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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金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依法赔偿。现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根据被告金某燃气公司自认,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寇某某与被告金某燃气公司对前期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相关协议,因该协议属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协议相关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和调整,且被告金某燃气公司仅提出反诉申请并未交纳反诉费用。虽被告金某燃气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但因齐齐哈尔市车城铸造公司证实,肇事车辆驾驶人陈亚齐当时正在从事运输丙烷罐工作,故本院对陈亚齐从事金某燃气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如其具有无证驾驶,偷车驾驶行为,金某燃气公司可在对原告赔偿后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金某燃气公司申请追加陈亚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又因虽被告金某燃气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但被告金某燃气公司此前已就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及部分陪护费用、营养费与寇某某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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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恒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过度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作为患者,对医疗检查和医疗费用没有决定权,医院要综合病人的实际病情进行治疗,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其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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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黑E665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在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义务,因该事故造成其他乘车人赵明浩受伤(另案处理),因此原告李某和赵明浩应按比例分配强险赔付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57513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经调查,原告李某在受伤期间未停发工资,因银行工资系效益工资,收入不固定,本院调取了原告李某工资表和工资折发放流水单,经计算其伤前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月平均工资为5055.27元。伤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4778.11元。月减少收入为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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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在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两人,王某某个人项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王某某所受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及医疗费部分适用补偿原则,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且该保险条款采用的是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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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在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两人,王某某个人项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王某某所受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及医疗费部分适用补偿原则,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且该保险条款采用的是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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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的黑BT100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关成荣及案外人何桂兰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两位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勇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与被告张云飞为该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管理者,并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所以应与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营养期经过鉴定,期限为90日,比较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可结合原告伤害程度按每日60元支持54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全省各行业收入标准支持300天,共计40,176元,护理费可按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共计35,95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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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温某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应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及被告温某车辆修理费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并且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合理认定,此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温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温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温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被告温某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温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温某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即由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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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淑玉与德州亚某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被告亚某公司、张某某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0天,并置换股骨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用血互助金票据复印件6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0132.93元、血费3800元。被告亚某公司对用血互助金凭证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对其他的票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与亚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虽原告举示的用血互助金凭证非往来结算票据,但因该票据系第三方开具,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被告亚某公司及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标通知书、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与亚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的空调工程由被告亚某公司施工,被告亚某公司不能将该工程进行转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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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脉动公司企业注册信息一份、万某房地产公司与脉动公司签订的策划推广委托合同一份、木都水岸销售托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均由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由原告从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明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脉动公司的工商行政注册信息,两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经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查明脉动公司注册地址虚假。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不存在内部和外部之分,也并非为了对抗任何一个第三人所签订。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脉动公司是销售代理公司,是可以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主体,结合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受伤是因脉动公司而起,应当由脉动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曲某某作为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的员工,知道被告万某房地产将其所开发的楼盘销售工作委托给脉动公司,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曲某某所称的涉案的彩虹门是由脉动公司为营销所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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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用血互助金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一项献血用血规则,其作用相当于用血保证金。目的是督促、提示公民在享用临床用血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无偿献血的义务。且在住院患者结算清单中已将患者用血费用纳入其中。所以,对原告要求将用血互助金凭证上记载的金额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牡丹江市血栓医院核磁检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核磁检查票据记载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1月4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伤后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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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用血互助金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一项献血用血规则,其作用相当于用血保证金。目的是督促、提示公民在享用临床用血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无偿献血的义务。且在住院患者结算清单中已将患者用血费用纳入其中。所以,对原告要求将用血互助金凭证上记载的金额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牡丹江市血栓医院核磁检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核磁检查票据记载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1月4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伤后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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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王海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无事故责任。因王海坤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9644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关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尚有不足部分,或是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王海坤予以承担。对于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9936.42元,在关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注明为病案科门诊)系复印病案的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系在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的检查费用,该二笔费用非医疗费用的范围。此外,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关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用药合理。第二次住院应用环磷腺苷葡胺注射剂、银杏叶注射剂视为不合理用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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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车主黄某某在车辆厂厂区院内道路上逆行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法规,故黄某某应当对事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关某某与黄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关某某应当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驾车在路上逆行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黄某某应当与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黑B76596货车肇事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华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顺达运业公司与货站之间为货物承运关系,并且被告顺达运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顺达运业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原告承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是由被告关某某和黄某某支付的,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付医疗费用12927.76元(93040.16+2612.60+1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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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文与那连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淑文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那连军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那连军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淑文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那连军支付。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那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9886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74元x126天x2人=34,710.48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37.74元x84天x1人=11,570.16元、伙食补助费126天x100.00元=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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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某、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注意瞭望前方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某、段某某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辩的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未年检因无相关证据且公安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却未提出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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