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海东驾驶且醉酒驾驶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李海东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东应根据事故责任相应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事由,该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张某某系城市户口,但其务工证明缺少法定要件,且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徐修雷未提供护理人员务工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住院诊断书记载的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天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一、医疗费共计17,598.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付雪松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李云武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酌定其对原告李云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云武未能充分证明其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该两项费用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的相关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均低于全省分行业的相关标准,可按其自行提供的数额计算。原告李云武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因住院病历显示为二级护理,应以该病例为准确定护理人数。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关于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武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恒驾驶黑BV348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东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奕人花园售楼处南侧时,因突发疾病猝死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人行道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淑贤、黄玉玲及路东侧的路灯杆相撞,张恒当场死亡,造成王淑贤、黄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案件中伤者为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王淑贤与被侵权人黄玉玲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医疗费部分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考虑本案原告王淑贤的医疗费部分损失为12100.71元,而另一被侵权人黄玉玲医疗费部分损失为35602.43元,故确定双方医疗费部分分别占医疗费总和的25.37%与74.63%,同时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中车辆驾驶人张恒已经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璟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急救费173.00元系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急救费用,因此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每天3.00元,住院41天计算交通费,共计12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E011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霍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应由张某某、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霍某某代理人提出应当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代理人表示其应当由其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表示应当由张某某负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此次事故,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霍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461.47元,霍某某提交了住院费票据二张,门诊费票据四张,经审查,均系正规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当由徐申生承担。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903.69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5399.19元,其中含徐申生垫付的3000.00元,故将刘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5399.19元,其中自行支付2399.19元,徐申生垫付3000.00元。对于刘某某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病案复印费18.5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亦为18.50元,故将刘某某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398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齐某某将现场移动。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齐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马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14 101.73元,其中,齐某某已预交4 101.73元应予扣除,其余1万元应由齐某某负担。关于护理费问题,马某某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故按1人护理计算,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609.00元/年)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805.00元(2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并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该患者需二级护理,即需一人护理。而本案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与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以长期医嘱确定其护理级别即护理人数。为了保护原告身体健康权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31003.7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6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96天=9600元,其中100元/天系黑龙江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96系实际住院天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记朱某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4日实际住院96天)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11080.22元(计算方法:116.67元/天×66天×1人=77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田志军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孙玉芬、陈某某、刘桂兰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被告田志军驾驶机动车超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田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某某与孙玉芬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及孙玉芬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469.44元、护理费826.44元,合计12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李某某已在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故其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理赔代偿。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同意在本次赔偿中扣除垫付款546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内5名伤者的相应损失,因乘员杨吉福、苗迎春、金明山均未提起诉讼,相关损失已由原告垫付,另一乘员陈玉文已另行诉讼,因此原告等四人的损失应与陈玉文的损失按比例分割被告李某某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7185.9元(占63.38%),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3102.72元(占17.42%);陈玉文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44587.31元(占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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