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环卫处行使追偿权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环卫处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满足了行使追偿权的法定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赔偿款368,3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隋某某、隋某某、于某某、隋某自愿放弃继承权,并且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放弃声明书,因上述四人的放弃行为自愿合法,故本院对上述放弃行为予以确认。因隋某某与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对隋某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平均负担。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18元(302.39元÷2)、急救费146.50元(293.00元÷2)及死亡赔偿金156962.00元(15696.20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耿某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身体的损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不在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还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讫时间,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虽然本案双方签字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写明是从“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但保险合同做为单方拟定的一种格式合同,中国保监会针对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做出《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当自出单时即时生效,故平安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主体,承担为挂靠车辆代办保险的职责,其本应在上一个保险期间结束之前为肇事车辆办理好续保事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国忠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12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坤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彬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但其实际休息没有上班的时间为3个月,故本院以原告休息的时间为误工时间。被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职工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过高,但原告提交了工资单银行流水和单位的工资条、完税证明,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侯某某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结合对证据的审核,对侯某某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侯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1,196.00元,但有效证据可予以证实的金额为31,169.75元;另17.50元应认定为复印费;数额为10.00元的票据系原告自行购药的支出,无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侯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侯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1,433.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住院时间及按医嘱所确定的休息时间为47天,应依此时间计算误工费用,计算标准以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小,故被告与张某某的责任划分比例以2:8较为适宜。原告诉请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411,451.00元(24,203.00元/年×1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某应首先承担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某应赔偿三原告(24,4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于洪飞因车辆起重机钢丝绳崩裂受伤导致死亡,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即本案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又因车辆起重机在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处投有50万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该保险条款承保的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虽被告阳某财险齐公司支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因本次事故中的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损害第三人事故,而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即为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故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日常作业时发生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及法律保障。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垫付7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郎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543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原告主张有外购药费8786.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医生处方和药物使用说明,无法确认该外购药物是必须的和合理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就按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宝生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就按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曲某某乘坐被告北方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形成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乘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发生颠簸受伤,被告作为乘运人有义务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北方公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5500.00元(其中给付曲某某4404.9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和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李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提交了鉴定费的正式发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应予以赔偿。李某某发生事故时有两个儿子在外地出差,其乘飞机回来也符合正常情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某垫付的李某某医疗费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30%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自行负担70%。谷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女、孙子女处理丧事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提出27,757.78元误工费的请求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赔偿金90000元的请求,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原告高文芝提出谷某去世后产生32,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谷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2.富裕县富路镇龙水泉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两份、结婚证一份及一般贫困户卡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肖国军的身份关系问题,分别是妻子、父母、子女,以及原告家庭困难这一事实。被告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明身份关系没有异议,证明生活困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邹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3.公安机关对刘某某、邹某某、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在2018年5月2日刘某某求助肖国军为邹某某帮工种地,刘某某当时要求肖国军本人驾驶拖拉机组前往帮工。肖国军帮工是干了一整天的活,在刘某某的笔录第三页上半部分有表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长生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四轮车在本村道路行驶时,四轮车翻进路旁沟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此受害人也有过错,且案外人陈海东、姜立彦已在另案中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00,000.00元。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意在证实事故发生地的沟,是被告冯某于2013年夏天,因盖自己的房屋取土所挖,但被告并非该条道路的管理者,即使2013年时有人在事故发生地挖沟,也与本案受害人于2016年10月12日发生的不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本案受害人发生的不幸,被告没有过错,亦无法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庭后补交三张原件及一张盖有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费用汇总明细单一份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杨建忠在医院抢救的经过及共花费10,236.1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我方不认可,我方要求出示票据原件。如若原告能够提供原件,且与该复印件一致我方对这四张票据没有异议,同时建议法院将原件收回,对其它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全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顾海龙、合众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3.死亡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文书,证明杨建忠于2017年3月23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硬膜外血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发驾驶拖拉机与岳洪军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洪军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发与岳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杨某发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岳洪军死亡后,原告宋某某、岳某作为岳洪军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杨某发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原告宋某某、岳某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宋某某、岳某要求被告杨某发给付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岳洪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驾驶过程中醉酒驾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某某、岳某要求被告杨某发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0.00元的请求,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系其估算,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是否具有城镇居民身份,不应仅依据“户籍”作为唯一认定依据,更应结合事发前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否曾长期在城镇内居住、工作或接受教育等因素综合判断,王浩然作为未成年子女,在县城内就读,势必需要其监护人长期陪读以利于其生活、学习,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酒后驾车将自己及同车乘员置于高度危险的境地,仍违反法律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无法及时、有效的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与被告姜某停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系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予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姜某所驾驶车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并查明死亡原因依法做出的,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白某某无异议,认为该车确实从2008年开始就登记在金河公司名下。因被告白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法定承运人,金河出租客运公司与实际车主白某某之间的相关约定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不应产生对抗的效力,只能约束他们之间的行为。因该证据上加盖有讷河市金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方认为该合同只约束白某某和承租人朱红军的权利义务,对乘客不产生任何对抗效力。因朱红军的妻子高某某未到庭,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许久立既是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又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具有双重身份。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所受到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发生时,许久立是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是否“第三者”。2、被保险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关于焦点1,合议庭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交通工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商亮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和受伤,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查明事实,原告孙某和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门诊费524.00元,医疗费6623.3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每天144.00元,原告按每天13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黑BV8116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赵洪哲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391,94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佟淑坤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洪哲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范、王某某、赵博某1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治路与被告魏巍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王治路重伤以及救治无效死亡的原因,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魏巍其应对王治路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魏巍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王治路的医药费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予支持。因ICU病房无需医院以外的人护理,也无需额外提供饮食,因此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天。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2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卓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管辖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关于管辖权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问题。虽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并毁坏车辆致使无事故现场,但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都能够体现和认证投保车辆即为肇事车辆。三、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应只列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即使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侵权人也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司机杨立军是否具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及相应的赔偿及追偿权问题,我国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绍林与赔偿权利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中“经调解和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刘绍林承担一下费用:1、检车费7,600.00元;2、王维志尸体运送、消毒、尸检费共计5,500.00元;3、双方车辆检验费2,350.00元;4、双方车辆托运费710.00元;5、刘绍林车辆修理费4,460.00元。共计20,6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0,4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痛失亲人,其各方应该相互凉解、相互尊重,以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该笔赔偿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等人的补偿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96,001,52元。关于买墓地费37,816,00元,三原告虽未按照遗嘱执行,但其行为被告也是认可的,应计算在原告刘某垫付的145,473,51元中。关于被告郭某某主张曾向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12,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洪伟与被告孙百刚、白云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第一,多位证人证实于洪伟受雇于被告孙百刚与被告白云军,为二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的工地工作,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第二,被告白云军自认于洪伟驾驶的车辆为其实际所有;第三,于洪伟确系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的工地工作,并在该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于洪伟受雇于被告孙百刚和白云军。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于洪伟雇佣期间死亡的后果,因于洪伟驾驶车辆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数额。各原告为于洪伟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支持3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百刚与被告白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于田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驾驶的×××十通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的数额超过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最高限额11万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应按11万元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贾某、邓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刘某、刘某、刘某提供的证据1、2、3、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刘某、刘某、刘某提供的证据4、6本院予以参考。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某某系原告刘某、刘某、刘某的继母,原告刘某、刘某、刘莹系姐妹关系。原告郭某某与死者刘英洲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8日8时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纷争缘于刘X甲驾驶黑B0XHX0号现代牌轿车追尾张某某驾驶黑BQ0XX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刘X甲、乘员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X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带、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此事故由刘X甲负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改装加高护栏的机动车、超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泥土遮挡灯光)、未按规定停车、车后无反光标识、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无事故责任。据此死者刘X甲应对此次事故负责70%责任比例,张某某负责30%责任比例。作为死者刘XX的直系亲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刘XX死亡后有权利向承担次要责任者张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开庭前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顾某某作为亡者刘X的直系亲属,刘X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涉及主要问题:一是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承担责任主体:邹XX醉酒驾驶黑B4XX1A号雅阁牌轿车在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会车时瞭望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被告李寒冰驾驶的使用他人车辆号牌、未经登记、超载、灯光不符合标准规定、无放大号、无反光标识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邹XX、乘车人徐XX、王XX、苏XX当场死亡,乘车人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邹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寒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邹XX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比例责任,被告李寒冰负次要赔偿责任即30%比例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或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其本人或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被告酒后到原告母亲经营的保健品商店买药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毕淑彦继尔追出敲打被告车风档以致情绪激动造成毕淑彦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经鉴定毕淑彦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死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许海波与毕淑彦因买药问题发生争执,诱发毕淑彦心脏病发作死亡,对此双方都有过错。由于导致毕淑彦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本身所患的心脏病,许海波与毕淑彦争执,只是张孝权心脏病发作的诱因,故许海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原告母亲的死亡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生活质量带来的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辽宁和某盈科通信有限公司所维护的线路钢线相刮造成致苗大勇死亡交通事故,已经生效的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6)第006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辽宁和某盈科通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和苗大勇无责任。陈某某与沈某某系雇佣关系,陈某某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陈某某的责任应由沈某某承担。被告沈某某要求追加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为被告,因为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线路系外包服务给被告辽宁和某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进行维护,且苗大勇与辽宁和某盈科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认定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无责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故交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的肇事车辆虽未交强险,但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原告请求才能支持,现四原告未请求被告沈某某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辽宁和某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某某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本案应由被告辽宁和某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及事实已在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拜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刘新全应对此次事故负70%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已代为赔付张明岩负30%责任比例。作为死者刘文江的直系亲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刘文江死亡后有权利向承担主要责任者刘新全主张权利,刘新全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刘某、刘某某、梁淑兰作为刘新全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新全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同一事故中作为不同案件应当适用相同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所以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4809.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5892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尸体冷冻保存费收据及尸检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长春直系亲属处理胡长春丧事的机票及火车票费用,因丧葬费一项即是赔偿死者家属处理死者丧事的费用,其中包含死者亲属的交通费和伙食费,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机票及火车票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林甸县公安局处理事故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某对于于海波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陈述中有避重就轻之嫌,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最终以事实不清注销案件,其中有一个事实毋庸置疑,于海波的行为与死者胡长春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既可能是于海波将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拽翻,也可能是于海波在牵引过程中没有进行有效牵引,于海波的行为与胡长春的死亡存在牵连关系,于海波应承担胡长春死亡的责任,其结果应由其雇主郭某某承担;关于合伙修桥一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对此事仅存在意向层面,虽然涵管拉回来了,但双方未协商什么时间实施、如何实施、费用如何承担,所以谈合伙修桥一事为时尚早,被告李某某不认可合伙修桥一事的存在。被告郭某某称关于原告证实的胡长春的雇主是被告李某某以及胡长春实施被雇佣范围内的工作行为发生死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对于原告证实的合伙关系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传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于该客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李树文、李某、李某某、李某户籍地为拜泉县长春镇同利村12组。拜泉县拜泉镇育新社区出具证明,证明李树文与李某、李某某自2011年12月起在拜泉县拜泉镇和悦尚都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居住至今。拜泉县长春镇同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树文与李某、李某某自2011年12月起迁到拜泉县拜泉镇居住,一直未回村居住,土地流转他人。克山县克山镇天泽文化社区出具证明,证明李某自2014年10月起居住在克山县克山镇天泽文化社区四小区十四组至今。拜泉县长春镇同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某自2014年10月起在克山县克山镇居住,一直未回村,土地流转他人。有李树文、李某某、李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冯子强驾驶车辆与张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致张健及李满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子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满全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因冯子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赔付;因在此起事故中,张健和李满全均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68714.67元、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432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损失合计861540.50元。李圆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无其他地址与联系方式,又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毛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无其他地址与联系方式,又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处理经过,肇事车辆黑G110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王斌具备驾驶A1、A2型车辆资格。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北安社区警务大队证明2份、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委员会证明1份、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1份、“郭明喜、孙秀丽、郭新凤、郭新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郭明喜居民户口簿复印件5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死者郭明喜父母郭凤山、孙月菊已死亡,郭明喜与孙秀丽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女郭新凤、郭新海;2.郭明喜2014年3月1日到2016年10月24日在牡丹江市繁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担任更夫,每月工资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后另行向侵权人追偿。”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的肇事司机系醉酒无证驾驶,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建军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从被告龙某租赁公司处租赁使用,因其擅自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的被告王某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文龙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因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租赁使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龙某租赁公司及被告郭文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某亦具备驾驶资质,故被告龙某租赁公司及郭文龙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张作财为被告钱某驾驶车辆运送货物,钱某给付死者劳动报酬,被告与死者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钱某没有对死者张作财的驾驶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及管理,应等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死者张作财明知酒后驾驶系违法行为,却故意为之,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张作财应自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死者张作财自负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向军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李向军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10时27分出具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7月9日10时15分的保险单,此时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对于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的约定,实际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的责任免除,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李向军进行明确说明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拖延承保,使得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部分落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在合同订立后不能立即得到保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向军之间对交强险生效时间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员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向军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李向军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10时27分出具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7月9日10时15分的保险单,此时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对于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的约定,实际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的责任免除,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李向军进行明确说明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拖延承保,使得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部分落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在合同订立后不能立即得到保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向军之间对交强险生效时间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员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汤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7]第001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张军与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原判在上诉人肖某某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了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以及认定由肖某某承担5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且符合公平原则,对上诉人肖某某提出本案[2017]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不应采纳;受害人张军应负本次事实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汤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7]第001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张军与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原判在上诉人肖某某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了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以及认定由肖某某承担5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且符合公平原则,对上诉人肖某某提出本案[2017]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不应采纳;受害人张军应负本次事实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因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故上诉人张某某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应自行承担死者的医疗费4227.47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共计114227.47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孙强生活费8233.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30%=111729.4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赵某某、孙洪某、孙强赔偿款共计225956.92元,而原审判决中的赔偿总额是224688元,因此原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上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对赔偿总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同时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的正确表述应为“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因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故上诉人张某某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应自行承担死者的医疗费4227.47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共计114227.47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孙强生活费8233.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30%=111729.4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赵某某、孙洪某、孙强赔偿款共计225956.92元,而原审判决中的赔偿总额是224688元,因此原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上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对赔偿总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同时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的正确表述应为“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且已生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五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村长的签字,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二原告在该村是否有土地应当由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而且原告职业为农民,不可能没有土地。该证明中并没有确定哪一位原告身患疾病,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病案等证据加以佐证。没有劳动能力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由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是否有经济收入也不属于村委会的范围,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村委会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仅能证明二原告土地耕种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是否身患疾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及暂住证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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