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没有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住院休息证据和张福田、张喜民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三、李某与呼玛县工行、呼玛县信用社之间的关系。一、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工银大办(2011)10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公室文件没有公章,李某提供的其他证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连续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李某超过仲裁时效正确。二、呼玛县工行《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呼玛县工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国家发放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是为了解决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工资待遇低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是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应享受的权益。曹某某是军队转业干部,并且在企业办理了退休手续,其符合享受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的主体资格,而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是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而曹某某的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和平工业公司,所以理应由和平工业公司为原告上报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本案中和平工业公司自2009年1月就没有为原告上报申请军转干部补助金,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理应予以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企业退休教职人员移交地方管理后,享受地方同类人员工资待遇,是否还应享受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自军队转业后就一直在企业工作直至退休,其与和平工业公司(或其改制前的企业)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随着曹某某的退休而终止。曹某某退休移交地方管理后,其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曹某某的身份已从企业退休人员变更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需要,为了解决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除证据5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属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名称和主体身份;证据2、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齐编发【2006】53号文件,证明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更名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同时挂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牌子,按正处级事业单位管理;证据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职工大学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移交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的协议》,证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的人员情况,不包括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证据4、集体职工移交到齐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函,证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已于2007年7月移交给齐齐哈尔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管理;证据5、《关于对齐铁高级司机学校(集体)职工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在2006年9月1日集体职工代表赵永吉等六人与学校达成的处理意见,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月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5年12月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7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83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0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32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336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7年5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6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7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除证据5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属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名称和主体身份;证据2、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齐编发【2006】53号文件,证明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更名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同时挂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牌子,按正处级事业单位管理;证据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职工大学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移交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的协议》,证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的人员情况,不包括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证据4、集体职工移交到齐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函,证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已于2007年7月移交给齐齐哈尔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管理;证据5、《关于对齐铁高级司机学校(集体)职工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在2006年9月1日集体职工代表赵永吉等六人与学校达成的处理意见,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单位拖欠双休日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单位义务)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应为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双休日加班费也属原告应得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各项补偿。本案原告在2004年12月份参加国有企业并轨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5年在单位继续工作直至2016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工龄11年,故应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其没有领取2004年12月企业并轨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次经济补偿金计算起始年限应从1995年6月份起算,但并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劳动合同书》原告明知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而放任他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给付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克东县运输公司是否应补发由某某自谋合同期满之后,即199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一、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理由是:1、1994年12月31日,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自谋职业合同,合同约定:自谋职业期限为二年,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上岗,要求克东县运输公司给予安排工作岗位,由某某因外出打工没有提出上岗要求,也没有向有关部门请假,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由某某未能为企业提供劳动,也没有为企业创造效益,企业也就不能为其支付工资。2、从1996年8月1日由某某的父亲由甲申以由某某的名义与克东县运输公司代签的劳动合同及2004年12月31日由某某的父亲由甲申代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看,第一、1996年8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在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签订的自谋职业合同即将届满前签订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单位拖欠双休日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所以双休日加班费也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各项补偿。因原告在2004年12月份参加国有企业并轨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始在单位继续工作至2016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工龄11年,故应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月工资为1050.00元,但在实际工作中原告每年有7个月工资是2300.00元,有5个月工资是800.00元,故月平均工资为1675.00元,应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各项补偿费用。原告另主张需补偿其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6个月实得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0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93年7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18.5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194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5年6月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7.5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88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某与被告龙北铁东水泥建立劳动关系,龙北铁东水泥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用,并以放假为由予以抗辩,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又因被告季节性停产期间职工不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故亦不能以停产放假折抵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应予支持。又因原告在2016年12月28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工资,故本院认为以上述日期为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相关待遇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所原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无故旷工,我的司机岗已经没有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协议双方最终未达成,被告公司未盖章原告也未签字。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收到了该份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请假单一组(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证明原告因健康原因向公司请病假。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解除劳动合同上没有这条。本院认为,对原告向被告请病假的事实予以确认。2、返岗通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在2017年7月3日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通知在2017年7月6日前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在2017年7月4日送给了原告父亲并签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所原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2、柳铭和夏太志证人证言二份,证明2003年王强志在车队作司机工作,这么多年加班加点没有休过双休日和年假。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证人证实原告涉及的问题已经在2016第28-3号仲裁裁书已经过处理。本院认为,对原告加班和双休、年假等相关事项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光明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未支付加班费用,原告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和3月20日两次向光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领导未接到过该通知。而且通知的具体问题及效力也未得到过相关部门的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收到此份证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确已收到该份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王某某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月与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毛某某劳动合同,应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毛某某在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2个月,平均工资为3867.90元,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毛某某双倍工资补偿,即2.5x2=5个月工资为19339.51元。原告要求加班加点节假日补偿费,由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毛某某支付意外伤害险赔偿部分,因为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赔偿工伤损失、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9、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参考。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参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原系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职工,2007年6月应聘到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经理岗位。被告罗某某在工作期间,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加班实行报批制度,员工要填写加班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后方可加班。被告罗某某并未按照公司加班程序提交申请。2017年2月3日被告罗某某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2017年3月1日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上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0年-2009年期间,原告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2009年因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认原告多年来一直未间断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求未超时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5年8月份期间待岗的工资216000元及50%加付赔偿金10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成立,故不予支持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3400.00元,自2009年起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无原始工资记载,故原告的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901.25元;2000年-2009年原告现已正式退休,参照白永山、刘长久所交社会统筹金额为11550.90元、滞纳金6200.94元,合计17751.84元,为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0年-2009年期间,原告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2009年因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认原告多年来一直未间断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求未超时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5年8月份期间待岗的工资216000元及50%加付赔偿金10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成立,故不予支持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3400.00元,自2009年起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无原始工资记载,故原告的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901.25元;2000年-2009年期间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尚未达退休年龄,自己也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故对其要求赔偿因不能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造成实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工作受被告管理,被告一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如果拒缴或者欠缴的,国家要通过劳动监察手段对保险费进行征缴,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据证实了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其每天都有签到上班,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对该项请求只能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前两年的,即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因原告提交的签到簿时间截止为2014年4月25日,故对其双休日加班费支持至2014年4月25日,为8951.7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被告是因调整工作发生争议而导致原告离职,原告未能提供其辞退的证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与原告是基于何种原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中餐厅经理,领导着全体成员在中餐厅经营范围内进行工作,担负管理职权和管理责任,其属下人员工作当属其管理范围,中餐厅经理除做好自己的工作外,下属人员不能完好地完成工作,其经理应负相应管理责任。被告作为聘用人,对原告管理职能发挥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规章亦有相应处罚权,原告在受聘期间,其属下员工流失并造成经营困难及损失,被告根据情节对原告进行警告及解除劳动合同系正当合法的管理行为,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过失所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年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是否给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庭审自述及原告提供的《自动离职申请表》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以原告主张的2005年5月18日为起点,截止至被告自动离职为止,即2014年7月26日,为9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的,因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即劳动争议开始之时,被告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被告2015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已建立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和在职人员失业保险账户,而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是按照公民居民身份证号建立的,在职工本人已参加社会保险并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无法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理社保手续和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承担的行政法意义上的义务,征缴单位是行政机关,双方争议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保险金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双方发生的该项争议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已将拖欠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被告,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再向被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入钱款,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得利一方应对受损一方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洋返还原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不当得利12651.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于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佳劳人仲不字[2016]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被申请人为佳木斯市龙厦建筑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佳木斯市龙厦建筑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起诉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故原告起诉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元,返还原告齐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汤原县农委办理内退后,其已按月领取退休工资。故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5年至2017年,原告虽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但原告系由案外人佳木斯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其与上述两家公司亦建立的劳务关系。故对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签署的《确认书》明确载明,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均与被告已结清,双方无劳动争议。现原告主张该确认书系在被强制的情况下签订,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工作津贴、未休年假工资赔偿金及降薪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协商解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被告给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2015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原告并不清楚,而且在约定该工时制时并未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综合工时制的要求对原告进行调休轮休,因此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证据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文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申请人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第四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批复说明在2017年6月26日之前被告并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不应该实行综合工时制,而且第四项也说明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程显波与上诉人赛瑞南华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并履行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了结,乙方(程显波)不再向甲方(赛瑞南华公司)主张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等)。”该约定系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未包含加班费及超时工资部分为由要求增加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特公司上诉主张要求不支付邓啓瑞最低工资差额3630元、加班费11200元、卫生清扫费14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因安特公司与邓啓瑞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安特公司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给邓啓瑞发放工资,其应当补齐差额部分,安特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特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费,因邓啓瑞从事更夫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时间从第一天夜晚到第二天早晨,不能按超时工作支付加班费用,安特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特公司主张不支付卫生清扫费,因该费用系农行领导答应支付邓啓瑞的,应当由农行杏园支行承担。安特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邓啓瑞在应聘时提供虚假信息,安特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必支付赔偿金,安特公司此项上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杏园支行上诉主张与安特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并提供《服务外包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后需要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但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是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以及合同中约定原告系驾驶员岗位。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不认可。我方主张的工资是按标准工资计算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实行综合工作制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经过审批。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后需要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后需要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原告并不清楚,而且在约定该工时制时并未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综合工时制的要求对原告进行调休轮休,因此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证据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文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申请人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第四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批复说明在2017年6月26日之前被告并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不应实行综合工时制,而且第四项也说明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进一步说明在2017年6月26日前被告并未向任何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手续。证据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关杰欺骗单位车间班长,取得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连续旷工,才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注明“本人于2015年2月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已经30日整,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3月正式与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此时距离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旷工之日已近两个月,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辞职申请,骗取单位班长签批手续,与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的记载不符,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鲲茹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毕业后分配至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上诉人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29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鲲鹏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荣誉证书、培训照片等相关证据,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以集体所有制工人身份被被上诉人招用,招用后分配到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金叶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丹阳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毕业后分配至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上诉人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29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蕾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珠算技术等级证书等相关证据,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以集体所有制工人身份被被上诉人招用,招用后分配至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上诉人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金叶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谷雨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被录用后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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