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国信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3年年11月4日所作的调查笔录称,其与杨某某之间经常有借款还款,徐淑杰是公司会计,借钱手续都是徐淑杰办的。跟杨某某该笔借款时,徐淑杰与杨某某根本不认识,杨某某不可能借给不认识人20万元。经查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问题前后矛盾,并结合原审中的相关证据,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相关问题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徐淑杰主张该争议的20万元,是春某公司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并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春某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因徐淑杰提供的春某公司财务账不规范,为查明事实,法庭责令春某公司提供2009年1月记账凭单簿,春某公司提供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30日记账凭单簿一册,该记账凭单簿中第72号记账凭证记账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收到宏兴开发公司现金20元,后附0004636(原始)记账凭证,该凭证记载“今收到宏兴开发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备注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向被上诉人苏某某主张借款,虽提供借据,但借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苏某某也否认与上诉人魏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魏某某的诉请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向被上诉人苏某某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魏某某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某主张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因该上诉理由超过了本案原审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宋艳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借条(A)、借条(B)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款项,二被告未按期全额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52,600.00元。虽然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3日汇给原告101,000.00元的汇款凭证,但综合全案及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给原告发的内容为“月末把8,6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符某某与符志强、陈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因购车贷款扣乙方(符志强、陈某某)工资卡中的工资款,应由甲方(符某某)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因购车贷款扣乙方(符志强、陈某某)工资卡中的工资款”,系符志强、陈某某与符某某之间发生债的前提条件,该条件需农行龙沙支行作为贷款行起诉符志强、陈某某偿还贷款,并且在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现农行龙沙支行虽向符志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但并未提起民事诉讼,即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尚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的关系尚未发生,因此符某某、孙某某无需履行给付义务。待条件成就时,符志强、陈某某可再行起诉主张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向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有李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李某某对在借据上签字无异议,故双方间依法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李某某提出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借据内容是王某后填写的上诉主张,首先,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两次在空白纸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对为何要在空白纸上签字,李某某也没有给出合理可信的理由。其次,两张借据不仅有李某某的签名,还有其捺的指纹,而且,还有李某某书写的出具日期,符合办理借款时的通常做法。如果是先签字捺印,没有必要将日期写上。再次,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内容是王某后填写的。故李某某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买车81,000.00元和学技术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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