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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淑杰诉杨某某、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春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杨国信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3年年11月4日所作的调查笔录称,其与杨某某之间经常有借款还款,徐淑杰是公司会计,借钱手续都是徐淑杰办的。跟杨某某该笔借款时,徐淑杰与杨某某根本不认识,杨某某不可能借给不认识人20万元。经查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问题前后矛盾,并结合原审中的相关证据,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相关问题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徐淑杰主张该争议的20万元,是春某公司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并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春某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因徐淑杰提供的春某公司财务账不规范,为查明事实,法庭责令春某公司提供2009年1月记账凭单簿,春某公司提供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30日记账凭单簿一册,该记账凭单簿中第72号记账凭证记账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收到宏兴开发公司现金20元,后附0004636(原始)记账凭证,该凭证记载“今收到宏兴开发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备注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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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苏某某借贷纠纷维持裁定维持原裁定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向被上诉人苏某某主张借款,虽提供借据,但借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苏某某也否认与上诉人魏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魏某某的诉请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向被上诉人苏某某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魏某某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某主张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因该上诉理由超过了本案原审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宋艳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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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李某某与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借条(A)、借条(B)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款项,二被告未按期全额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52,600.00元。虽然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3日汇给原告101,000.00元的汇款凭证,但综合全案及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给原告发的内容为“月末把8,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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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符志强、陈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符某某与符志强、陈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因购车贷款扣乙方(符志强、陈某某)工资卡中的工资款,应由甲方(符某某)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因购车贷款扣乙方(符志强、陈某某)工资卡中的工资款”,系符志强、陈某某与符某某之间发生债的前提条件,该条件需农行龙沙支行作为贷款行起诉符志强、陈某某偿还贷款,并且在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现农行龙沙支行虽向符志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但并未提起民事诉讼,即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尚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的关系尚未发生,因此符某某、孙某某无需履行给付义务。待条件成就时,符志强、陈某某可再行起诉主张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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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向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有李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李某某对在借据上签字无异议,故双方间依法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李某某提出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借据内容是王某后填写的上诉主张,首先,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两次在空白纸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对为何要在空白纸上签字,李某某也没有给出合理可信的理由。其次,两张借据不仅有李某某的签名,还有其捺的指纹,而且,还有李某某书写的出具日期,符合办理借款时的通常做法。如果是先签字捺印,没有必要将日期写上。再次,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内容是王某后填写的。故李某某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买车81,000.00元和学技术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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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案与(2015)龙商初字第76号,张某诉汪某某270万元借贷纠纷案件的原、被告与此案的原、被告是同一人,两案同属一个借款事实,合计标的为560万元,不属于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00元,退回给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华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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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案与(2015)龙商初字第74号,张某诉汪某某290万元借贷纠纷案件的原、被告与此案原、被告是同一人,两案同属一个借款事实。合计标的为560万元,不属于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退回给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华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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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宝某诉刘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马宝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马宝某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5%,由被告侯某某为刘某借款作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刘某、侯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马宝某借款,为原告马宝某出借据,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马宝某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作为刘某借款合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侯某某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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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田某某仅凭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起诉,以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为由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李某某否认并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简单地仅依据欠据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应对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做出判断。本案中,李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在于其能否对欠条的存在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真实合理的证据支持。结合案情分析,田某某以欠条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有以下不合理之处:首先,田某某与李某某一致认可的事实是,田某某找到肖某某(肖某某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立街派出所在编警察,田某某曾在同一派出所任协警,两人曾为同事)为李某某贷款提供担保,肖某某为防备将来贷款不能按期偿还、肖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让田某某为自己写下欠条,即2011年10月25日田某某以建房用款为由向肖某某出具了欠条。田某某与李某某均认可的这一事实,为李某某主张其随后为田某某出具相同数额欠条的原因是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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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承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有失诚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德志人民陪审员 范无际人民陪审员 唐俊芳 书记员: 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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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洋与张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应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解决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丈夫梁扬去世,原告并不是遗产的继承人,原告就自己的债权有权向夫妻一方主张权利。被告称,梁扬去世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遗产继承案件,原告妻子是遗产继承中的当事人,不应另行起诉,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或驳回原告诉求。因本案与遗产继承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向梁扬转款10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及4名证人证言已予以佐证。录像证据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时,被告亦未对曾发生3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反驳,且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7年5月27日梁扬转账给原告的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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