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企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既是企事业单位的义务又是职工的权利,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资总额中含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现由于原告关慧艳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应为3626.9元,而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关慧艳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故本院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总额中有些项目不应当计算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中,且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法规和文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

原告关某某与黑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企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既是企事业单位的义务又是职工的权利,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资总额中含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现由于原告关某某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应为3626.9元,而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关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故本院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总额中有些项目不应当计算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中,且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法规和文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

原告薄秀娟与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薄秀娟系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职工,原告薄秀娟的伤残为因工所致。所以原告薄秀娟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盛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薄秀娟投保工伤保险,在原告薄秀娟因工受伤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应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薄秀娟工伤待遇款。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薄秀娟医疗费16883.88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99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9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9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94 ...

阅读更多...

唐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64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佳美彩钢公司是否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佳美彩钢公司没有为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每月工资是3800元还是2500元。因佳美彩钢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未注明王某某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王某某的工资,且根据王某某陈述佳美彩钢公司与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800元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载明:“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从事电焊工,工资每月3800元”。故认定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每月的工资是3800元。3.王某某请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全额的10 ...

阅读更多...

李宝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当庭自认,可以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工伤认定调查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实原告认定为工伤,确定伤残十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意在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原告诉讼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仲裁部门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解除合同 ...

阅读更多...

张永生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该标准系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五,民事判决书(2014)牡民终字第316号。意在证明:林口县2012年社会统筹工平均工资是2541元/月,证明林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口县2012年统筹平均工资1525元/月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黑龙江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意在证明:原告小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骨折S62.6”6个月 ...

阅读更多...

曹某某与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页)、牡丹江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3页)、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1页)。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工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哈尔滨森工总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森工系统工伤认定申请表》、《鹤立林业局受伤害情况调查核实表》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意在证明: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去多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

阅读更多...

金某某诉哈尔滨丰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按实际计算;二、金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三、金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四、金某某主张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五、王艳玲的借款6,000.00元,金某某是否应予以返还。关于计算赔偿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按实际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金某某主张的赔偿,均系对王国玉因工伤导致的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

哈尔滨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孙某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晴天公司要求确认劳务派遣协议中与龙庆公司约定的“晴天公司派遣员工因公伤亡所产生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一切费用由龙庆公司负责,”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晴天公司以此条款主张权利,无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晴天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840元,对孙某发的工伤赔偿相关费用应依此数额计算的主张,因实际用工单位龙庆公司在事发前三个月给孙某发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4648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庆公司关于孙某发与晴天公司系劳动关系,与本公司系劳务关系,且本公司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及截止到2012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

于某某诉鹤岗市祥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161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请求计算其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00元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已1年以上,应以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09元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目前标准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韩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9元×7个月=33663元 ...

阅读更多...

杨某某诉鹤岗市兴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一年,如按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所从事的采煤业的危险程度,所得报酬不对称,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标准可参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2013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给付原告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0X7个月 ...

阅读更多...

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与黄钰淏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住院治疗33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病案中记载被告住院期间需要三级护理,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及护理费应以2012年鹤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600.00元生活费应从被告的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

阅读更多...

佟淑珍、吕某某、王某某与鹤岗市隆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久军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王久军已去世,三原告系王久军的直系亲属,故王久军依法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三原告享有。因王久军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王久军已去世,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久军的工资情况,故计算王久军的工伤待遇应以2011年鹤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护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

李坤与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工伤属实,并经鹤岗市劳鉴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年,无法计算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按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2元/月×7个月=33,879.4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9.92元/月×6个月=29 ...

阅读更多...

原告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钢林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万钢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万钢林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鹤劳仲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天汇物资公司当时没有到劳动仲裁。原告天汇物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天汇物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及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钢林系原告天汇物资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7月24日22时许,在工作中发现选煤机高频筛出现问题,在检修高频筛故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筛子轮绞伤,受伤后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诊断为:1、右手环指中节离断伤;2、右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万钢林所受伤害于2013年12月11日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3月3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个月 ...

阅读更多...

钱某诉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在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31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请求按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2元/月为准计算其伤残待遇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在原告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 ...

阅读更多...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已经支付给原告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因工作受伤,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应以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牡丹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鉴字(2012)第23号、劳鉴字(2013)第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份、通知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需继续治疗;2013年4月25日,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2013年8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报到上岗。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4个月 ...

阅读更多...

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

萝北县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白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白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每月3,800.00元的固定工资,因此应按该基数计算本人工资,原审法院以该基数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计算工伤赔偿的本人工资基数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

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照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41元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此,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5.6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并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为此,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应当根据被告遭受原发性损伤伤情,比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

阅读更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造成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所受伤害是因孙喜运违章驾驶铲车所致,故主张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某某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证据 ...

阅读更多...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未给夏某某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故依法应由其赔付夏某某的工伤待遇。结合夏某某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均足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归于消灭,且夏某某受工伤时该煤矿没有吊销营业执照,故本案中被告主体亦适格。原告同意按鸡西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5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夏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劳鉴费260元,公告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 ...

阅读更多...

原告初某某诉被告鸡西市旭升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初某某与作为用人单位的鸡西市旭升煤矿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虽未与鸡西市旭升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接受鸡西市旭升煤矿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亦是鸡西市旭升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以2013年鸡西市职工平均工资3402.83元/月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2.83元/月×7=23819.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2.83元/月×6=2041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2 ...

阅读更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信号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已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虽对齐齐哈尔市铁建电气安装工程处经理高建新在本院所做调查笔录中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持有异议,但也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构成工伤,虽然张某某、信号器材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导致劳动部门对于张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张某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信号器材厂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张某某符合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应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如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

阅读更多...

原告齐齐哈尔市利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其受到工伤,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现双方争议虽经仲裁机关裁决但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法律有关非终局裁决可以到基层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其对此享有诉讼权利。虽被告以其不享有诉权予以抗辩,但因该仲裁结果裁决停工留薪工资为22773.60元,高于齐齐哈尔市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12600元(1050×12),故该仲裁结果为非终局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权利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享有工资待遇,故本院对被告应享有待遇予以确认。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对“工资”有详实规定,被告工资实际水平无论1400元,还是1500元,均低于2013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劳动仲裁部门以2013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97 ...

阅读更多...

李某某、齐齐哈尔市聚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工作年限应为5年,因聚龙公司二审答辩同意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按5年给付,因此本院调整李某某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7,250.00元。关于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李某某离岗前本人工资低于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照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因聚龙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

崔某某诉富某某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永兴建筑公司与崔某某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对聘用崔某某为钢筋工,在永兴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崔某某作业时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崔某某受伤的事实经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崔某某为伤残十级。用人单位永兴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有权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其放弃救济途径,视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认可,法院无权纠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崔某某依法享受伤残十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时法院依据永兴建筑公司申请,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崔某某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崔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

陈某某与张丽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绥化市××林区福盈门老北京炭火锅店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其提供劳动,作为经营者被告张丽某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原告与老北京炭火锅店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由于洗涤液溅入左眼,致使其左眼被化学性烧伤。经劳动部门认定,系工伤;同时经鉴定伤残七级,因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丽某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没有为职工缴纳必要的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积极妥善处理劳动者的赔偿事宜,在没有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将该炭火锅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致使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消灭,视为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导致原告不能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也不能获得保险基金赔偿,故原告不能获得工伤赔偿损失,经营者张丽某应承担用工赔偿义务.原告向其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

郭顺利与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郭顺利于2015年1月在被告中丹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牡仲裁委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1.关于原告郭顺利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丹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郭顺利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工资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 ...

阅读更多...

邱红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对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期间、2007年至2011年期间加班事实、加班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审中,邱红某举示的《关于申报二OOO年宁安市统计局先过个人工作突出表现》(1996年-1999年)、《二OOO年加班表》、《邱红某申报2006年公司先进工作者工作总结(后附近六年加班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在宁安人寿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虽然宁安人寿公司对邱红某此期间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可,但该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和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期间在宁安人寿公司延时加班743天,休息日加班30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65天,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

牡丹江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兰孝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阅读更多...

郭某与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主张因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劳动关系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郭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大庆市大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庆市大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将仲裁申请书送达给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视为原告郭某于2015年7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书面形式通知已超过三十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助金7408 ...

阅读更多...

陈某某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享受的具体项目及数额: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60元(3680元每月×10个月)的问题,根据《关于调整部分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庆人社发〈2012〉101)第一条规定:“调整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赔偿工资标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赔偿本人工资是以大庆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90%为标准。对2012年1月1日起认定工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其工伤赔偿本人工资为3686(4096元×90%=3686元)元/月”。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因工受伤,2012年6月22日认定为工伤,现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60元 ...

阅读更多...

孙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孙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出具单位系“肇源县经济计划局”,且肇源县木器厂已于1997年11月20日经肇源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该份证据不能证实2003年孙某某与肇源县木器厂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肇源县木器厂破产清算组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休工证明,欲证明孙某某是木器厂大集体职工,因长期患病,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申请病退,这份证据也能证明孙某某与木器厂之间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在木器厂破产之后,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发放生活费。肇源县工信局质证称,这份证明应当是破产清算组为了协助孙某某在劳动部门申请病退而出具的,但是我们认为这份证据的形式是违法的,肇源县木器厂1997年10月份破产终结,按照破产法试行的规定,破产清算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报请注销肇源县木器厂的登记,注销后破产清算组的法定职务履行完毕,清算组应当解散,而这份证据是在企业破产的17年之后又出具了破产清算组的公章,显然是违法的,而且公章是否真实,我们也无从辨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违法的;所以这份证明应当是一份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明 ...

阅读更多...

吴某某与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公司木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原所在单位木某县造船厂已经为其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4月末原告退休,2013年5月原告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海外化工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使自己腿部受伤,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原告在工作中因路面光滑造成了本身身体损害,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对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经本院核定,原告合理受偿款项为护理费1人护理二个月,每人每天50元×6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10%为39194元,根据被告提供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标准3174.60元,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数额为39668元÷12个月 ...

阅读更多...

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徐某某要求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219.67元,护理费1,862.06元,徐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