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案[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在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工作期间的上岗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后,并没有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因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上诉人单方辞退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该案超过的仲裁时效,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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