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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表示愿按本地区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要求护理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徐某某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和鉴定检查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为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提出因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鉴定费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8时20分许,王占峰驾驶黑BR4866号吉利小型轿车,在景新花园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5号楼西侧向东转弯向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1207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髋关节积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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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所有黑B11422公交车司机在通过交通路口时不当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张某某受伤,中通公交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司机的雇主违反了安全运输乘客的合同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要求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中通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并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2,818.63元、鉴定检查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误工费1,621.00元,以上共计94,907.63元。原告超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的误工费9,179.00元、护理费9,4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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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黑B*****号友谊大型普通客车肇事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并且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辛少刚负全部责任,并且北方公交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故北方公安公司应当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20×20%)。因原告未提交本人的误工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观点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的确产生误工损失,并且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护理费及误工费,故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3744.75元(19597÷365×256)。因原告出院后无相关的护理依据,故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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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山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适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彭金光驾驶牌照为黑B11426、黑BY4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组,牵引鄂巍驾驶的发生故障的牌照为黑B1348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齐甘公路红旗村高架桥南12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被牵引的鄂巍驾驶的黑B13483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与骑自行车人原告姜某某(时年80周岁)相刮。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鄂巍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金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软组织损伤、左颧弓骨折、多发骨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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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陈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61B10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9,564.00元、护理费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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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驾驶员王铁锋及原告闫金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北方公交公司对其雇员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中3:7的赔偿比例均予认可,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033.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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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平某某保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刘庆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某某保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某某保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徐庆芳所在公司即本案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平某某保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30,333.00元、护理费715.00元、交通费564.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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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铁锋环卫处、永某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孙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永某保险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19,597.00元/年×5年×20%),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1.00元,但其仅提供了数额为18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孙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50,220.00元(135.0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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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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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人寿财保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但该数额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争议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诉请护理费,虽被告对护理期限持有异议,但因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限结论为“二次手术后增加2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共计134天予以采信,并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有关原告的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照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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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诉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健康权侵害赔偿案件,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庆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莫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撤回对白庆雨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均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1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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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范福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4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被告自愿按每月3,500.00元为标准赔付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4,00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又没有申请对提出异议的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所以鉴定意见中综合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于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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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00元。不足部分96,619.9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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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医疗费10,000.00元(该款由中通公交公司垫付,各方均同意直接赔付给中通公交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中通公交公司医疗费13,557.62元,赔偿原告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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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赛某某诉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被告粤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可由粤华公司赔偿。虽然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其未在给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因鉴定费是原告理赔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物品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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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哈尔滨隆某亿豪汽配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大华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购买的气囊因组件在碰撞时非正常弹出,导致原告受伤,应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依法获得赔偿。又因三被告均为销售商,无法提交上述气囊生产合格证明,且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无法提供生产商也无法提供其他销售者,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误工费、伤痕赔偿金、瘢痕整复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中建议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结合原告年龄,及人口平均年龄,本院认为其更换8次义齿具有合理性,对其诉请赔偿义齿费用亦予以适当支持。综上,原告因气囊弹出造成损害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7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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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票据是正规门诊票据,与其他3张门诊费票据能够互相印证,缺少“现金收讫”章并不影响该票据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8时50分,被告齐某某驾驶黑B936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门西侧时,与步行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当天被送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于2015年9月6日转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冠心病、股骨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5,054.71元,其中有齐某某先行支付的5000.00元。张某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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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某驾驶无牌号嘉陵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关海涛驾驶的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关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大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关海涛承担30%的责任为宜。又因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投保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041.12元,其中55.50元系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应为74,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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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黑BT23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景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民一路交叉路口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病案,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高血压,花费医疗费53601.34元(其中王某某垫付了3000.00无)。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65天需1人护理,伤后180天需加强营养,二次治疗费用7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55.00元。王珅的伤残赔偿金为96812.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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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卢某某为其爱人吕某某向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吕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吕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中,也没有关于被保险人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免责的约定,且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选择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的可能,保险合同中关于高残的条款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该条款显失公正,故对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关于吕某某所受伤不够成高残不予理赔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原告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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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辛春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胥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5,7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72,069.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72.0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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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与被告侯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26,068.43元(其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因其中有一张金额为123.80元的超市购物票据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1,784.63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100.00元/天×122天=12,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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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所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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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受损害人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对原告请求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失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管某某医药费5,360.77元、冻血浆费80元、悬浮红细胞费420元、用血互助金凭证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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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所投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吴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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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某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崔某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按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崔某起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370.77元(有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出具的2张票据为凭据,其中医疗住院费票据20315.77元,医疗门诊费票据55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3.营养费1500元(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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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某起所投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崔某起进行赔偿。原告崔某起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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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而主张赔偿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在本案中,吴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吴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称在其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14,483.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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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钟响声、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富裕县公安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在富裕县人民医院和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及花费情况,费用为正常用于医疗的费用。被告钟响声、王某某质证认为,对新特药的药品收据有异议,不是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并且没有医嘱需要购买此药;对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住院病案首页中显示原告入院途径是门诊,不是其他医疗机构转入,原告没有合法手续就转到了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在富裕县人民医院和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用药明细中关于取暖费,因不是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2017年6月9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因已经出院又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进行的诊疗,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险质证认为,同被告钟响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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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范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范百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范百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故被告范百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百文所驾驶的黑BSF23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百文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护理费257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合计为727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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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史××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且×财产保险齐支公司虽对史××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财产保险齐支公司称史××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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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王立江所驾驶的黑B2834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做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为适格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王立江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撤回对王立江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一事,原告虽未能提供证实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合理实际支出,故本院按3元/天予以支持即3元/天27天=91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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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文举诉孟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黑B72126重型吊车属于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责任完全在被告孟某某,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吊装作业,并未在通行,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该起事故是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所以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应对该起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90.10元、误工费25214.4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九级伤残标准)、交通费203.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0元等事项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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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124.49元;原告按照住院107天计算以下数额,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7天=10,7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按2013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609.00元×20年×0.,2=90,4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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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一、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额度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保监会相关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在保险期内,且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伤残部分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1097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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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淑珍与甘南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淑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甘南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进行植骨再固定,而采取保守疗法及服中药治疗,断端呈游离状,骨不连接,并有明显错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35%。经鉴定机构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的过错为:一是违反告知义务;二是内固定钢板螺钉固定位置不当;三是术前拍摄X线片及术中见左锁骨断端延迟愈合与手术记录中记载为完全愈合不符;四是医方未尽到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以上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该医疗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及手术记录中记载为完全愈合,医方采用保守治疗并给予服中药治疗,医方属误导,最后导致骨不连并错位,故甘南县人民医院应按75%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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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海龙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田海龙作为“新版和谐卡(B款)”险种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及医疗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按其庭审时提交的“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及相关标准赔偿,还是按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其投保时被告给付的“新版和谐卡(B款)”卡面所记载的内容赔偿。为佐证自己的抗辩观点,被告又提交了一组署名“刘华”的网络流程激活图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通过类似程序获知合同条款内容,包括被告就此项保险与投保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依上述保险条款约定按比例部分赔偿。本院认为,涉及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公司发售的“新版和谐卡(B款)”险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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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被告于某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在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致对方车辆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此事故中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若有超出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产生医疗费32,750.05元,原告主张32,534.50元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15天为1,50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90天为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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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崔书文、崔书武无固定职业,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依据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即2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即62天需1人护理,因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16,253.32元(28天*50,275.00元/365天*2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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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叶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系城镇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系城市户籍,原告朱某某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一、医疗费共计19,660.48元;二、营养费4,500.00元(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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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于姜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15,933.52元,原告提供的均是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药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21,477.96元(计算方法:113.64元/天×189天=21,477.96元),依据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宁某某诉讼请求的189天误工损失日本院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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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高峰负全部责任,高峰驾驶机动车系执行公交公司的客运任务,故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中通公交公司承担。黑B13361牌号大型公交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医疗票据扣除医保核销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支持(100元/日×57天=5700元);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不超出本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3194元/年的标准,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日予以支持(3400元/月×90天=1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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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存车费应当如何予以赔偿。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标准予以赔偿,修车费及存车费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与肇事者胡芳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赔付后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张某某与肇事者胡芳芳各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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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连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护理费及误工费如何支持,重新鉴定因否支持。原告出具的在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理由,本院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依照鉴定意见,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时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成医疗费10,000.00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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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淑敏诉王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何淑敏医疗费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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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参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14时,在建华区碾北公路龙沙动植物园门前,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强驾驶的黑B36Y9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强驾驶的黑B36Y95号车辆保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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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强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较适宜。原告花费医疗费43,2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54,305.11元,残疾赔偿限额内共计151,199.46元,以上费用共计205,504.57元。本案另两名伤者中王孝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4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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乜某某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案外人韩奎武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7,670.0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天×5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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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学武与被告马婷婷、杜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马婷婷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被告马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学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婷婷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其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投保的,并不在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婷婷、杜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何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推定该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杜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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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即负有对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认为引发原告高某某颈椎间盘出突出系劳损造成,但意外碰撞的情形同样可能作为诱发颈椎间盘突出的重要因素之一,且当庭提出的申请,已明显超出申请鉴定的期限规定,并未提交充足的依据说明,因此,所提出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损失部分,所支出医疗费用为6045.04元,就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因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可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120天×25816元/年/365天=8487.00元;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护理人员刘树和为农业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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