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某朋透支86,000.00元购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因《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借款人信用卡账户。故对于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474.93元,透支利息12,6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因克东农行未对于某某提起诉讼以确认本案争议的45万元贷款是否系于某某所借贷,且经克东农行提起的笔迹鉴定已证实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名并非于某某本人签署情况下,克东农行又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某某系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该笔贷款,在以上均未核实的情形下克东农行将于某某列入不良征信名单,造成于某某进行个人住房贷款时方得知此事及造成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延误,系属对于某某民事权益的侵害。因该笔贷款系本案第二被告韩国柱所经手办理,但其办理贷款行为系属职务行为,且本案争议焦点为克东农行在审核不明的情况下就将于某某列入不良征信名单,故克东农行应为侵权责任主体。于某某为消除自己的不良征信记录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得到赔偿。对于某某三次自山东省往返黑龙江省克东农行办理消除不良征信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在诉讼中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在庭审中查明,于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2016年1月19日均正常办理过贷计卡业务,该不良征信均未影响到其办理过信用卡业务,于某某于2017年6月9日自山东省威海市到克东农行处理征信事宜并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笔迹鉴定报告后,于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顺利办理了个人商用房贷款,由此可见,该不良征信未能严重影响到于某某的个人生活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要求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梓晗诉杨某某、刘某艳、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此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条是否合法有效、杨某某是否偿还过借款、杨志给付张梓晗借款数额的认定、刘某艳、杨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某与张梓晗于2015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二人为男女朋友关系。张梓晗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21万元,提供了借条、保证书、通话录音、微信截图等证据,借条中除载明借款人为杨某某,借款金额为21万元的内容外,还标注有“其中信用卡、贷款共计16万元”的内容。张梓晗同时向本院提交的微信截图、贷款凭证、通话录音,均能证实张梓晗以自己名义在互联网上通过网络贷款公司进行贷款,同时又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结合杨某某与张梓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杨某某以自认购买游戏装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航博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牡丹信用卡),并指定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持卡人,被告郭某某刷卡消费的行为能够证实被告航博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航博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航博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作为持卡人,且自愿为被告航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提出拍卖财产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航博公司、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葛某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属于要约,原告核准并予以发卡的行为属于承诺,该信用卡可视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将信用卡激活后,透支取现及刷卡消费后,共计透支取现及消费后本金、利息、费用合计为14162.68元。在双方约定的最迟还款日前,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14162.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红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红某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属于要约,原告核准并予以发卡的行为属于承诺,该信用卡可视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将信用卡激活后,透支取现及刷卡消费后,共计透支取现及消费后本金、利息、费用合计为13115.85元。在双方约定的最迟还款日前,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13115.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主张是李德宝让其帮助贷款,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李德宝,不应由其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依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如何处分该笔借款系个人意思表示,该款由何人实际使用不影响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未能按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钮某某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生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原告刘某生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对原告刘某生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生借款本金2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对于依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支付彩礼款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在齐市玛丽亚妇产医院费用及11512.61元及被告承租泰安新城,租金8000元可认为合理支出;因被告做引产需坐月子,故其雇佣保姆的费用应支持1个月3500元;2018年春节被告给原告姐家孩子微信红包500元、买衣服300元,给原告母亲买金项链3400元,给原告父亲买皮衣服500元,正月十五给原告父母买衣服500元,应认定为合理支出。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购买衣物、手机、首饰、吃饭花销、考驾照等的费用均用于被告个人消费,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分10次,总计转账给被告2111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提交的益农卡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朱某、石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使用信用卡交易后未及时还款,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被告朱某、石磊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某、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提交的益农卡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朱某、石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使用信用卡交易后未及时还款,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被告朱某、石磊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某、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提交的益农卡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朱某、石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使用信用卡交易后未及时还款,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被告朱某、石磊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某、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提交的益农卡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朱某、石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使用信用卡交易后未及时还款,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被告朱某、石磊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某、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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