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自愿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房屋现已被案外人所有并实际居住,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巢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义务,被告郝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却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义务,故郝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已交付的全部房款20万元。虽然导致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房主陈云鹏的过错,但被告郝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对房屋所有权有瑕疵担保义务,其应保证无任何人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房屋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所有,郝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房款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只收到原告房款15万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而其给原告出据的收条却是2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另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向陈云鹏索要,但原告与陈云鹏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依据合同关系,向二被告主张合同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价款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动迁,该标的房产已灭失,故原、被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徐某某应依法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价款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动迁,该标的房产已灭失,故原、被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宋某某应依法返还购房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南签订的《买房协议》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价款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动迁,该标的房产已灭失,故原、被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王某南应依法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和价款以及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即没有买方的姓名,也没有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质量要求,更没有约定房屋的总价款,协议落款也没有买方签字,现双方当事人对约定不明的事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买方也未在协议上补充签字,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是未成立的合同。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归还给原告。案外人张立冬以李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原告10万元房款,并将李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付原告,其与李某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李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付某自称付某某是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其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房屋置换协议书、证人证言和QQ聊天记录,这三份证据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的局限性,QQ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出对方实际聊天人是谁,而且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明确的表示将房屋更名到付某名下,且办理房屋更名所委托的人是不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处理房产的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应的民事活动。这三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付某某明确自愿同意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付某,故本院对付某主张房屋是赠与给自己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鑫欣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销售方主要应负责房地产的销售工作,本案诉争房屋已出售给付某某,在铁路房产证变更为齐齐哈尔市房产证过程中,鑫欣房地产公司不应将已售出的房屋另行与他人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于房屋赠与更名一事应由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故鑫欣房地产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但鑫欣房地产公司并没有获取利益,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万通房地产公司是依据与鑫欣房地产公司的协议出具的发票,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争房屋已由付某卖给他人,无法将房屋返还给二原告,付某应折价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房屋价款30万元,付某主张房屋卖了26万元,按照公序良俗原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口头协议成立。但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原无证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房屋买卖,因拆迁安置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地方政策的限制。根据《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证房屋获得安置房屋后,除继承人之外不允许交易、转让,赠与等行为。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地方政策,其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定金一般是在合同订立初期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收取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2013年12月就口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将房屋手续和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2015年5月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的1.8万元钱只能认定是房款,其不符合定金的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履行了给付定金及部分购房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配合二原告履行更名过户的义务,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订金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姜某某、解某某订金及购房款共计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将买受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子王金龙名下,因双方对此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过户至王金龙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争议,虽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予配合更名过户,但在协议中关于提供担保的房屋是否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并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不明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众所周知抵押登记是具有排他效力的担保形式,因其担保的可靠性及有效性,在实践中多为债权人采用。作为出售人在尚有尾款未予收取且需先行更名过户情形下,要求买受人提供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是一种合理诉求,该要求无损原告合法权益,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应本着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原则予以处理解决,且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以城市房产做抵押的应当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然原告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置原告合理诉求不顾,采取消极姿态予以应对,拒绝办理担保物抵押登记并拒付尾款,其行为已有悖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构成违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兰某与张忠良共生育四名子女,在庭审中该四名子女未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兰某在处理遗产前,只有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才能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被告兰某与原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房款2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约定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实际交付了房款并将房屋的部分产权进行过户,对于已经交易完成的150.1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部分,本院认定该交易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中第8号门31.82平方米的房屋要求返还的诉求,因涉案的31.82平方米的房屋出现设计问题无法过户,此部分交易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合同中关于该部分房产交易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能就余下房款给付达成新的协议或调解,故本院依据双方在房屋买卖时的房屋价格计算涉案房屋的单位面积价格即680,000.00元÷183.03平方米=3,715.23元平方米。被告刘某某应给付的1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原告具有法人资格,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51号复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关于51号车库的买卖合同,被告已交纳5,000.00元,剩余房款根据收据约定余款于2006年11月11日前交齐,并由赵西龙签字。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双方在收据上所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应当履行,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房款。被告(反诉原告)赵西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收据体现是48号、51号两个车库的预付款,并不是单独51号车库的预付款,对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并交纳了全部房款,黑龙江恒冠公司出具了收到购房款收据这一行为,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之间的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预约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订立本约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预约合同,要求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返还购房款。针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作为股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仅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怠于管理公司、公司管理混乱等原因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黑龙江恒冠公司及其股东存在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明水建工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系为了防止和避免业主在装修改造过程中损坏其开发销售的房屋,现明水建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刘长和有违反装修约定,造成房屋损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刘长和对房屋的装修符合约定要求,不存在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年限的损坏也未破坏房屋整体结构,故明水建工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长和装修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如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赔偿意见,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外原告多交纳的房款,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芦秀某购房款10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添附费用4000.00元的事实即责任承担问题。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该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春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返还原告崔某定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主要就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关小区52号楼3单元504室,产权证号S201407483的房屋发生争议,该房屋已被孙某某7卖于其子即本案被告孙某某3,孙某某3支付购房款145,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被告孙某某1、孙某2、孙某某4、孙某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某某7遗产的范围内每人返还被告孙某某3购房款24,167.00元;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关小区52号楼3单元504室的房屋由原告彭某某继承,归原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通常理解,双方签订的押金协议,即是要求原告支付其房屋所欠的供热费、燃气费、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已经将土地年租金及上述费用结清,应视为其尽到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当将5000元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土地使用证是否需要更名以及更名所需费用的负担做出约定,所以被告以土地使用证更名所需费用原告没有缴纳为由拒绝返还原告5000元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的负担双方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被告张某同意解除,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故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予恢复原状即被告张某应予返还原告冯某某定金50,000.00元。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方无证据证实事前被告未告知涉诉房屋已抵押贷款、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的事实,而被告的证人杨某作为中介方能够证实被告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证人李某是被告的母亲,其证言本院因利害关系人的原因虽未采信,但可做参考意见。另外,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房屋是否抵押贷款可能无法核实,但是在交纳定金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综上,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齐发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齐发公司将已卖给原告的住宅楼又卖给他人,他人已在银行办理购房贷款并以该楼房提供抵押担保。鉴于被告齐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购买的住宅楼已卖给他人,被告齐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齐发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四项、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齐发公司为确保XX大厦工程如期竣工,促使给排水、采暖分项工程、电安装分项工程等各分项工程加快施工进度,同意以XX大厦商品住宅楼形式向黑龙江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包括各分项工程承包人)预付工程款。被告王某某作为XX大厦工程水暖分项承包施工的负责人,将抵付工程款的楼房,通过他人介绍卖给原告,并通过XX大厦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交款票据,被告王某某实际收取了购房款。因此,原告以与被告齐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与被告王某某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给付违约利息的问题,被告齐发公司将抵顶被告王某某工程款的楼房卖给第三人欧某某,第三人已将购买的楼房办理预告登记,被告齐发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所购楼房的所有权,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与被告齐发公司应当解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52825.00元。被告齐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王某某无法将出卖房产交付原告,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购房款给其造成利息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齐发公司为确保XX大厦工程如期竣工,促使给排水、采暖分项工程、电安装分项工程等各分项工程加快施工进度,同意以XX大厦商品住宅楼形式向黑龙江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包括各分项工程承包人)预付工程款。被告王某某作为XX大厦工程水暖分项承包施工的负责人,将抵付工程款的楼房,通过他人介绍卖给原告,并通过XX大厦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交款票据,被告王某某实际收取了购房款。因此,原告以与被告齐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与被告王某某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给付违约利息的问题,被告齐发公司将抵顶被告王某某工程款的楼房卖给第三人欧某某,第三人已将购买的楼房办理预告登记,被告齐发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所购楼房的所有权,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与被告齐发公司应当解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52825.00元。被告齐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王某某无法将出卖房产交付原告,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购房款给其造成利息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买卖合同生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翟某某所有,原告翟某某作为买房人负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同时亦负有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但该权利与义务应始于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交付原告翟某某之日起,即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日前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原告翟某某已按约定向其房屋所属的物业部门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间的冬季供热费,签订合同之日再次重复交纳的供热费应属房屋购买前的供热费,且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以上供热费用如何交纳、承担并没有明确约定,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该笔供热费返还原告翟某某。第三人马月系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其对外所做的一切与职务相关行为均代表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月无需承担返还责任。至于该笔费用的承担主体,应由供热期间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首付款,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齐齐哈尔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王某某首付款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2009年12月8日起,被告荣某隆公司分七次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355万元,原告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其与被告之间系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并非以金融融资为长业,此种情形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有效。被告赵某某系荣某隆公司的股东,任财务总监。其经手此借款事宜,称当时公司对外有欠款,不敢将借款入公司帐户,故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公司当时正在出卖新建楼盘,具备给付现金的能力。虽然1355万元借款系现金方式支付,但有被告荣某隆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总监签字的借据为证,可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荣某隆公司主张借据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恶意串通形成,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荣某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持利息。此借款经手人是被告赵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某某在与被告谭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其行为存在恶意,且法院在离婚判决中确认争议房屋归被告谭某某所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于某某的恶意处分房屋行为,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于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酌定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期限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交付被告于某某,被告谭某某即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谭某某知道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共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首付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并未按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首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闻某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闻某某承担70%,被告闻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2406.35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可支持22014元(3669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销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为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了债的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并消灭了原债权凭据。以上行为符合债的更新的法律条件。更新后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的631076元的钢材款在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转化为购房款,因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义务,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是再次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导致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已无法客观实现,但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振峰与被告刘某某针对本案争议房屋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地下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该合法有效。该合同部分履行后,因地下商业仓储产权证照没有规划部门相关手续而不能办理双方产生纠纷而未全部履行,后该房屋被刘某某转卖他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未能全面了解争议房屋的状况致使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属违约。刘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在合同(包括回购协议书)尚未终止前即将争议房屋卖与他人,也导致了合同最终的不能履行,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刘某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本人签名在合同中的法律意义,而其在庭审中以“自己代理他人签订合同”“房屋是他人出售的”的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缴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存放在居间方佳木斯市家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由卖方委托居间方代为收取,居间方的代收行为产生买卖双方履行本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收取了购房定金。现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未交纳购房首付款而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将定金已经交予居间方处,被告至今仍未领取,从其行为来看,被告有违约的故意。被告辩称其系由于原告未到场,故被告无法取走购房定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要被告证明房屋产权没有异议后,被告即可领取购房定金,无需原告同意,故对原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的房屋超层系违章建筑,因此,原、被告违法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000元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违约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房地产开发商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销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屋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名河丽都项目部负责人王文刚与原告曲某某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不是动迁户,故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特征,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楼房竣工后,名河丽都项目部理应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其另行安置他人占有使用,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其请求解除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又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学城双拥公馆认购协议书”,认购B栋1单元1204号房屋,建筑面积99.3平方米,单价33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2769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认购定金,于2016年8月7日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769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又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学城双拥公馆认购协议书”,认购B栋1单元1204号房屋,建筑面积99.3平方米,单价33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2769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认购定金,于2016年8月7日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769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被告之间在产权部门备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的性质是什么;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被告之间在产权部门备案签订的承诺书及申请书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如期交房的义务。在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原、被告到产权部门共同签订了承诺书及申请书,双方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孙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与被告在产权部门备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的性质是什么;3.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孙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承诺书及申请书均能证实原告孙某某在以上文书上签字确认,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孙某某已对自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穷尽了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仅凭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原告孙某某签字就认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合同内容约定不清,应当同时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董某作为原告起诉请求"皮学新、郭某某夫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皮学新、郭某某则抗辩称由于董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通知其进行交付剩余房款并办理产权交易手续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应属违约,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46000元的诉讼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互负债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被告在原告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约定定金及定金罚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约定,依法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委托案外人王忠帧与第三人交通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双方约定,第三人交通银行将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总计4430241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帐户内。被告未将该笔款项全部返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购房款443024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在2015年6月7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将抵债房屋抵押给青龙山农场的事实告知被告(反诉原告),使得被告(反诉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现该抵债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照,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刘德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故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于2015年6月7日达成的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协议应予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被告以按揭贷款、抹账等形式向原告交纳部分购房款,余款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能付清所欠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购房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应折抵房款,双方应按照房屋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结算。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折抵房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前进区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购买的南数第1户门市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故原被告应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公司停业需寻找新的营业场所,且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支付职工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4457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期间因装修店面支付装修费用38.5万元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二处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及未完成厂家合同任务损失的年终返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返还原告38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如(一)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装修费38.5万元、停业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445789元、共计83.0789万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38万元,还应赔偿45.078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公司停业需寻找新的营业场所,且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支付职工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4457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期间因装修店面支付装修费用38.5万元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二处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及未完成厂家合同任务损失的年终返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返还原告38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如(一)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装修费38.5万元、停业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445789元、共计83.0789万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38万元,还应赔偿45.078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江湾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他人施工款,被施工人起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查封,至使原告通过融资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江湾公司、强盛公司签订的融资购房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融资协议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被告强盛公司负有向原告清偿融资借款2919916.00元的义务。同时,应当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之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7012.30元。被告江湾公司不负担对原告清偿融资借款的义务。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减少了对被告的请求的数额,因此,其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综上,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清偿融资借款2919916.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701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真实,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路西、东平安街北御景园小区第19幢2单元021302号房、建筑面积103.1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7322.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以及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按照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超过180日如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仍然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超过60日后逾期一天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万分之0.5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一次性交全款347322.00元。原告交付物业费时间的证据显示被告实际于2015年6月8日交付房屋。另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于2014年6月5日交付,构成违约,应当给付违约金。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按照房价款253622.00元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为253622.00元×1÷10000×339日=8597.79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未能办理产权证照系被告违约并就此索赔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上述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持有与开发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开发单位给原审原告开具的进户通知单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审原告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照及未实际接收该房屋时,与原审被告口头约定借用房屋及补签租赁协议的事实。在涉案房屋权属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上述三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定,对欲证明的上述部分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审原告迟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系邻居关系,原审原告迟某某于2014年1月9日以返还租赁物为由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审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10前,将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三路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审原告迟某某。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合法协议受法律保护。虽然本院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有效,但原审涉及的民事诉讼纠纷并不是物权保护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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