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所有票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尚某某驾驶黑BRM591号牌轻型箱式货车在甘南县东阳镇旭升村三屯李军家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辆后方行人贾洪彬撞伤,造成贾洪彬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洪彬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上肢损伤、右肩胛骨骨折等;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贾洪彬已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右上肢安装假肢辅助器11000.00元,加4000.00元适应训练费,总计约1500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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