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按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合计7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不享受13200元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并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学成与被告福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现原告杨学成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并认为部分医疗费没有报销,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该权利。关于原告杨学成要求给付停工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相关费用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故应当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学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提出于2018年5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0400元(2550元/月×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提供工作岗位、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所陈述之情形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陈述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的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提出于2018年5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0400元(2550元/月×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提供工作岗位、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所陈述之情形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陈述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的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是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工作面回收单体时被砸伤,造成左手指近节骨折,2012年12月10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10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2835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4月27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决,对石某某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9月19日受伤产生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7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广彬在上诉人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并对工伤认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提出其单位是全体职工参加保险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井下是因为找人而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如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足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1—4项均无异议。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仲裁委裁决的1-4项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19422.00元(2158.00元/月X9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2158.00元/月X8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2158.00元/月X10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较短(24天),无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据。参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亦或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看哪个数据更接近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在本省范围内,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明显大于地区之间的收入差距。原告系煤矿工人,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更接近原告的实际收入,故本院采用全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2年采矿业平均工资为49696元/年)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更符合本案实际。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进行调整,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维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在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被告不服该结论依法申请重新劳鉴,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住院治疗35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述计算其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以受伤时黑龙江上年度(2014)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9年5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受伤,且每月工资为5,000.00元,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不足一年并提供了原告8个月的工资表(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6-2013年10月)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旭祥矿业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农民工,应按《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参照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19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农民工,应按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伤待遇,数额参照省采矿业4839.91元计算。但原告刚到被告单位工作即发生工伤,原告在被告单位没有实际工资,同时,原告也未在被告单位较长时间、比较稳定地从事采矿业,原告要求按其受伤时全年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应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原告的工伤待遇应以其受伤的上一年度(2012年)鹤岗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267.08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韩淑华,同时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作为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2013年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9,597.00元÷365天118元=6,335.50元。仲裁机关裁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118天=5,900.00元。原告自2007年起,断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未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12个月以上,故原告主张其月工资7,000.00元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单位亦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据其每月收入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核定工资应该有原告的工资表,和每个人的签名,这样的表他们企业随时都可以做的,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8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王某某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顶板掉下的石块砸到左手导致骨折。王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19.92元,其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亦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2006年9月,王某某被单位辞退。2012年9月22日,王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原告马某某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马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核定工资应该有原告的工资表,和每个人的签名,这样的表他们企业随时都可以做的,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31日,原告马某某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行车挤伤左足。马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0.67元,其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亦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2010年7月,马某某被被告单位辞退。2012年9月22日,马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后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九级工伤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伤残等级九级均无异议,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给潘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潘某某主张的补助金为124,200.00元,因潘某某的工伤系发生在2006年7月19日,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2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3,329.9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潘某某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91,470.00元的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权利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1月20日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李某某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原告又于2016年1月28日向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应由劳动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李某某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鉴分别鉴定为九级和七级伤残,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发生的费用,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承担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依照《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分述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所称“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付在被上诉人天山顺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依法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其各项费用。上诉人户籍虽为农民,但上诉人全家于1988年从克东县来到鹤岗,二十余年来上诉人一直在小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际上等同于在岗职工;并且《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只是从年龄段上区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区分农村户籍还是城镇户籍;上诉人已年满59周岁,根据该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故一审判决按全额的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范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劳仲裁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次录用被告为其井下采煤工人,计件工资,虽然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为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鉴定费、被告的借款达成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是二次工伤,不应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应比照黑龙江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确定6个月为宜。因被告是农民工,应按照其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劳动者虽然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影响其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单位没有为职工申报工伤,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汝某某是被告黑龙江盛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门卫,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汝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且被告也给汝某某出具了工伤证明书,汝某某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也全额支付,因此汝某某的工伤事实情况属实。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汝某某作出的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之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明确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中,原告汝某某是因工负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牛贤哲与被告龙安公司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牛贤哲因工负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贤哲与龙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牛贤哲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龙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牛贤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龙安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龙安公司未为牛贤哲缴纳工伤保险费,龙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给付其医疗费8130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处受工伤及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到被告鸡西市华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平安煤矿六井从事井下翻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5年10月6日上零点班,大约6时许,原告在井下翻打时,被铁柱子砸伤后背,伤后被送至恒山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胸腹部联合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肺损伤、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膈肌破裂、小网膜破裂、双侧肋骨骨折,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由家属护理。2016年11月21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公告送达给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处受工伤及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和于2016年3月17日到被告鸡西市华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平安煤矿六井从事井下翻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6年9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井下打眼时,被顶板落石砸伤左臂、后背,伤后被送至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上股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并肱三头肌重度撕裂伤、左上臂血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多处挫裂伤、左大腿髁上股直肌开放性部分断裂伤、胸背区皮肤及筋膜组织挫裂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由家属护理。2017年7月24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被告。2017年9月27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并将鉴定结论书向被告留置送达。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21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系本单位职工,作为查勘员在安邦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工作。该事实经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8〕第XX号裁决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其主张权益合理合法。2013年7月27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工伤等级为伤残九级。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损害而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负担。双方认可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507.80元,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0.20元(2507.8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78元(2507.8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62.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被招聘至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筑工地做瓦工工作,双方约定以完成该工期工作为期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自2018年6月13日被招聘至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筑工地工作,至2018年8月29日摔伤住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13,800.00元(150元/日×46日×2倍)。因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已与原告结清2016年全年工资,故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46日的工资6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给付待遇的标准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完全等同于职工的实际工资。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由社会保险征费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基数。原告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确认的前提下,提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并据此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负伤,不应自行承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费部分医疗费及检查费19,27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非正式票据金额,扣除统筹支付金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绥化一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被告伤前有饮酒行为,单纯证实了被告张某某在工地施工场所受伤,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辛某某、工地停工以及张某某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对被告在工地受伤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工地停工的证言部分,综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的工伤认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社会保险机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无异议,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7(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彩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工伤鉴定及转款的事实,但并没有体现出所转款项系工伤补偿款及拖欠工资款。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徐丹的电话短信照片、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3330.00元款项后,被告李某以短信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刘某某另行支付了32000.00元。二被告认为该短信是原告自己单方提供,不是有关电信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主张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款人”刘某某”三个字不是刘某某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发出短信的电话号码为被告李某的电话号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通过短信向徐丹催要看病费用和工资款。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应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统一认证。证据三、牡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牡劳人仲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其因受工伤致残,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和”,如果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的缴费工资应该与原告实际工资一致,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其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应该是一致的。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缴费时,应参照其本人2014年的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被告仍按照2014的缴费基数1860元进行缴费,造成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减少,权利受到损害。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费,违反了法律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金安两次工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在1999年1月11日第二次受工伤,2012年11月7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1999年受伤评定为伤残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原告自工伤鉴定作出之日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应补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7月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原告21个月工资差额7373.31元,原告收到此款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医院所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1999年1月1日右足拇指砸伤,腰椎陈旧性骨折,从病历上体现是腰椎受伤属旧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受伤是右足拇指外伤,腰椎是陈旧性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对以前陈旧性腰椎伤残所鉴定的九级,右足外伤没有鉴定为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伤残九级是1997年7月6日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1999年1月11日右足外伤没有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对本案的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计算工伤赔偿金的标准均不同意仲裁裁决中使用社平工资来计算。均主张以苏某某实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对苏某某提供的月工资明细表可见,2009年9月分别发放两笔工资,一笔为1074元,一笔为920元。原告公司举证公司内部台账、效率表和调动表,认为是公司重复发放给苏某某工资,因公司内部台账并无苏某某签字确认,实际发放工资应以工资卡为准,原告对其主张无充分证据可以印证,故不予支持。苏某某9月份工资为1994元,10月份工资为1370元,11月份工资为1350元,其中工作14天,根据原告庭后提交工资明细表中注明:基本工资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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