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依法赔偿。现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根据被告金某燃气公司自认,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寇某某与被告金某燃气公司对前期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相关协议,因该协议属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协议相关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和调整,且被告金某燃气公司仅提出反诉申请并未交纳反诉费用。虽被告金某燃气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但因齐齐哈尔市车城铸造公司证实,肇事车辆驾驶人陈亚齐当时正在从事运输丙烷罐工作,故本院对陈亚齐从事金某燃气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如其具有无证驾驶,偷车驾驶行为,金某燃气公司可在对原告赔偿后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金某燃气公司申请追加陈亚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又因虽被告金某燃气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但被告金某燃气公司此前已就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及部分陪护费用、营养费与寇某某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恒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过度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作为患者,对医疗检查和医疗费用没有决定权,医院要综合病人的实际病情进行治疗,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其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黑E665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在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义务,因该事故造成其他乘车人赵明浩受伤(另案处理),因此原告李某和赵明浩应按比例分配强险赔付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57513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经调查,原告李某在受伤期间未停发工资,因银行工资系效益工资,收入不固定,本院调取了原告李某工资表和工资折发放流水单,经计算其伤前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月平均工资为5055.27元。伤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4778.11元。月减少收入为27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在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两人,王某某个人项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王某某所受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及医疗费部分适用补偿原则,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且该保险条款采用的是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的黑BT100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关成荣及案外人何桂兰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两位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勇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与被告张云飞为该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管理者,并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所以应与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营养期经过鉴定,期限为90日,比较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可结合原告伤害程度按每日60元支持54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全省各行业收入标准支持300天,共计40,176元,护理费可按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共计35,950.1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应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及被告温某车辆修理费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并且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合理认定,此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温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温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温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被告温某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温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温某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即由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无事故责任。因王海坤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9644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关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尚有不足部分,或是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王海坤予以承担。对于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9936.42元,在关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注明为病案科门诊)系复印病案的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系在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的检查费用,该二笔费用非医疗费用的范围。此外,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关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用药合理。第二次住院应用环磷腺苷葡胺注射剂、银杏叶注射剂视为不合理用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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