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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财、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有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三、证人陈树山到庭作证,被上诉人欲证实其转让给陈树山的81万元中不包含本案的15万元,对此,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经本院向陈树山核实被上诉人转让的81万元所依据的欠据,在该转让的81万元欠据中不包含涉案的15万元,故对于上诉人欲证实涉案的15万元债务已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偿还给陈树山的抗辩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闫某财、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本案由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正确,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如发生疑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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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所持有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案涉款项,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的具体借款数额,虽上诉人陈述了具体的给付时间、地点、借款数额,但仅有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交付具体借款数额的主张,且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录音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只借款3.5万元时,上诉人对此并未否认,故一审判决借款本金数额为3.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尤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刘放审判员 赵伟 书记员: 王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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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东海、赵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裴东海于2013年1月15日向赵某和的银行卡汇入现金20万元,裴东海主张此款系赵某和向其借款,赵某和则主张系案外人许永林从裴东海处借款,只是汇入其账户,实际借款人为许永林。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与案外人许永林进行核实,其陈述本案款项系赵某和所借,其并未参与借款一事,结合赵某和对裴东海汇入其账户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及裴东海与赵某和均陈述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对裴东海关于案涉20万元系赵某和从其处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此款赵某和应予以偿还。综上所述,裴东海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凤审判员 王丹审判员 于志友 书记员: 桂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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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与马某、贺某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马某系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集资参与人,亦不能证明马某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无效,故本院对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在未确定本案纠纷中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下,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根据马某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已享有本案管辖权。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主张的管辖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马某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综合本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与马某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债务加入的性质而非担保性质,即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马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或敦促实际借款人向马某支付本息的情况下,自愿作为代偿方与马某达成协议。因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该补充协议无效或应当被撤销,则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马某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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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于同一天既签订《加盟合作办学合同》又发生借款合同关系与常理不符的前提下,原告仅依据一份欠条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但欠条内容并未显示其欠款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而产生,亦未注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借款信息,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以借贷双方实际发生借款行为时,借款合同才对双方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双方虽签署欠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收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已实际发生借款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鉴于双方借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加盟合作办学合同》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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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秦淑梅、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2001年11月1日为被上诉人秦淑梅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孙某某欠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并于2006年12月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虽然名为欠据,其实质是以房抵债的协议,即上诉人孙某某愿意用其所有的位于龙凤区卧里屯化工路3号商服楼自南向北3#—16#抵欠款,上诉人孙某某已经在该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秦淑梅又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在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淑梅之间就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协议中所涉及的3号商服楼4号、5号、6号已经过户至被上诉人秦淑梅名下,因此,上诉人孙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协助被上诉人秦淑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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