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
xx(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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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3号
原告xxx,女,193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陈家营村人,现住本村,系死者xxx之母。
原告xxx,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陈家营村人,现住本村,系xxx妻子。
原告xxx,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陈家营村人,现住本村,系xxx女儿。
原告xxx,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陈家营村人,现住本村,系xxx女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xx,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岔口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x诉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xxx骑行电动三轮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永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xxx、x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被告xxx辩称自己始终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且不负事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xxx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定如下:1、受害人xxx因本次事故支付治疗费20127.97元(其中被告xxx为xxx支付医疗费2866.4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x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5天=250元;3、因四原告未提供xxx住院期间xxx本人和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xxx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4、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四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结合xxx受伤住院及死亡事实,认为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为宜;5、xxx因本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xxx死亡时年龄为53周岁,身份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6、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6166元÷2=18083元;7、原告xxx系xxx的母亲,平时靠xxx抚养,xxx共有子女7人,被抚养xxx的生活费参照xxx的实际年龄,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生活费支出4711元/年×5年÷7人=3365元;8、本次事故造成xxx死亡,确实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考虑,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尸检费、存尸费、酒精检测费、事故照相费、停车费、痕检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127.97元、x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xxx生活费3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4725.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97362.98元,扣除被告xxx已经垫付的2866.4元,还应赔偿94496.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362.98元,扣除被告xxx垫付的2866.4元,还应赔偿94496.58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xxx负担2203元,原告负担52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100009293000222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xxx骑行电动三轮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永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xxx、x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被告xxx辩称自己始终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且不负事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xxx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定如下:1、受害人xxx因本次事故支付治疗费20127.97元(其中被告xxx为xxx支付医疗费2866.4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x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5天=250元;3、因四原告未提供xxx住院期间xxx本人和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xxx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4、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四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结合xxx受伤住院及死亡事实,认为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为宜;5、xxx因本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xxx死亡时年龄为53周岁,身份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6、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6166元÷2=18083元;7、原告xxx系xxx的母亲,平时靠xxx抚养,xxx共有子女7人,被抚养xxx的生活费参照xxx的实际年龄,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生活费支出4711元/年×5年÷7人=3365元;8、本次事故造成xxx死亡,确实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考虑,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尸检费、存尸费、酒精检测费、事故照相费、停车费、痕检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127.97元、x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xxx生活费3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4725.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97362.98元,扣除被告xxx已经垫付的2866.4元,还应赔偿94496.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362.98元,扣除被告xxx垫付的2866.4元,还应赔偿94496.58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xxx负担2203元,原告负担52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100009293000222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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