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海东驾驶且醉酒驾驶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李海东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东应根据事故责任相应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事由,该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张某某系城市户口,但其务工证明缺少法定要件,且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徐修雷未提供护理人员务工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住院诊断书记载的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天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一、医疗费共计17,598.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付雪松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李云武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酌定其对原告李云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云武未能充分证明其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该两项费用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的相关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均低于全省分行业的相关标准,可按其自行提供的数额计算。原告李云武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因住院病历显示为二级护理,应以该病例为准确定护理人数。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关于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武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恒驾驶黑BV348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东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奕人花园售楼处南侧时,因突发疾病猝死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人行道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淑贤、黄玉玲及路东侧的路灯杆相撞,张恒当场死亡,造成王淑贤、黄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案件中伤者为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王淑贤与被侵权人黄玉玲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医疗费部分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考虑本案原告王淑贤的医疗费部分损失为12100.71元,而另一被侵权人黄玉玲医疗费部分损失为35602.43元,故确定双方医疗费部分分别占医疗费总和的25.37%与74.63%,同时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中车辆驾驶人张恒已经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璟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急救费173.00元系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急救费用,因此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每天3.00元,住院41天计算交通费,共计12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书证从内容上看证实的是马原的工资收入,没有注明马原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从来源上看出证主体资质不明,因此。本院认为该书证不具有证明力。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洪旭驾驶黑CT2144号小型轿车,沿东四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福街路口北侧向西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沿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1802.77元,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被告张洪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0元。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张洪旭受雇于被告顾建明驾驶黑CT2144号营运车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再审原告王殿伟、王敏提供的此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虽然原审被告周某某对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对证明王殿伟、王敏系原审原告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二、2012年8月7日由穆棱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3日9时30分,以及事故发生地点、车辆、交通环境等情况;2.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审被告周某某,驾驶人为原审被告闫某某系无证驾驶;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原审被告闫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审被告周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原审被告周某某向原审被告闫某某出借车辆时,并不知道原审被告闫某某是无证驾驶,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吕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人寿财产庆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EV711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人寿财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责任由被告吕某某承担。王某某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7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523.48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只提供了926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林甸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没有充足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不予认可。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0%的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已在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保财险讷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省仪器设备厂雇佣原告从事安装调试维修农业设备。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乘坐被告省仪器设备厂的车辆到铁力市维修农业设备,被告邹某某在驾车经伊绥高速日月峡服务区东侧一公里处路段时,因冰雪路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因被告邹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失,被告省仪器设备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邹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认定被告邹某某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邹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做花医疗费145904.68元(81958.68元63946元),被告省仪器设备厂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7615元应予扣除,余款8289.68元应由被告省仪器设备厂赔偿。伙食补助费24000元[50元×(57天423天)],由被告省仪器设备厂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3503元的标准和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所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即44670元(33503÷12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山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675.38元是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门诊检查费348.00元属重复检查发生的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门诊检查费348.00元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黑K50659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潘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吕某某应对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佟某某,被告吕某某为借用被告佟某某的车辆,被告佟某某主张二被告系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佟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之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属于被告吕某某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故应以原告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骑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列举的非机动车不包括电动三轮车,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普通医疗费和材料费过高,因其没有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取钢板费用,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尹某和驾驶黑CL0656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赵某某刮倒致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和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尹某和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合同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尹某和承担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均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补充鉴定,在鉴定中又撤回了各自的申请,此行为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计算原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以原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在茄子河区龙湖街道居住三十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起已满65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5年;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其要求以省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诉求低于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9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件事实确认为:1、医疗费27897.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27897.5元,因有相应的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邓xx驾驶黑JX5105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火车道东侧时与在前方被告尹xx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突然停车的黑DE8839号出租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之后尹xx驾驶黑DE8839号出租车离开现场。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尹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E011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霍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应由张某某、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霍某某代理人提出应当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代理人表示其应当由其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表示应当由张某某负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此次事故,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霍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461.47元,霍某某提交了住院费票据二张,门诊费票据四张,经审查,均系正规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李也、王桂芹、侯辰阳、庄成芬、刘秀芝、周丽洋、韩久忠、韩波、崔连英、田传军、张灵、徐丽明、李双柱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于支持。原告李也、王桂芹、侯辰阳、庄成芬、刘秀芝、周丽洋、韩久忠、韩波、崔连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夏德林无固定职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以其近年来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夏德林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夏德林主张每天按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伤前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的误工期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情形,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保险人法定追偿权的情形,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具有上述情形。故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赔偿了矫某的各项费用。因此,其向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条件已成就。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综上,对于赔偿数额,因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未能履行相关鉴定义务致使鉴定终止。而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具有程序严重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鉴定意见,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应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为: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当由徐申生承担。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903.69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5399.19元,其中含徐申生垫付的3000.00元,故将刘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5399.19元,其中自行支付2399.19元,徐申生垫付3000.00元。对于刘某某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病案复印费18.5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亦为18.50元,故将刘某某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398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齐某某将现场移动。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齐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马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14 101.73元,其中,齐某某已预交4 101.73元应予扣除,其余1万元应由齐某某负担。关于护理费问题,马某某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故按1人护理计算,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609.00元/年)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805.00元(2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并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该患者需二级护理,即需一人护理。而本案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与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以长期医嘱确定其护理级别即护理人数。为了保护原告身体健康权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31003.7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6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96天=9600元,其中100元/天系黑龙江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96系实际住院天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记朱某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4日实际住院96天)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11080.22元(计算方法:116.67元/天×66天×1人=77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田志军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孙玉芬、陈某某、刘桂兰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被告田志军驾驶机动车超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田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某某与孙玉芬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及孙玉芬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469.44元、护理费826.44元,合计12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李某某已在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故其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理赔代偿。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同意在本次赔偿中扣除垫付款546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内5名伤者的相应损失,因乘员杨吉福、苗迎春、金明山均未提起诉讼,相关损失已由原告垫付,另一乘员陈玉文已另行诉讼,因此原告等四人的损失应与陈玉文的损失按比例分割被告李某某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7185.9元(占63.38%),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3102.72元(占17.42%);陈玉文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44587.31元(占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肇事人谢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刘金华受到伤害,肇事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400,000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所以被告顺丰速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数额合理,应支持。因无证据证实护理人有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所以原告按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舒展人民陪审员 付敏人民陪审员 李宏齐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10年护理期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确定的护理期限内尚未死亡,故上诉人提出的10年护理期限显失公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被上诉人孙某某在确定的10年护理期限内死亡,则上诉人孔某某可依法对剩余年限内的护理费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被上诉人孙某某生存期限超过10年,则其有权向上诉人孔某某继续主张给付相应护理费,但护理期限不应超过法律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已达到严重程度,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全部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依法确定鉴定费的承担数额。综上所述,孔某某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王某某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与被告王长龙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长龙作为雇主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280.39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6天=300元;3、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出院医嘱支持6周,可确认为38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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