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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企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既是企事业单位的义务又是职工的权利,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资总额中含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现由于原告关慧艳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应为3626.9元,而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关慧艳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故本院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总额中有些项目不应当计算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中,且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法规和文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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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与黑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企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既是企事业单位的义务又是职工的权利,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资总额中含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现由于原告关某某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应为3626.9元,而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关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故本院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总额中有些项目不应当计算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中,且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法规和文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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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卢某某作为齐齐哈尔车辆段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理应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在处理原告工伤待遇时,在2009年2月原告复工以前均按照职工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了工伤待遇。但自2009年2月始,原告复工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之后,两个岗位之间岗位工资与局岗位工资均有差距,而按照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而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岗位工资降低部分的90%,而没有发放局岗位工资降低部分的90%,属于执行国家法规不当,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致使原告退休后每月工资降低,应给予补偿,补偿至原告74周岁(全国人口平均寿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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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按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合计7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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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不享受13200元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并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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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薄秀娟与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薄秀娟系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职工,原告薄秀娟的伤残为因工所致。所以原告薄秀娟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盛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薄秀娟投保工伤保险,在原告薄秀娟因工受伤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应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薄秀娟工伤待遇款。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薄秀娟医疗费16883.88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99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9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9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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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崔某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崔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某假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进行申报,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限时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因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某假肢安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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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成、黑龙江福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杨学成与被告福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现原告杨学成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并认为部分医疗费没有报销,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该权利。关于原告杨学成要求给付停工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相关费用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故应当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学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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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决定书。证据二、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乡野餐馆提供证据一、仲裁笔录。证据二、职工考勤簿。证据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后厨工作,2015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龙沙区仲裁委提供仲裁申请,2016年8月17日,龙沙区仲裁委做出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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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齐齐哈尔市广厦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广厦公司,接受广厦公司的管理,被告广厦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获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应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因工受伤,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广厦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王某某受雇于广厦公司期间的每月的基本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工资数额应为3600元/月(120元/日*30日=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有原告受伤前十四个月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工资为90元/日。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与加班工时可以计算得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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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信号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已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虽对齐齐哈尔市铁建电气安装工程处经理高建新在本院所做调查笔录中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持有异议,但也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构成工伤,虽然张某某、信号器材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导致劳动部门对于张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张某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信号器材厂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张某某符合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应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如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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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市利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其受到工伤,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现双方争议虽经仲裁机关裁决但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法律有关非终局裁决可以到基层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其对此享有诉讼权利。虽被告以其不享有诉权予以抗辩,但因该仲裁结果裁决停工留薪工资为22773.60元,高于齐齐哈尔市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12600元(1050×12),故该仲裁结果为非终局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权利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享有工资待遇,故本院对被告应享有待遇予以确认。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对“工资”有详实规定,被告工资实际水平无论1400元,还是1500元,均低于2013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劳动仲裁部门以2013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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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被招聘至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筑工地做瓦工工作,双方约定以完成该工期工作为期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自2018年6月13日被招聘至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筑工地工作,至2018年8月29日摔伤住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13,800.00元(150元/日×46日×2倍)。因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已与原告结清2016年全年工资,故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46日的工资6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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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春与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给付待遇的标准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完全等同于职工的实际工资。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由社会保险征费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基数。原告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确认的前提下,提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并据此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负伤,不应自行承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费部分医疗费及检查费19,27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非正式票据金额,扣除统筹支付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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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齐齐哈尔市聚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工作年限应为5年,因聚龙公司二审答辩同意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按5年给付,因此本院调整李某某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7,250.00元。关于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李某某离岗前本人工资低于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照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因聚龙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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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富某某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永兴建筑公司与崔某某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对聘用崔某某为钢筋工,在永兴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崔某某作业时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崔某某受伤的事实经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崔某某为伤残十级。用人单位永兴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有权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其放弃救济途径,视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认可,法院无权纠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崔某某依法享受伤残十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时法院依据永兴建筑公司申请,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崔某某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崔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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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景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在景某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性黑变病,并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清楚,均有相关鉴定予以认定。刘某某应当依法依规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景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刘某某与景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未超过一年,且刘某某无固定月工资标准,亦无法查清其月工资数额,景某公司亦没有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金。因此,应当按照齐齐哈尔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来计算。虽然刘某某最开始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但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属于重新审理的案件,重审案件审理发生于2013年度,因此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景某公司又上诉主张认为刘某某的职业性黑变病不是在景某公司上班期间形成。因职业性黑变病已有相关鉴定予以证实,且景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关于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案件原审审理期间曾向刘某某支付了3000元,刘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该3000元钱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景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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