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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国家发放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是为了解决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工资待遇低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是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应享受的权益。曹某某是军队转业干部,并且在企业办理了退休手续,其符合享受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的主体资格,而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是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而曹某某的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和平工业公司,所以理应由和平工业公司为原告上报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本案中和平工业公司自2009年1月就没有为原告上报申请军转干部补助金,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理应予以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企业退休教职人员移交地方管理后,享受地方同类人员工资待遇,是否还应享受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自军队转业后就一直在企业工作直至退休,其与和平工业公司(或其改制前的企业)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随着曹某某的退休而终止。曹某某退休移交地方管理后,其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曹某某的身份已从企业退休人员变更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需要,为了解决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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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除证据5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属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名称和主体身份;证据2、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齐编发【2006】53号文件,证明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更名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同时挂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牌子,按正处级事业单位管理;证据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职工大学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移交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的协议》,证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的人员情况,不包括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证据4、集体职工移交到齐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函,证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已于2007年7月移交给齐齐哈尔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管理;证据5、《关于对齐铁高级司机学校(集体)职工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在2006年9月1日集体职工代表赵永吉等六人与学校达成的处理意见,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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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丽亚与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月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5年12月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7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8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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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永吉与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0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32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33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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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7年5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6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7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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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除证据5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属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名称和主体身份;证据2、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齐编发【2006】53号文件,证明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更名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同时挂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牌子,按正处级事业单位管理;证据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职工大学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移交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的协议》,证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的人员情况,不包括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证据4、集体职工移交到齐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函,证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已于2007年7月移交给齐齐哈尔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管理;证据5、《关于对齐铁高级司机学校(集体)职工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在2006年9月1日集体职工代表赵永吉等六人与学校达成的处理意见,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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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单位拖欠双休日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单位义务)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应为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双休日加班费也属原告应得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各项补偿。本案原告在2004年12月份参加国有企业并轨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5年在单位继续工作直至2016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工龄11年,故应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其没有领取2004年12月企业并轨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次经济补偿金计算起始年限应从1995年6月份起算,但并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劳动合同书》原告明知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而放任他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给付双倍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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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克东县运输公司是否应补发由某某自谋合同期满之后,即199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一、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理由是:1、1994年12月31日,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自谋职业合同,合同约定:自谋职业期限为二年,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上岗,要求克东县运输公司给予安排工作岗位,由某某因外出打工没有提出上岗要求,也没有向有关部门请假,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由某某未能为企业提供劳动,也没有为企业创造效益,企业也就不能为其支付工资。2、从1996年8月1日由某某的父亲由甲申以由某某的名义与克东县运输公司代签的劳动合同及2004年12月31日由某某的父亲由甲申代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看,第一、1996年8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在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签订的自谋职业合同即将届满前签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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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单位拖欠双休日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所以双休日加班费也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各项补偿。因原告在2004年12月份参加国有企业并轨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始在单位继续工作至2016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工龄11年,故应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月工资为1050.00元,但在实际工作中原告每年有7个月工资是2300.00元,有5个月工资是800.00元,故月平均工资为1675.00元,应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各项补偿费用。原告另主张需补偿其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6个月实得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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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93年7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18.5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19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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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5年6月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7.5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8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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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肖某某与被告龙北铁东水泥建立劳动关系,龙北铁东水泥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用,并以放假为由予以抗辩,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又因被告季节性停产期间职工不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故亦不能以停产放假折抵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应予支持。又因原告在2016年12月28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工资,故本院认为以上述日期为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相关待遇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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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所原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无故旷工,我的司机岗已经没有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协议双方最终未达成,被告公司未盖章原告也未签字。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收到了该份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请假单一组(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证明原告因健康原因向公司请病假。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解除劳动合同上没有这条。本院认为,对原告向被告请病假的事实予以确认。2、返岗通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在2017年7月3日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通知在2017年7月6日前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在2017年7月4日送给了原告父亲并签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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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su 被告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所原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2、柳铭和夏太志证人证言二份,证明2003年王强志在车队作司机工作,这么多年加班加点没有休过双休日和年假。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证人证实原告涉及的问题已经在2016第28-3号仲裁裁书已经过处理。本院认为,对原告加班和双休、年假等相关事项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光明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未支付加班费用,原告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和3月20日两次向光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领导未接到过该通知。而且通知的具体问题及效力也未得到过相关部门的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收到此份证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确已收到该份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王某某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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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某与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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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淑娜与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白淑娜与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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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范某某与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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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华与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孙万华与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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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月与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毛某某劳动合同,应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毛某某在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2个月,平均工资为3867.90元,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毛某某双倍工资补偿,即2.5x2=5个月工资为19339.51元。原告要求加班加点节假日补偿费,由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毛某某支付意外伤害险赔偿部分,因为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赔偿工伤损失、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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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9、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参考。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参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原系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职工,2007年6月应聘到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经理岗位。被告罗某某在工作期间,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加班实行报批制度,员工要填写加班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后方可加班。被告罗某某并未按照公司加班程序提交申请。2017年2月3日被告罗某某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2017年3月1日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上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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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00年-2009年期间,原告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2009年因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认原告多年来一直未间断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求未超时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5年8月份期间待岗的工资216000元及50%加付赔偿金10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成立,故不予支持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3400.00元,自2009年起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无原始工资记载,故原告的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901.25元;2000年-2009年原告现已正式退休,参照白永山、刘长久所交社会统筹金额为11550.90元、滞纳金6200.94元,合计17751.84元,为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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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某与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00年-2009年期间,原告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2009年因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认原告多年来一直未间断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求未超时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5年8月份期间待岗的工资216000元及50%加付赔偿金10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成立,故不予支持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3400.00元,自2009年起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无原始工资记载,故原告的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901.25元;2000年-2009年期间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尚未达退休年龄,自己也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故对其要求赔偿因不能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造成实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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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久与交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刘长久与交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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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工作受被告管理,被告一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如果拒缴或者欠缴的,国家要通过劳动监察手段对保险费进行征缴,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据证实了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其每天都有签到上班,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对该项请求只能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前两年的,即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因原告提交的签到簿时间截止为2014年4月25日,故对其双休日加班费支持至2014年4月25日,为8951.7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被告是因调整工作发生争议而导致原告离职,原告未能提供其辞退的证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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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奈伦淀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因其主张的数额为自己估算,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的生产方式是根据生产特点决定的,实行考勤打卡,按实际出勤天数已给付原告工资,放假期安排休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节假日、休息日、超时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加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加付赔偿金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提前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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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每月发放工资的标准和数额均不相同,其虽然提供了该证据,但未能向本院说明其发放工资数额的计算方法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昂昂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5】第2号裁决,根据裁决,伙食补助费应为10.5元/天。原告质证称,裁决没有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收入、福利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原告各项诉请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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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青诉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记录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证明原告出勤的情况,能够看出原告出勤的天数,与原告主张的通勤费有联系。原告质证称,考勤记录不全,说明不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考勤记录,但自身未对证据能够证明的问题做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2、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我公司已经向社保局缴纳了2013年1月-10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这只是申请,不等于实施了。我方是有劳动合同的,不是临时工,应该按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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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每月发放工资的标准和数额均不相同,其虽然提供了该证据,但未能向本院说明其发放工资数额的计算方法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昂昂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5)第2号裁决,根据裁决,伙食补助费应为10.5元/天。原告质证称,裁决没有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巡检工作。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烧伤,在齐市建华厂医院住院20天。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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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山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职工,并耕种该场由国家划拨的9亩土地。2001年五家子养禽经政府批准进行改制,由山某集团接收该厂的债权债务等,对于职工安置问题,有承包土地的职工,以承包费抵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于2001年3月1日与五家子养禽场签订了合同书,其9亩土地12年的承包费抵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00.00元,至此,王某某与五家子养禽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前的承包合同关系亦终止。因王某某并非农民身份,不是以土地为生。所以国家针对农民作出的二轮土地承包期限30年不变的政策,其不能当然享有。本院(2013)梅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占有土地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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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公司与任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根据市政府的决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决定用土地承包费抵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被告虽然不承认是本人所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放弃司法鉴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某某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后,山鹰食品公司经合法程序取得了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并拥有物权。任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将其承包土地返还山鹰食品公司,对山鹰食品公司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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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根据市政府的决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决定用土地承包费抵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虽然不是被告本人签的,而是由其父亲代签,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现代理的规定,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某某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履约束力。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后,原告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程序取得了原齐齐哈尔五家子养禽场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并拥有物权。被告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将其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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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方面:一、原告认为每周应工作40小时,而原告每周实际工作达到48小时,被告认为原告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休息4天,原告自认除平均每月4天以外,额外多休6天,原告每周休息4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规定仲裁时并行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日一年内提出。据此,原告索要休息日工资时效并未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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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第十六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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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但提起劳动仲裁必须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曹某某是在1986年12月末离开的工作岗位,享受了退休人员待遇,按照国务院1978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性职工(含干部和工人)正常退休年龄为60周岁,只有从事高空、高温、特繁及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人才能在55周岁退休。原告在1986年12月退休时正好55周岁,其应该意识到其是按特殊工种的工人身份退休的,且被告和平工业公司在2009年1月份将原和平厂退休中小学教职员工移交地方管理时张榜分布了每名退休人员的具体情况,原告应该知道其工人的退休身份,原告也到相关部门找过,但原告直到2015年10月14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已超出了仲裁时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超出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不清楚干部的具体退休年龄及自己是被以工人身份退休的,直到2014年12月原告才知道其是按工人身份退休的,但原告现已退休30年,其主张不符合常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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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于某与被告龙北铁东水泥建立劳动关系,龙北铁东水泥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用,并以放假为由予以抗辩,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又因被告季节性停产期间职工不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故亦不能以停产放假折抵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应于支持。又因原告在2017年3月2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工资,故本院认为以上述日期为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相关待遇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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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夏某某与被告龙北铁东水泥建立劳动关系,龙北铁东水泥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用,并以放假为由予以抗辩,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又因被告季节性停产期间职工不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故亦不能以停产放假折抵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应于支持。又因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工资,故本院认为以上述日期为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相关待遇本院不应支持。因被告未为有证据证实原告2014年6月28日前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原告2014年年休假按5天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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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因此与原告与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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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注明:“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字样,且原告诉状中已自认被告辞职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高某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共工作五年零九个月,原告应支付申请人六个月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被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2.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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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注明:“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字样,且原告诉状中已自认被告辞职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陈某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共工作五年零二个月,原告应支付申请人五个半月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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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与宋某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宋某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无故拖欠被告4个月工资收入,故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宋某军在原告处工作5年零2个月,故其补偿金应按5.5个月计算为17147.63元。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宋某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69.99元,计算结果有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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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合同工资为每月1020元,被告按月支付给与原告的工资数均超过合同工资数,原告无法提供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期间考勤记录,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无上下班签名或刷脸的考勤记录,亦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有考勤记录,因而无法证实超出部分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人仲字[2018]第10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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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本企业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虽未提供2012年3月1日前的劳动合同,但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已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书面告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原告提出2012年至2015年未带薪休假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514号)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假,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休探亲假,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不应支付被告年休假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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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本企业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虽未提供2012年3月1日前的劳动合同,但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已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书面告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原告提出2012年至2015年未带薪休假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514号)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假,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已休探亲假,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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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应得并轨资金中,企业职工个人承担51%,是否合理,啤酒厂留守处付款(51%),为垫付款,还是应发补助款。二、原告应得并轨资金中,上级拨款的49%,啤酒厂留守处收取该款用于顶抵原告所欠债务是否合理。按黑龙江省相关政府部门文件,并轨资金为社会保障性质,不属于破产企业职工应得安置费范畴,该款应由中央财政补助50%,地方同级财政补助30%,企业承担20%。庭审中,被告表示并轨相关政策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为得到国家拨款,龙江相关政府部门要求破产企业职工自行承担51%。啤酒厂职工是否符合并轨资金发放条件,龙江相关政府部门的决定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人数众多的企业职工选择了自行承担51%,原告亦应按此办理,即啤酒厂留守处垫付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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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应得并轨资金中,企业职工个人承担51%,是否合理,啤酒厂留守处付款(51%),为垫付款,还是应发补助款。二、原告应得并轨资金中,上级拨款的49%,啤酒厂留守处收取该款用于顶抵原告所欠债务是否合理。按黑龙江省相关政府部门文件,并轨资金为社会保障性质,不属于破产企业职工应得安置费范畴,该款应由中央财政补助50%,地方同级财政补助30%,企业承担20%。庭审中,被告表示并轨相关政策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为得到国家拨款,龙江相关政府部门要求破产企业职工自行承担51%。啤酒厂职工是否符合并轨资金发放条件,龙江相关政府部门的决定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人数众多的企业职工选择了自行承担51%,原告亦应按此办理,即啤酒厂留守处垫付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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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与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平等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规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语文教师聘用合同,系双方自愿、理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职,带走并传播原告自主研发的课件,属于违约在先,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但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和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也有悖于法律规定,故本院结合审理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教师培训费2000.00元的请求,因培训费系免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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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与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平等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规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语文教师聘用合同,系双方自愿、理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职,带走并传播原告自主研发的课件,属于违约在先,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但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和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也有悖于法律规定,故本院结合审理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教师培训费2000.00元的请求,因培训费系免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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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侴作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拉哈信用社担任更夫工作是受第三人派遣,其与第三人已于2008年2月28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将单位本部及下属单位更夫等项工作承包给第三人,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服务费等项费用,第三人即应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对原告单位的各项服务开展工作,其费用自然应当由承包人支付,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就更夫工作被告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合同义务。被告抗辩自1998年起就在原告单位拉哈信用社工作至今,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向被告支付仲裁所裁决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请求驳回被告仲裁事项内容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法〉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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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黑龙江省恒阳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2014年仲裁的被申请人为黑龙江恒阳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0年、2011年、2012年5月前原告自行交纳养老保险费的票据,原告主张2012年6月到2014年3月养老保险费是单位缴纳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年都知道企业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原告没有申请,现已超过时效。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2010一2012年企业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原告是知情的,其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观点成立,对原告关于2010年至2012年企业欠其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审计通报,证明黑龙江恒阳农业集团对原告罚款1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是依据企业内部规定进行的,并且主体并非本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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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何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班费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本案中,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与何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何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何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龙北铁东水泥公司应当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何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主张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在一审审理中,何某虽然提交了2013年记工票,但该记工票上考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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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讷河桑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窦某某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窦某某上诉称其于2018年8月8日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讷河人仲字(2018)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窦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现窦某某不能提供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其于2018年8月8日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窦某某上诉称曾到讷河市信访办主张其相应权利而致使仲裁时效的中断,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窦某某上诉称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此项诉求,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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