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
崔xx(xx律师事务所)
赵xx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辛x
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刘xx,该运输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该运输分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代表人宋xx,职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该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赵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霸公交认字(2011)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齐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约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委托其他公司做了现场勘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该事故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主张死者齐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因死者齐xx生前为霸州市xx街居民,其本人及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该城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45号》》的规定,予以支持对死者齐xx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为24394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15年=243945元);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为5159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318元×5年=51590元);丧葬费为1615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12月×6月=16153元);因交通事故齐xx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地精神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者齐xx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41688元,应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包括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10000元赔偿金,剩余的231688元赔偿金以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计算的赔付数额162181.6元(231688×70%=162181.6元)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为修理该货车(京xx)支付的890元修理费及原告为被告向河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垫付勘察费60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110000元赔偿金(包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231688元赔偿金的70%计162181.6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修理费890元,以上共计273071.6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返还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勘察费600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2元,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承担276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5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67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霸公交认字(2011)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齐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约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委托其他公司做了现场勘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该事故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主张死者齐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因死者齐xx生前为霸州市xx街居民,其本人及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该城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45号》》的规定,予以支持对死者齐xx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为24394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15年=243945元);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为5159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318元×5年=51590元);丧葬费为1615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12月×6月=16153元);因交通事故齐xx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地精神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者齐xx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41688元,应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包括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10000元赔偿金,剩余的231688元赔偿金以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计算的赔付数额162181.6元(231688×70%=162181.6元)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为修理该货车(京xx)支付的890元修理费及原告为被告向河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垫付勘察费60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110000元赔偿金(包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231688元赔偿金的70%计162181.6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修理费890元,以上共计273071.6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返还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勘察费600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2元,原告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承担276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5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左本武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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