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企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既是企事业单位的义务又是职工的权利,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资总额中含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现由于原告关慧艳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应为3626.9元,而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关慧艳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故本院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总额中有些项目不应当计算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中,且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法规和文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企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既是企事业单位的义务又是职工的权利,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资总额中含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现由于原告关某某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应为3626.9元,而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关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故本院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总额中有些项目不应当计算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中,且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法规和文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某某作为齐齐哈尔车辆段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理应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在处理原告工伤待遇时,在2009年2月原告复工以前均按照职工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了工伤待遇。但自2009年2月始,原告复工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之后,两个岗位之间岗位工资与局岗位工资均有差距,而按照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而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岗位工资降低部分的90%,而没有发放局岗位工资降低部分的90%,属于执行国家法规不当,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致使原告退休后每月工资降低,应给予补偿,补偿至原告74周岁(全国人口平均寿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按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合计7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不享受13200元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并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薄秀娟系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职工,原告薄秀娟的伤残为因工所致。所以原告薄秀娟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盛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薄秀娟投保工伤保险,在原告薄秀娟因工受伤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应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薄秀娟工伤待遇款。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薄秀娟医疗费16883.88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99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9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9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崔某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崔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某假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进行申报,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限时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因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某假肢安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学成与被告福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现原告杨学成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并认为部分医疗费没有报销,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该权利。关于原告杨学成要求给付停工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相关费用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故应当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学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决定书。证据二、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乡野餐馆提供证据一、仲裁笔录。证据二、职工考勤簿。证据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后厨工作,2015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龙沙区仲裁委提供仲裁申请,2016年8月17日,龙沙区仲裁委做出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广厦公司,接受广厦公司的管理,被告广厦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获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应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因工受伤,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广厦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王某某受雇于广厦公司期间的每月的基本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工资数额应为3600元/月(120元/日*30日=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有原告受伤前十四个月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工资为90元/日。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与加班工时可以计算得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提出于2018年5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0400元(2550元/月×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提供工作岗位、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所陈述之情形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陈述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的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因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是被告的六井机修工人,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案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对于误工证明,上面的章是六井机修队,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单位没有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吴云贵、孟祥春、曹加贵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同他们同上零点班,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认为有异议,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体现原告继续修养功能锻炼,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彩信;证据四、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康复治疗中,距离受伤日远远超过24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第二次入院治疗,由于钢板没有取出,因此原告要求取钢板的费用。被告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依据《工伤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情况特殊必须经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多延长也不超过12个月,结合原告上一份证据,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延长的核对意见,是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法定依据,故原告主张与证据及法定规矩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停工留薪期24个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取钢板的费用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彩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安检员工作。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六井回风大巷行走时,被水管砸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5年7月14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4326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5月25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45号仲裁裁决,对嵇某某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74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五级伤残,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给付原告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原告已经享受了其应享受的待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伤残津贴1639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健金118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是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工作面回收单体时被砸伤,造成左手指近节骨折,2012年12月10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10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2835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4月27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决,对石某某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9月19日受伤产生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7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64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佳美彩钢公司是否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佳美彩钢公司没有为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每月工资是3800元还是2500元。因佳美彩钢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未注明王某某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王某某的工资,且根据王某某陈述佳美彩钢公司与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800元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载明:“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从事电焊工,工资每月3800元”。故认定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每月的工资是3800元。3.王某某请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全额的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当庭自认,可以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工伤认定调查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实原告认定为工伤,确定伤残十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意在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原告诉讼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仲裁部门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解除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证据上体现被告以工资形式每月发放给原告42.5元,原告虽主张该款项是独生子女的补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目前养老金发金额是每月2120元,及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4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劳动仲裁不宜受理通知书(林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退休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退休,每月退休金21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该标准系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五,民事判决书(2014)牡民终字第316号。意在证明:林口县2012年社会统筹工平均工资是2541元/月,证明林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口县2012年统筹平均工资1525元/月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黑龙江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意在证明:原告小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骨折S62.6”6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四级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表,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是2735.44元,证明医保局每月按1258元开的伤残津贴,可以推算出被告青山煤矿为原告交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是1677.33元。经质证,被告对形势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10月12日有个3803显示的是报销,而非工资收入,而且经过被告实际计算,工资是2331元。对医保局支付的伤残津贴在2012年是1258元,现在是2058元,所以伤残津贴差额原告主张的数额,而且原告实际返岗工作,现在工资标准是2750元左右,所以不具备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页)、牡丹江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3页)、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1页)。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工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哈尔滨森工总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森工系统工伤认定申请表》、《鹤立林业局受伤害情况调查核实表》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意在证明: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去多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广彬在上诉人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并对工伤认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提出其单位是全体职工参加保险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井下是因为找人而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如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并非退休人员再就业,其与兴成煤矿之间所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而非其在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李某某在兴成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鉴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因李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即2012年3月2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李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说明1份,证实原告侯某某系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需要取内固定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鹤岗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7628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足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1—4项均无异议。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仲裁委裁决的1-4项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19422.00元(2158.00元/月X9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2158.00元/月X8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2158.00元/月X10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工伤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常某某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常某某个人。由于常某某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常某某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退休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陈某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陈某个人。由于陈某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陈某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但通过庭审查明肇事司机洪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工资卡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因此不能作为原告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合同因为是充填式的,故缺乏真实性。因为原告从事采煤行业,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与被告七台河市发展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肋金4141.33元×11个月=45554.63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1.33元×10个月=414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较短(24天),无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据。参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亦或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看哪个数据更接近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在本省范围内,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明显大于地区之间的收入差距。原告系煤矿工人,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更接近原告的实际收入,故本院采用全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2年采矿业平均工资为49696元/年)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更符合本案实际。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进行调整,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维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生纠纷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证明被告需特殊照顾,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未开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1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71.00元(376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尚未开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14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的工资额可以作为领取工伤保险赔偿款的标准,但不能作为其给付被告赔偿款的标准。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予以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按实际计算;二、金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三、金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四、金某某主张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五、王艳玲的借款6,000.00元,金某某是否应予以返还。关于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按实际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金某某主张的赔偿,均系对王国玉因工伤导致的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晴天公司要求确认劳务派遣协议中与龙庆公司约定的“晴天公司派遣员工因公伤亡所产生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一切费用由龙庆公司负责,”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晴天公司以此条款主张权利,无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晴天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840元,对孙某发的工伤赔偿相关费用应依此数额计算的主张,因实际用工单位龙庆公司在事发前三个月给孙某发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4648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庆公司关于孙某发与晴天公司系劳动关系,与本公司系劳务关系,且本公司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及截止到2012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在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被告不服该结论依法申请重新劳鉴,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住院治疗35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述计算其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以受伤时黑龙江上年度(2014)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161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请求计算其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00元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已1年以上,应以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09元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目前标准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韩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9元×7个月=3366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9年5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受伤,且每月工资为5,000.00元,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不足一年并提供了原告8个月的工资表(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6-2013年10月)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旭祥矿业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农民工,应按《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参照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19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患有职业病,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农民工,应按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伤待遇,数额参照省采矿业4839.91元计算。但原告刚到被告单位工作即发生工伤,原告在被告单位没有实际工资,同时,原告也未在被告单位较长时间、比较稳定地从事采矿业,原告要求按其受伤时全年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应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原告的工伤待遇应以其受伤的上一年度(2012年)鹤岗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267.08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一年,如按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所从事的采煤业的危险程度,所得报酬不对称,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标准可参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2013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给付原告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0X7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韩淑华,同时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作为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2013年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9,597.00元÷365天118元=6,335.50元。仲裁机关裁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118天=5,900.00元。原告自2007年起,断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未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12个月以上,故原告主张其月工资7,000.00元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单位亦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据其每月收入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住院治疗33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病案中记载被告住院期间需要三级护理,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及护理费应以2012年鹤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600.00元生活费应从被告的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久军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王久军已去世,三原告系王久军的直系亲属,故王久军依法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三原告享有。因王久军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王久军已去世,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久军的工资情况,故计算王久军的工伤待遇应以2011年鹤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护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工伤属实,并经鹤岗市劳鉴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年,无法计算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按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2元/月×7个月=33,879.4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9.92元/月×6个月=2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单位应当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工作不满1年,无法计算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受伤,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该期间近5个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工资标准按上述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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