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白宝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因黑B14467号大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如何计算;二、原告的伤残登记是否合理;三、义齿使用时间及镶复费用按20年期限给付是否合理;根据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48天,2014年1月13日转至三级护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时同意给付原告120天护理费,故本院对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由于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应对此两项伤残进行赔偿。对于义齿镶复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义齿更换应当以20年为限更换4次为宜。原告诉请中医药费(住院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驾驶过程中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原告石金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对原告石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被告卜某某的事故责任向原告石金生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仍由被告卜某某承担。被告卜某某已垫付门诊费515.00元,此部分费用应该归还被告卜某某。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误工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双方对原告误工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3医院的诊断书中有因支架外固定而休息三周的诊断,因此该部分的休息时间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金生医药费95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3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7日核磁检查报告印象诊断: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血肿),结合临床随诊除外迟发性改变。而2015年1月6日核磁检查报告印象诊断:左大腿前外侧皮下肌肉组织内异常信号,提示,肌肉软组织损伤伴血肿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定期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后一份核磁检查报告较前一份报告有变化,而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医务人员未能对此充分注意,依然行血肿清除手术。而2015年1月8日手术前同样为付广发的2014年12月27日和2016年1月6日的两份核磁影像片子,被告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判断为血肿,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影像科会诊结果为肿瘤合并出血可能。《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医疗机构对电子影像信息存在保管义务。本案中,因被告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不能提供2014年12月27日,2016年1月6日以及2016年1月24日对相关司法鉴定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三份核磁检查影像资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洲驾驶黑JG6105号捷达牌轿车,在升昌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治安村丁字路口处,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崔井梅受伤。被告王传洲应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崔井梅对此起交通事故无责任,故予以确认。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其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王传洲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的雇员,被告王传洲作为提供雇员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同意承担王传洲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传洲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为48045.97元,即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48045.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形成客运合同的事实清楚,做为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运载旅客过程中应保证原告的身体安全,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尹某与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其行为应由雇主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一、关于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用药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职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务收入,本案原告无任何劳动收入,故不予赔偿。而原告认为本人是农民,并不存在法定年龄退休问题,以种地维持生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公交认字[第11128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xx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事故车辆黑JV3280号捷达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50727.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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