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依法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虽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解除,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必要支付相关费用,但是被告友某宾馆是在合同期限内,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和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调动后,是被告取消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除正常工资外另行领取250元奖金,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依法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友某宾馆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和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调动后,被告依然取消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除正常工资外另行领取400元奖金,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依法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友某宾馆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和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调动后,被告依然取消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2009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除正常工资外另行领取400元奖金,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依法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友某宾馆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和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调动后,被告依然取消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除正常工资外另行领取400元奖金,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各一份、照片4张、饭卡一张、职工养老保险补缴结算表一份、2010年度荣誉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9月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就原告陈述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及上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年零五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照片三张、饭卡一张、职工养老保险补缴结算表一份及证人沈某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4月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就原告陈述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及上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年零9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00*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纳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赵彩霞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另外,由于上诉人赵彩霞已于2012年1月1日离开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停薪留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纳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张某某缴纳了1998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另外,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已于2012年1月1日离开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停薪留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纳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张某某缴纳了199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另外,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已于2012年3月离开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停薪留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金某公司与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金某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向闫某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内容为:“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但通知书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闫某某长期不在岗,是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所造成。因此应从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闫某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起,认定金某公司违法与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关于金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闫某某相关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金某公司与闫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金某公司未与闫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闫某某在相关期间未向金某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因其本人原因,故本案中金某公司以闫某某相关期间未提供劳动而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理据不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某公司应支付闫某某相关期间二倍的工资。另外,原审判决的是金某公司给付闫某某双倍工资差额非双倍工资与给付拖欠的工资没有重复计算。关于闫某某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金某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就已停工,但其未提交相关停工证据予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起的上诉内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阐述:关于金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金某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向张某出具并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某长期不在岗是张某本人原因所致,因此,应当将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张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关于金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两倍工资问题。金某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金某公司与张某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自此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加之张某相关期间未向金某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金某公司主张张某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缺乏理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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