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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30日作出(2008)新赵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xx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终字第00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赵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1日,被告当时声称出交通事故急用钱,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给原告写了欠条并按了手印,但未写还款日期,于200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并扬言如果原告再到被告家去要就报复原告。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追加应得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纯属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谎言。被告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即便是被告真的急需用钱,也应当先到市中心亲戚家借,而不会舍近求远,向远在市辛集市xxxx的前妻借钱,这即不合情也不合理。而且欠条上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笔迹,被告是中专学历,如果是真实借钱自己会写欠条和摁手印,不会劳驾别人,一份正常的欠条是欠款人自己书写,自己在名字上摁手印,那么这个欠条是一份非正常欠条。被告和原告是在2006年4月24日办理的离婚手续,6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所在的居委会,说自己怀孕了,经调解让被告给原告4000元,这件事情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怎么可能于6月11日去找原告借5万元钱!综上所述,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的欠条和起诉事实都是自己编告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上午到辛集市找到原告要求向其借款5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在河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交费单的背面书写的借款50000元的欠条一张。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赵陵铺法庭曾委托河北省公安厅对该欠条进行鉴定,冀公鉴文检字(2008)10号河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被告所写;(2008)冀公刑检痕字第5号河北省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该欠条三个手印中“伍万元”字样的指印系被告所留。对笔迹与指纹形成的先后顺序不能做出科学的结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河北省公安厅两份鉴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被告所写且原告对该欠条的形成又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对欠款的事实也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耀
审判员 马征杰
审判员 许瑜

书记员: 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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