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因单位拖欠双休日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为根据。所以双休日加班费也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各项补偿。因原告在2004年12月份参加国有企业并轨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始在单位继续工作至2016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工龄11年,故应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另主张其没有领取2004年12月企业并轨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本次经济补偿金计算起始年限应从1995年6月份起算,共计2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虽然《劳动合同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应知道签订劳动合同一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淑梅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亦无不可抗力的情形及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于淑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淑梅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亦无不可抗力的情形及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于淑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淑梅劳动仲裁申请并无不当。原告于淑梅的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关于被告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应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淑梅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淑梅劳动仲裁申请并无不当。原告于淑梅的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关于被告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应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仅可以证实原告2004年7月在被告单位北门打更,工作时间是干12小时休息12个小时,证人李某与原告系交接班关系。2004年7、8月原告每月工资350元、2005年至2007年12月原告每月工资550元,2007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综合楼打更。工作内容是由被告单位口头安排的,每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单位保卫处工作人员会去看证人和原告的工作情况。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单位综合楼上夜班,被告单位的保卫处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核。在综合楼上班时,原告每天晚上5点上班,次日早上7点下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能够证实上述证明问题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明问题不予确认。3.工资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元。4.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一份、回单复印件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兴平支行专用章)、工作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友辅公司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业务外包合同》名称虽为外包合同,但内容系用人单位参与对劳务派遣单位派驻的保安进行必要的劳动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实为劳务派遣合同。友辅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招录了马海波,并将其派遣到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从事保安工作,马海波与友辅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用工时起建立劳动关系。马海波与友辅公司及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之间应当视为三方之间劳务派遣用工。马海波于2013年11月27日向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工作人员口头辞行,自称友辅公司将其调离其他单位工作。而马海波从次日起不再为友辅公司提供劳动,应当视为马海波自动离职。马海波称友辅公司口头通知将其辞退,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马海波与友辅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马海波主张撤销友辅公司对马海波作出停止工作并辞退的口头决定,以及友辅公司恢复马海波的工作并与马海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13年11月28日起,友辅公司已经与马海波解除劳动关系,而后马海波没有为友辅公司提供劳动,因此,马海波要求友辅公司补发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停工期间“最低工资”未发部分和每月补发原告停工期间“最低工资”未发部分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马海波工作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从2017年4月就职于被告学校,但其提供《神笔练字教师培训及保密协议》载明,其2017年10月在被告单位进行培训,原告自述的事实存在矛盾。另外,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工作证或教师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没有被告学校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佐证。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仅是培训关系的抗辩,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受伤后,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外商咨询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该决定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应当视为原告对用人单位主体不持异议。且市仲裁委作出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裁决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付清了被告工资。因此,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受伤后,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外商咨询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该决定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应当视为原告对用人单位主体不持异议。且市仲裁委作出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裁决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付清了被告工资。因此,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敏主张被上诉人二二四医院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二二四医院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一个月至一年内与上诉人陈晓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二四医院没有与陈晓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晓敏主张权利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陈晓敏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晓敏主张二二四医院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陈晓敏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二四医院主张只应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二二四医院应当就与被上诉人陈晓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二四医院主张陈晓敏自动离职没有证据支持,应当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二二四医院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敏主张被上诉人二二四医院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二二四医院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一个月至一年内与上诉人陈晓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二四医院没有与陈晓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晓敏主张权利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陈晓敏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晓敏主张二二四医院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陈晓敏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二四医院主张只应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二二四医院应当就与被上诉人陈晓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二四医院主张陈晓敏自动离职没有证据支持,应当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二二四医院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9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07年10月8日及2009年5月31日。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起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之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之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关永丰的上诉主张。一、关永丰主张其加班时间是58天,加班工资应按58天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第九条 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存在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永丰未按该规定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依据百利丰《2012年物流/售后部人员工资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得当。二、关于百利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关永丰的劳动关系问题。经查,关永丰在百利丰公司核实问题过程中未如实陈述,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关永丰在《百利丰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填写的“因说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关永丰的上诉主张。一、关永丰主张其加班时间是58天,加班工资应按58天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第九条 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存在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永丰未按该规定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依据百利丰《2012年物流/售后部人员工资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得当。二、关于百利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关永丰的劳动关系问题。经查,关永丰在百利丰公司核实问题过程中未如实陈述,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关永丰在《百利丰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填写的“因说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希望鸟公司是否应支付熊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00.00元;二、希望鸟公司是否需返还熊某工资2,070.00元。关于希望鸟公司是否应支付熊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某某学校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彭某的原始工资账册,故某某学校辩称彭某每月工资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彭某解聘前十二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7)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某某学校2012年3月14日与彭某签订的合同没有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辩称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不准办学和学校学生不足,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学校依据上级机关双鸭山市教育局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仍需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00元*5个月=8000元;因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彭某请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学校应自聘任彭某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彭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应支付彭某11个月的工资差额为1600元*11=17600元;对于彭某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代通知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某某学校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戴某某的原始工资账册,故某某学校辩称戴某某每月工资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戴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和班主任津贴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戴某某解聘前十二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49*10个月+1600*2个月)/12个月=1724元;某某学校2012年3月14日与戴某某签订的合同没有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辩称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不准办学和学校学生不足,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学校依据上级机关双鸭山市教育局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仍需向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24元*3.5个月=6034元;因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戴某某请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某某学校没有向本院提供孙某某的原始工资账册,故某某学校辩称的每月800元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和班主任津贴表,本院予以支持,可认定孙某某解聘前十二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7)的月平均工资为(1755*10个月+1600*2个月)/12个月=1729元。某某学校2012年3月14日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没有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辩称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不准办学和学校学生不足,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学校依据上级机关双鸭山市教育局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仍需向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729元/月*7个月=12103元;因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孙某某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某某学校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杨某的原始工资账册,故某某学校辩称杨某每月工资800元,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杨某解聘前十二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某某学校自聘任杨某之日起一年内没有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不准办学和学校学生不足,某某学校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某某学校依据上级机关双鸭山市教育局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仍需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600元*1.5个月=2400元。因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杨某请求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学校应自聘任杨某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杨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应支付杨某11个月的工资差额为1600元*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地区不同,规定的标准也不相同,双鸭山地区只有双鸭山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而没有规定集贤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程某某的历年工资收入情况看,程某某在2012年12月1日前的工资收入均高于双鸭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程某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一直为900元/月,而双鸭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调整至1050元/月,至今仍为此标准;另外,程某某的工资标准一直低于双鸭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关于原告程某某与兴安乡政府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是被胁迫的问题,程某某主张其是由于被告财政局以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为要胁,被迫与兴安乡政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程某某未提供证据,财政局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定。原审法院认为,我国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红某某汤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助浴承包合同,助浴已然承包给李某,李某系红某某汤某公司助浴部的承包人。虽然李某称与红某某汤某公司签订的并非此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与被告王某领取助浴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实王某与红某某汤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红某某汤某公司要求确认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红某某汤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泽海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人民陪审员 栾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一、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和足够的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原告据此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主张公司已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署,虽庭审中被告单位职工出庭欲证明该事实,但因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公司内部职工证言认定原告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过于牵强,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虽然称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公司申请辞职,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一、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和足够的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原告据此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主张公司已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署,虽庭审中被告单位职工出庭欲证明该事实,但因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公司内部职工证言认定原告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过于牵强,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虽然称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公司申请辞职,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荣主张被上诉人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的,因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即劳动争议开始之时,上诉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2015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准考证、二十四张国内运输详情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胡某某在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处从事快递工作的事实。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虽对工作服照片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但结合准考证及国内运输详情单,仍能够证实胡某某在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处从事快递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胡某某在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处从事快递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7月至12月的每日到付及支付运费登记表和外埠每月收入支出报表、工资明细、返货提成、2015年1月至7月每日到付及支付运费登记表、尼尔物流外埠报表、牡丹江月工资,两年复印件共计三十二张;银行汇款小票四张、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1.结余款经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指示为了避税,由经理曲淑清汇入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中;2.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胡某某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收入以及法定节假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准考证、国内运输详情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结合业务员胸卡和工作服照片,能够证实原告曲某某在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处从事快递员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曲某某在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处从事快递员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2006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每日到付及支付运费登记表和外埠每月收入支出报表、工资明细、返货提成、2015年1月至7月每日到付及支付运费登记表、尼尔物流外埠报表、牡丹江月工资,共计一百七十八页;银行汇款小票四十七张、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一、结余款经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指示下为了避税,由经理曲淑清汇入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中;二、原告曲某某于2006年9月入职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曲某某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收入以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尼尔物流牡分公司质证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海天市场员工手册系打印形成,没有被告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真伪,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电工班上下班时刻表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海天市场电工班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20分上班,下班时间为下午18时20分。证据二、书面证言6份。欲证明:海天市场从开业起至今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20分,下班时间为18时20分;除春节放假外,全年其他假日不休息,正常营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出具证言的其中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无法确认真伪,另外四份证言没有出具者的身份证明,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以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审中其当庭提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但应根据上诉人在仲裁委及一审中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不到6个月的,按照半个月的工资给付补偿。原审判决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5月起成立。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的投资人发生变更,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应自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事宜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索要加班工资的时限应为一年,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6月份以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明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张月梅与郭守财在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郭守财与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守财按照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负责指引农户购买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筛漏”、代收款等零活工作,张月梅及郭守财的年工资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被告应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倍工资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明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郭守财与原告张某某在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郭守财与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守财按照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负责指引农户购买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筛漏”、代收款等零活工作,郭守财及张某某的年工资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倍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明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郭守财与原告张某某在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郭守财与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守财按照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负责指引农户购买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筛漏”、代收款等零活工作,郭守财及张某某的年工资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倍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厂长职务,2015年1月10日被告公司职位调整,原告由厂长职务转为销售人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这期间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原告作为销售人员为被告公司销售玉米,原、被告双方的薪资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是这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7月以后原告就未对被告公司付出劳动,原告对其提出的2015年7月以后待岗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7月事实上终止。因劳动者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对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才向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已驳回原告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提交的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确认原告宋某某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6.50元。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于1993年9月到大庆日报社(现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任职,从事报纸征订分发工作,2010年6月调岗到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1月为原告宋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08年9月至2017年8月为原告宋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改革,对分公司、经营创收、运营保障等几个部门实行竞聘上岗,没有竞聘成功的员工,可转岗去其他部门。原告宋某某因竞聘未成功被安排到公司运营部工作,2017年4月,原告宋某某离岗,原告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6.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案外人吕德水与泓洋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改变本案的法律事实或影响本案法律事实认定,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大庆市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泓洋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宋某某主张的泓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泓洋公司与宋某某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系宋某某本人签名,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二审中,泓洋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哈市威康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海威康公司承担。二、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吕铁军与哈市威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吕铁军从事的游泳教练工作系哈市威康公司经营范围的主要工作,接受哈市威康公司的管理。因此,虽然哈市威康公司与吕铁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哈市威康公司与吕铁军亦形成劳动关系。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该规定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这里的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故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吕铁军与哈市威康公司于2010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吕铁军请求的二倍工资的期间应当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吕铁军未在一年内即2012年9月前主张该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加盖方某高速管理处公章,无法认定该组证据出处,故本院对此证据拟证明关某某接受方某高速管理处规章制度管理约束的事实不予采信。2.关某某举示的证据A3,账号为62×××955的银行卡及其账号的银行流水明细、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工本费收费凭证,拟证明:关某某在方某高速管理处工作是按月开工资,按月发放工资而不是劳务费。方某高速管理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工资流水可知,其收入由承包的路段公里长短而增减。由此可以证明关某某负责的报酬是根据承包里程的长短确定的。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证明关某某收入情况及收入多少与养护路段的公里长短有关,无法证实其与方某高速管理处系劳动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关某某举示的证据A4,慰问信、荣誉证书、先进养护工奖金信封、慰问金信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撤销木劳人仲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故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无意义。二、原告汤某某2011年12月汤某某再次到统计局工作超过1年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统计局已与原告汤某某订立了无固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原、被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木某某统计局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原、被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木某某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丈夫葛百平没有向原告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单位拿被告刘某某代为签名“葛百平”的空白表填写相关内容后去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单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29.25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请求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29.2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葛百平没有向被告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单位拿原告刘某某代为签名“葛百平”的空白表填写相关内容后去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按原告提供葛百平工资流水显示每月工资额的平均数,即每月3,711.75元,原告丈夫葛百平在被告单位共计工作11年,应当补偿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丈夫葛百平于2006年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其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因被告与原告丈夫葛百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29.25元(3,7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工资2116元(3500元÷21.5天×1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工资为11,673元(2323元+3000元+2900元+3450元),即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2958.78元(11,673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120天×365天/年÷12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8日,时间为1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数额应为1282.14元(2958.78元÷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祝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火立方烧烤店工作的事实明确,在此期间火立方烧烤店始终未与祝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火立方烧烤店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给付祝某工资具体数额,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火立方烧烤店应当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184元,故火立方烧烤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龙财宾馆曾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因社会保险费用均由案外人省财培中心进行支付,且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龙财宾馆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原告与龙财宾馆之间仅为代缴社会保险关系。虽原告主张被告曾通过银行向其支付过工资,但因发放工资的实际支付者为案外人省财培中心,且被告单位的成立与龙财宾馆的注销不具有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故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举示自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职工工资记账凭证及流水和有关奖金发放及领取明细表,故对于原告要求调取相关工资发放凭条及奖金发放领取凭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卫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且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入被告处工作时,其与原单位哈尔滨市轧钢金属制品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实为劳动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基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的第三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117600元),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2013年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六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9元,少向其支付30.96元;原告2015年法定休假日工作五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工资1610元,补足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差额2924元的问题,被告提供证据表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试用期(2014年11月3日至12月3日)、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每月10日发工资,其领取的工资自然就是10日以后的工资,所以12月2日至10日的工资被告没有给付的主张没有依据。另,被告提供工资支付表等证据显示原告转正后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原告主张其转正后工资为每月25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差额2924元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即2014年12月3日,本院对原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按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6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否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与劳动单位是否具备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从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来看,被告从事工作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上体现的服务单位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工作地点虽在民生尚都加气站工作,从加气站领取报酬,但该加气站因无资质,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被告的工作也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而原告虽主张和民生尚都加气站是挂靠关系,但未有足够证据,且被告亦举证证实哈尔滨市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以文件形式要求交通能源所属各站负责人必须完善用工制度,故不能证明民生尚都加气站是借用资质而脱离原告公司独立进行经营,应认定原告对民生尚都加气站具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原告应当对在民生尚都加气站工作的职工承担用工责任,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郭秀某与被告广信医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郭秀某自认2010年9月应聘到蓝天虹医药公司任保管员工作,接受蓝天虹公司的管理,蓝天虹公司给郭秀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秀某与蓝天虹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广信医药公司前身属嘉荫医药公司,在郭秀某到蓝天虹公司工作之前,嘉荫医药公司于2011年7月变更为广信医药公司。蓝天虹医药公司和广信医药公司两个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点(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0号)。2012年6月,蓝天虹医药公司和广信医药公司共同搬迁,所有工作人员到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博莱雅园小区工作,广信医药公司制作员工通讯录(包括郭秀某),到新址后郭秀某接受广信医药公司的管理,以广信医药公司员工的身份工作,从广信医药公司领取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之诉成立。陈某某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加班费等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构成等方面事项的法定义务,原告以被告入职时与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未书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由否定其举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以此要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93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担任总工程师一职的工作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工作,私自收取承包商的财务等方式谋取个人利益。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强行要求承包商购买其指定卖家的高价产品使得工程造价提高,致使承包商向原告提出了增加工程款的申请,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辞退被告是单方解除权,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9331.64元。原告针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0000元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环世纪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中环世纪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关于中环世纪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王某在中环世纪公司考勤打卡上下班、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与中环世纪公司之间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环世纪公司亦是按月向王某支付报酬,以上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特征不符。中环世纪公司关于其公司是按王某完成的劳动成果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无事实依据。此外,中环世纪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为案外人中建建筑公司工作,仅凭王某在案外人中建建筑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能得出其与中建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亦不能由此否定王某与中环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依据本案事实能够认定王某与中环世纪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关于中环世纪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前述结论,中环世纪公司与王某系劳动关系,故中环世纪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