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因住院而产生的误工工资,有新的证据证实其退休前齐齐哈尔龙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其病假工资521元,应从应得工资中予以扣除,即误工工资(1656元-521元)÷30天×144天=5448.00元。原审判决误工工资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其他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佟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牟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佟某是范某聘用的驾驶员,范某作为车主和车辆运营的受益人,理应与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00元,但因交通事故均系过失造成的,且对原告没有造成过大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心脑血管病的药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为老年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外伤,治疗外伤时也要综合考虑老人的身体承受能力,医院要综合治疗病人的身体状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自己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80%赔偿责任,此外仍有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及天某公司予以赔偿。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持有异议,但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为格式合同条款,其减轻了格式合同制定者保险公司相关责任,与交强险设立初衷相悖,故该条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又因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赔偿80%,部分护理依赖承担40%的护理费的抗辩观点,但因李某某病情被鉴定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且其已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用,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观点,但因该费用发生为理赔所必要支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于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24,572.51元,该项请求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该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900.00元,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5,133.44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均有证据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59.01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00×35天)、鉴定费3,623.00元、交通费105.00元(3.00元×35天)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二被告认可相应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至医疗终结前发生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从事行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黑B14953号客车驾驶员都国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驾驶员都国林所在单位中通公司予以赔偿。又因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某与韩在英受伤,故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赔偿款应依据每名受害者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庭审中关于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5,0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二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过二次鉴定,均已构成伤残,故误工费计算到第一次定伤残前一天为宜,即105天。综上,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2,5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此份证据中原告与其丈夫的月收入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同时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方能证实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T18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岗地北侧非机动车道东侧停车下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姜宝成驾驶的黑B0026B号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助力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吉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伟不负责任。王某某伤后住院25天,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宝成护理,其与姜某某均系齐齐哈尔市浴清池浴池员工。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误工日为伤后至评残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需一人护理。肇事车辆黑BT18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高吉斌为原告垫付了194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对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的黑B****号中联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依法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10%×20)。因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九十天,故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8400.00元(2800元÷30×90)。因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可由赵某某赔偿。虽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外购药花费没有医嘱支持,故本院对外购药花费不予认可,但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误工费之赔偿标准与我省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标准不符,故本院依据我省餐饮服务员工资标准对原告误工收入予以调整。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调整。因原告诉请交通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据二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住院期间每日3元并适当支持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支出的出租车费用。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某及原告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北方公交公司对其雇员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中3:7的赔偿比例均予认可,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033.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候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国宣相撞,造成张国宣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候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张国宣损失数额:1.医疗费86,716.5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叶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赔偿)。虽被告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持有异议,提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医疗费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垫付,该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由保险公司支付,故上述医疗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支付。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营养费系依据鉴定意见并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因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予以支持,并二次手术后营养期限按照14日计算。因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用是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叶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又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理赔支出的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又没有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宁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胡某、齐市道桥维护处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和营养期180天提出异议,主张肢体离断伤的护理期、营养期标准上限为90天。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伤情按病案记载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另对护理期和营养期提出异议,主张按90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三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又没有申请对提出异议的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告胡某申请,本院要求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护理期和营养期作出了情况说明,三被告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对本院立案时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完全一致,故原告及家属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应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承担,故本院对487.00元的火车票予以确认;因无法确认出租车票据与原告医疗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出租车票据不予确认。2.原告董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由其亲属陈吉护理。被告吴某某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主张实际护理原告的是原告妻子赵桂芬。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只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是否实施了护理行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的雇员姜洪军驾驶黑BLH624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吴某某送货途中,在铁锋区职工街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被告阳某互保哈支公司虽对部分用药项目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票据,用以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的支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病案记载的是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按医嘱行功能锻炼,并没有要求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身有三处伤残,其购买一些必要的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夏某某已经6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本院核实在铁锋区环卫第四作业工区从事环卫工作,该起交通事故对其收入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黑BFR885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胡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肇事且逃离现场,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应予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本案实际车主的姜某及祁某某虽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但二人在将车辆出借时未能审查胡某某的驾驶证件,系属对车辆管理不善,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姜某、祁某某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庭审中原告自认祁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不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虽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中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人财保齐分公司对原告入住龙江医院所产生费用持有异议,但因交通事故后原告左锁骨骨折,其在检查时,接受CT及放射线检查,为避免对胎儿造成影响,其选择终止妊娠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对其在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予以支持。虽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之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被抚养生活费不予支持。虽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护理人员刘金明实际误工收入,但因其护理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又因原告无法证实其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与原告受伤之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实际需要,对原告交通费花费按照每天3元之标准计算并适当支持其两次往返齐市至龙江县之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或者非保险承保范围项目可由孙某某赔偿。虽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重新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过高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予以支持。在原告诉请中,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星火公司请求直接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向其理赔,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星火公司的观点予以采纳。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予以采信。又因原告计算误工工资截止其退休前,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提出的退休之后不存在误工费之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但因其工资标准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于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合同,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魏小东,车辆是挂靠在车队的;原告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11时10分,王仁峰驾驶车牌号为黑BR7596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铁峰区站前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乡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城乡路路口等待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王仁锋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血淤气滞,花去医疗费19031.33元,急救费用41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为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赵哲勇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站前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一号楼南侧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高兴权驾驶的悬挂×××号本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兴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哲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兴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兴权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花去医药费10018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诉请误工费标准不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驾驶黑BMA07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与原告谷某某依7:3的主次责任承担责任。又因此次事故造成谷某某与阚延平受伤,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款应依据每名受害者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庭审中关于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3,0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且已确定了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谷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3,343.73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1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齐建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故本院对其与张某某产生纠纷不予审理,如张某某有垫付医疗费之事实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原告诉请医疗费310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卡,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一款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进行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虽抗辩依网上激活已完成提示,但被告提供的激活流程中无法证明通过激活完成提示告知义务,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尽到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8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芦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当阐述问题不清楚,要求再次鉴定,但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再次鉴定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虽抗辩依网上激活已完成提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激活完成提示告知义务,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尽到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中被保险人为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李某赔偿)。在原告诉请中,因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诉请护理费,虽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仅住院治疗8日,结合鉴定机关出具的伤后60日需要一人护理之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依据原告诉请,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有关原告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收入,且考虑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中已明确记载其服务场所为退休,故其提供的证据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误工收入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某与崔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应按照5:5的比例划分责任为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16,440.38元,系原告治疗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1,40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5,858.80元(143.6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需使用该票据中记载药物的医嘱,本院无法认定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金额为220.70元的门诊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2份门诊费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程显贵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误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原告的两个女儿程晶、程爽的收入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病案记载原告只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充分,且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因铁锋区鑫同顺轩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赵海波,并非证明将该饭店出兑给程晶的孙淑杰,所以证明程晶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证据不充分,且程爽月收入4,500.00元的证据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程显贵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和误工损失日。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现原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肇事方予以赔偿。因肇事司机丁某某为被告富裕盛某水泥制品公司职员,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故其因职务造成的损害作为用人单位富裕盛某水泥制品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外的赔偿责任。又因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富裕盛某水泥制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虽原告诉请其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诉请支持2人护理费用,但因鉴定意见对其主张未予采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但因其从事服务行业,故对其误工工资可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依据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黑B×××××号小型客车在中国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财险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医药费22,819.00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60.46元×30天×2人+1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和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损失:医疗费8,997.96元(门诊支出2,869.62元﹢住院费支出6,128.34元),护理费1,604.60元(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除证据二之外,其他证据均是相关专业部门作出的,并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1日07时40分时许,赵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意补胎电焊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以前患过精神疾病,发生外伤后原告的精神状态不稳定,先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肱骨、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颜面目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某某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高某某应对夏某某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机动车负有管理的义务,其应当知道该机动车存在“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和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事实,故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黑河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黑河保险公司提出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某骑自行车牵引未成年人齐某某骑自行车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宋某驾驶未参加年检车辆并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又一个因素,故陈某某、齐某某、宋某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齐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齐某某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陈某某应按过错比例给予赔偿,因其在2009年8调解中赔偿给齐某某的赔偿款,已用于支付齐某某在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及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颅骨修复手术费用,故齐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其颅骨修复费用45,0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齐某某后期癫痫病在持续治疗中,故对于陈某某抗辩的诉讼时效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齐某某要求赔偿后期用于治疗癫痫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经司法鉴定表明,该伤病系与前期车祸具有关联性,并不包括在先期所赔偿款的范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谢亚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淑梅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亚某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孙淑梅负次要责任;因谢亚某是北安秋某家电城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孙淑梅的损失合理部分北安秋某家电城应承担80%赔偿责任。谢亚某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存有重大过失情节,应当与北安秋某家电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河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刘某某是建辉运输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河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先由三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北安保险公司在商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再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郭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对杨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与克东县安某驾校争议的“车辆买卖协议”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因未取得合格证而未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依法是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故即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克东县安某驾校亦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克东县安某驾校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了书面答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因未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珊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珊无责任,故对王珊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的费用主张予以支持。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系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及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4天,产生医药费22,642.15元,出院诊断遗嘱写明,原告陪护2人一个月,后期护理1人,需面部修复疤痕。被告王利权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治疗药品应按医保药品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富裕县鹏凯装潢装饰总汇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工资表三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住院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六十三页)、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治疗票据两张、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十页),证明刘丽娟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一共花费了医疗费50,423.01元。被告林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某某质证认为,同林某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的效力确认。3.病案复印费6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费用。被告朱华山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收据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天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刘云龙没有保护现场,所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属于免赔情形,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住院天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原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参加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应先由被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数额不足以赔偿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黑BP0502牵引车被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为第三者险,虽然被告徐连花丈夫陈乃亮购买的黑BP3418吉利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因为原告孙某某系车内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连花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陈乃亮作为肇事车辆BP3418购买人,虽然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黑BKD2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在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追加张红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其在交强险无责赔封款限额内先行赔付,如张红未投保交强险,此赔偿款应由张红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情是被告杨某某先与张红发生碰撞,后在行驶过程中又与原告李某发生碰撞。张红与原告李某之间无碰撞的事实,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构成伤残十级,对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出示摩托车实际损失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摩托车损失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关于原告刘某某医疗事实的部分,其治疗费经统计为26430.06元,因原告的伤情已达到十级伤残,且具有城镇居民身份,故其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25736.00元×10%×20年=51472.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0275.00元/年÷365日×(22+38)日×1人=826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2日×100元/日=2200.00元。考虑到原告虽已达到伤残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聂世坤不负事故责任。因黑B4278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黑BQH189号夏利轿车在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阳某车+意C款保险,故先由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70%,被告高某波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高某波已另案起诉提出赔偿,故原告聂世坤与被告高某波在保险赔偿限额内需要依法进行分配。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聂世坤护理费1564.80元、残疾赔偿金1543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22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聂世坤3100.00元。因被告高某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在哈尔滨市治疗的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向本案二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年青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据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三中原告治疗期间、复查期间的交通票据予以采信,对其它交通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庞年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庞年青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庞年青驾驶黑B7200E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陈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宿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在保险限额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中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而医疗终结后方为定残日,因此原审按照12个月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另外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的数额计算也是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出的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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