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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黑****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行走时被投保车辆撞伤,且原告对事故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60.00元、交通费102.00元(3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26640.00元(17760元/年×5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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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盟财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财支付赔偿款医疗费3,2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7,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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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购买家庭必备救援保障卡获赠被告公司的泰康人寿团体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并非保险人履行合同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结合本案,投保人柳州市后顾无忧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泰康人寿对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故《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有效,被告应按原告所对应的伤残比例,即7级伤残40%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年,免赔100元之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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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丈夫丛明所投保的“全家福卡B”为需要在保险公司网上激活险种,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部分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整个网络激活过程中,可直接体现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对该格式化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应的比例进行理赔。同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第三方赔付,故其关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刘某某所投保的“全家福卡B”被保险人为3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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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83,258.41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护理费14,324.96元(137.74元/天×14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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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焦某某、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焦某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8月被告焦某从中建商混公司承包了在中建商混公司院内整理摆放钢管的零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整理摆放钢管的吨位数发放报酬。焦某于是找来原告杜某等人进行工作,工作现场有中建商混公司的人员记录钢管吨数。2015年9月8日上午原告杜某站在1米多高的钢管堆上挑钢管时不慎从钢管堆上摔下来,被钢管撞伤腰部,先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2,花去医疗费32247.82元。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杜某八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为142518.00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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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邓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的损伤,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人受伤,其他三名伤者的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无法按照四名伤者的损失金额比例分配保险理赔款,为方便原告尽快得到理赔,本院认为应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的四分之一份额给予原告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和华安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分之一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主张原告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其自2013年就在县城购房居住的证据,应按城市居民支付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每月为35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明细,但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原告提交的收入标准低于2017年黑龙江省在职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评定的依据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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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参加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应先由被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经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且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事故中杨某某不存在过错,故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后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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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永昌诉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为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志、药费收据及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共花费的医疗费,三次住院的天数,被告曲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曲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就医的医疗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齐齐哈尔鑫昊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三页)、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王春双身份证。郭海波身份证、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王春双、郭海波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被告曲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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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梁国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和所花费用。被告梁国有质证认为,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不合理的药品应按照鉴定减去5,32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不合理的药品应按照鉴定减去5,324.64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对不合理药品部分提出的异议,因有齐齐哈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二被告提出药品不合理的部分异议有效,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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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第三人拜泉县隆庆运输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均应支持。被告中保财险虽有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鉴定结论,该份鉴定结论是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委托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是鉴定机构对异议已经做出书面答复,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因刘某是城镇居民,职业是司机,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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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魏某、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故其应对原告李某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魏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损失41,44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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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滕明某、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为该份证据缺少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其中的外购药品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葛续成驾驶黑B×××××号牌欧曼重型半挂车沿扎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东阳镇东方村路段时,与沿扎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泰山牌四轮车组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续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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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居住于龙江县黑岗乡三家子村,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在身体受伤约2小时左右即由120救护车送到位于富拉尔基区的医院,从原告受伤后人为拨打120,到120去救护、再将其运送到异地的医院,在时间和距离上均是相吻合的,那么,住院病案的记载应当是原始情况,病案所记载的原告入院时情况,上眼睑和手臂多处擦皮区并渗血、小腿骨折,其损伤部位和状况不符合自伤、自残之特征,在其初始住院病案中,也没有关于醉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药物过敏、精神疾患以及各类高风险运动的记载,从原告住院至法院受理本案,对于原告的身体损伤,没有涉嫌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治安案件的痕迹,故可排除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畴,住院病案中所记载的受伤原因系初始记载,具有可信性。综合住院病案记载以及原告的受伤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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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淑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黄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中通牌黑B14953号肇事车辆于被告中国人寿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为黄淑琴、杨守田二人,截止本院庭审时,杨守田未向法院起诉,中通公司辩称已对杨守田因此次事故所产生费用予以赔偿,中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无法确定杨守田所受损失,不在交强险中预留杨守田赔偿份额。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于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27,580.9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该部分医疗本院予以支持,腰椎支具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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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肇事司机黄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肇事方过错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诉求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为2014年12月8日,由此可以按原告要求支持一人165天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要求护理费22,29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3.00元支持1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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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于红梅、于爱锁的工作证明无异议,而原告住院期间系于红梅、于爱锁护理,故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即于红梅护理费83元/天、于爱锁护理费50元/天;第二、按照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14天需2人护理、106天需1人护理。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以10660元予以确认。8.对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1人*24天),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20天,受伤当天未办理住院,原告的伙食补助实际为2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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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张海龙、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龙侵权造成原告关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海龙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以上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经庭审中鉴定部门的质证,其伤残等级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故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9年,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应予支持,原告其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不在重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护理费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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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确定责任,本院应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齐市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伤残八级,精神损害事实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付3000.00元,原告因伤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以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服鉴定结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违法的事实,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已产生法律效力。误工事实存在,原告退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正常工作,单位证明误工,本院予以采信,按鉴定意见损失工作日计算误工损失合理。被告齐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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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人身健康权侵害赔偿纠纷,王佳驾驶车辆与原告关某某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王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王佳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齐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关某某损失数额:医疗费6,181.92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100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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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贾某某是否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被保险人贾某某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3、被告保险责任范畴,应否赔偿原告贾某某保险金。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投保人崔兆凌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崔兆凌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贾某某交通肇事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金20,000.00元。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属保险责任的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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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冯某、依某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娄某受伤,经依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冯某对原告娄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冯某所驾驶的黑B0038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赔偿。被告冯某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运通出租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运通出租车公司对冯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39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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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发、李某某、阳某保险、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干妈李红霞、舅舅费刘义护理,因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二人的户籍分别为绥化市北林区和依安县依安镇,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因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6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809.82元。4.齐一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救护车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某发有异议,称其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因鉴定意见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救护车费和鉴定费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同意赔偿入院抢救时的救护车费用和按住院33日,每日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19.08元,鉴定费为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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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索某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乘车人其在搭乘王某驾驶车辆返程途中受伤,因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责,故其合理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系索某学雇员,亦为其提供劳务,故依据法律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索某学承担。虽被告索某学辩称其并非该工程承包人并有索某龙主动参加诉讼愿承担责任,但因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的陈述与本院对案外人胡春林,周顺林调查结果可相互印证被告索某学系接受劳务者,故本院对索某学辩称其不是雇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虽索某龙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工程承包人及劳务接受者,但因其主动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其可与索某学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责任认定不应作为王某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直接证据。王某作为雇员,其驾驶车辆为雇主索某学提供,该车辆保养和维护责任亦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系因爆胎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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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高某某在富裕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官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全部原件各一份,证明: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富裕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2、右侧额部颅骨内板下血肿;3、枕骨骨折;4、右侧眼眶上壁骨折;5、颈椎间盘突出;6、腰椎间盘膨出;7、头皮挫伤;8、双肺慢性炎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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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岳振飚在被告公司为黑B×××××卡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某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47,450.9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200,000.0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上述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针对上述赔付原则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负担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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