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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xx支行诉张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xx银行xx支行
王xx
刘x
张xx
王xx

原告xx银行xx支行。
代表人马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该支行信贷部信贷员。
被告张xx。
被告王xx。
原告xx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与被告张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xx、刘x和被告张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0日原告xx支行与被告张xx、王xx及案外人井xx及签订编号为131081200720900296《x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张xx、王xx与案外人井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11月20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任何一个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向原告xx支行在最高限额50000元人民币内借款,并由其它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0日案外人井xx与原告xx支行签订编号为131081300110901418《x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井xx向原告xx支行借款数额5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20日偿还借款本息4477.6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9年11月20日案外人井xx取得50000元借款后,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共偿还了借款本金23849元、利息2378.82元。尚欠借款本金26151元及2010年5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和2010年6月21日后产生的罚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xx支行与被告张xx、王xx及案外人井xx签订的《x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相互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案外人井xx与原告xx支行签订了《x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xx支行履行了如期的放款义务,但案外人井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因被告张xx、王xx与案外人井xx自愿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向原告xx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外人井xx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原告xx支行主张被告张xx、王xx作为案外人井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xx支行要求被告张xx、王xx偿还借款本金26020.73元及利息、逾期借款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xx支行对案件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主张应由被告张xx、王xx承担,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26151元及以借款本金26151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50%计算)。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张xx、王xx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xx支行与被告张xx、王xx及案外人井xx签订的《x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相互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案外人井xx与原告xx支行签订了《x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xx支行履行了如期的放款义务,但案外人井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因被告张xx、王xx与案外人井xx自愿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向原告xx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外人井xx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原告xx支行主张被告张xx、王xx作为案外人井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xx支行要求被告张xx、王xx偿还借款本金26020.73元及利息、逾期借款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xx支行对案件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主张应由被告张xx、王xx承担,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26151元及以借款本金26151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50%计算)。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张xx、王xx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左本武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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