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魏某某与杨某签订了”买卖车协议”,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的业主仍为被告杨某,其对该车辆有管理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069.15元,有克东县人民医院、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6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彬共同生活及在老年公寓生活7个月期间,因原告王某某年岁较大,其财产可以由被告邢某彬代为管理,被告邢某彬有权利对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根据生活需要进行支配,但不得损害原告王某某的利益。原告的低保等补贴是按月发放,被告邢某彬代为按月消费应视为合理花销,但土地承包费、粮食补贴款是全年经济收入,被告邢某彬进行支配时应当留出8至12月份的生活费用并返还给原告,其拒不返还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返还金额为(2,200.00元+385.00元)÷12月×5月=1,077.08元。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土地是农民生活的根本保障,无论原告与谁一居生活,都有自己或委托他人管理土地的权利,且被告邢某彬同意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良受伤,侵犯了李某良的身体健康权。大庆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李某良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种子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损失包括购买种子价款、可得利益和其他损失。本案中,克东丰田经销处和拜泉田某种业公司系鹏玉3号玉米种子经销商,大某农业公司系玉米种子生产者。大某农业公司在销售其所生产鹏玉3号玉米种子时,其种子标签和适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与审定或登记公告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认定的内容不相一致,有误导消费者之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销售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的规定,其有过错,其应对李长文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克东丰田经销处和拜泉田某种业公司作为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在销售鹏玉3号玉米种子时应保证销售种子的质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种子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损失包括购买种子价款、可得利益和其他损失。本案中,克东丰田经销处和拜泉田某种业公司系鹏玉3号玉米种子经销商,大某农业公司系玉米种子生产者。大某农业公司在销售其所生产鹏玉3号玉米种子时,其种子标签和适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与审定或登记公告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认定的内容不相一致,有误导消费者之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销售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的规定,其有过错,其应对何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克东丰田经销处和拜泉田某种业公司作为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在销售鹏玉3号玉米种子时应保证销售种子的质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种子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损失包括购买种子价款、可得利益和其他损失。本案中,克东丰田经销处和拜泉田某种业公司系鹏玉3号玉米种子经销商,大某农业公司系玉米种子生产者。大某农业公司在销售其所生产鹏玉3号玉米种子时,其种子标签和适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与审定或登记公告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认定的内容不相一致,有误导消费者之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销售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的规定,其有过错,其应对许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克东丰田经销处作为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在销售鹏玉3号玉米种子时保证销售种子的质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政府是通过补贴保障农民基本收益,稳定大豆生产,补贴的对象为本省范围内大豆实际种植者,虽然被告与杨国庆的土地转包合同及原土地承包期间国家给的地补、粮补、油补等综合补贴归被告,但该大豆补贴是为稳定大豆生产,是有针对性补贴,即补贴给实际种植大豆的人,而被告并不是大豆实际种植者,按文件规定,其不应享受该补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豆补贴款1,452.00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因土地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孙某某采取未理性、平和的方式与原告协商沟通解决矛盾,而出手将原告杨某某致伤。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未采取有效的方式缓解矛盾,对事件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有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及其提交的证据1与主治医师的认证问题:被告孙某某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齐齐哈尔市安通鉴定中心,鉴定人刘铁铭、何宝玉亦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的说明及用药说明书等因素,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质询内容及鉴定人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可以证实安通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在该意见书中注明:不支持三维葡磷钙咀嚼片、奥拉西坦注射液、赛捷康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故上述药品费用应在原告提交证据1的药费中予以去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指的是担保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原告程某某通过打电话方式让程XX、程X借给被告程某某18600.00元的事实,并由程某某将此三笔借款偿还给程XX、程X的事实,有被告程某某、丁某某在(2015)拜民初字第427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自认及程XX证言为证,这样在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丁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追偿权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程某某、丁某某从原告程某某处借款未还,侵害原告程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86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因琐事与原告都基文发生纠纷后,被告高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都基文的头部、胸部致伤。被告高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撕扯过程中将原告李某某的头部、面部致伤。被告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引发本案事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高某某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都基文、李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都基文在与被告高某某发生矛盾前,未能对其饲养的动物尽到管理义务,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都基文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原告都基文与被告高某某发生冲突后,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进而与被告高某某发生相互撕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李某某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伤害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衡量,本院酌定由原告都基文、李某某各自承担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未立即报案,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此事故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享有利益,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7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因与原告刘某某占地卖肉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在其父亲指使下遇事不冷静并参与厮打,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遇事处理失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比例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因与被告刘某某占卖肉摊位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原告朱某某遇事不冷静并参与厮打,其行为是导致其自身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刘某某遇事处理失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姜中田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合计97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程某某委托被告程某某作为原告程某某、丁某某的财产代管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程某某、程某某在管理财产期间将财产卖掉,应当承担返还处理财产所取得价款的责任。但是由于二被告为原告程某某治疗疾病及处理程某某其他事项存在花销,应在扣除花销后予以返还。原告程某某、丁某某主张其财产价值为80000.00元,但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承认处理原告财产所得为56780.00元,故本案争议的财产价值按56780.00元确认。被告程某某、程某某庭审中称处理二原告财产所得价款已全部用于处理二原告各项事务花销完毕,但二原告只认可其中的28216.00元;另外,二被告主张为原告程某某治疗脑出血花费18898.52元中扣除新农合报销11000.00元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勾某某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该事实与证人刘××的证人证言相互认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应依约偿还。故原告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已经将利息写入借据中,说明被告同意并认可给付原告利息。且根据交易习惯及庭审调查可以得出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据,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记载在债权凭证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其前期利息主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依约索要利息的请求不违背事实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按年利率2分计算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两笔利息合计为12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应为7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7个月×年利率2分×5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在本案中,第三人齐发公司与第三人张万霞的拆迁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齐发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将金点大厦X层X号商服楼安置给第三人张万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安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安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第三人齐发公司虽然与原告魏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该物权登记的效力是基于债权而取得,而因拆迁取得补偿安置房屋是基于物权而取得,故原告魏某某不能实现该商品房买卖的目的,原告魏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在本案中,第三人齐发公司与第三人曹玉姣的拆迁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齐发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将金点大厦X层X号商服楼安置给第三人曹玉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安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安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第三人齐发公司虽然与原告魏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该物权登记的效力是基于债权而取得,而因拆迁取得补偿安置房屋是基于物权而取得,故原告魏某某不能实现该商品房买卖的目的,原告魏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在本案中,第三人齐发公司与第三人曹玉姣的拆迁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齐发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将金点大厦X层X号商服楼安置给第三人曹玉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安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安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第三人齐发公司虽然与原告魏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该物权登记的效力是基于债权而取得,而因拆迁取得补偿安置房屋是基于物权而取得,故原告魏某某不能实现该商品房买卖的目的,原告魏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被告在被继承人齐某甲夫妻去世后,对其遗产已进行了协商分配,并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故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主张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多分遗产。三被告虽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出钱出力,亦属于尽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被告在被继承人齐某甲夫妻去世后,对其遗产已进行了协商分配,并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故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主张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多分遗产。三被告虽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出钱出力,亦属于尽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被告在被继承人齐某甲夫妻去世后,对其遗产已进行了协商分配,并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故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主张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多分遗产。三被告虽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出钱出力,亦属于尽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在人保财险齐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黑BU83**牌照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保险责任限额170,8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人保财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经鉴定,王某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39,842.00元,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且提供的了鉴定费、救援费发票,及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该保险车辆现在仍未进行维修,故人保财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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