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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按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合计7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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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不享受13200元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并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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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成、黑龙江福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杨学成与被告福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现原告杨学成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并认为部分医疗费没有报销,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该权利。关于原告杨学成要求给付停工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相关费用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故应当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学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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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被招聘至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筑工地做瓦工工作,双方约定以完成该工期工作为期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自2018年6月13日被招聘至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筑工地工作,至2018年8月29日摔伤住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13,800.00元(150元/日×46日×2倍)。因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已与原告结清2016年全年工资,故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46日的工资6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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