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李某某提举的欠据载明的相应内容,能够证实案外人崔广田在李某某经营的商店赊购物品而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亦能证实吴某与李金成系为崔广田赊购物品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因吴某与李金成在欠据中未与李某某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吴某与李金成为崔广田提供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李某某于本案诉讼期间放弃对债务人崔广田主张权利,而要求担保人吴某、李金成偿还崔广田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同时,因崔广田、吴某、李金成在欠据中已就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与被告张万福、孙某某、马洪某及案外人孙晓南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被告张万福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向原告孙吴邮储银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被告张万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万福还借款本金75,45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万福给付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7,222.29元,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张万福亦认可原告孙吴邮储银行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孙吴邮储银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马洪某作为被告张万福的担保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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