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6民初103号
原告:任建群,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原告任建群之侄子),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刘其明,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76。
法定代表人:郑良平,总经理。
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城北新区龙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全鑫,总经理。
被告: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鑫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尧生,校长。
被告:会东电子科技学校,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车拉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尧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文,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会东电子科技学校职工,住会理县。
原告任建群、刘其明与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文峰公司)、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宏鑫公司)、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电子科技学校(以下简称会东科技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建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原告刘其明及被告会东科技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文峰公司、被告泸州宏鑫公司、被告攀枝花商贸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群、刘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文峰公司给付到期工程款618600元、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泸州宏鑫公司、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科技学校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文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会东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攀枝花商贸校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书》。2013年2月6日,攀枝花商贸校与泸州宏鑫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6日在会东县小岔河乡开工建设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2013年2月24日,泸州宏鑫公司与重庆文峰公司订立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4月6日,重庆文峰公司与原告任建群之夫**斌(已故)、原告刘其明订立劳务承包合同,**斌(已故)、原告刘其明向重庆文峰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双方约定:“原告分包土建的基础、砌体、砼、钢筋及内外装饰装修”、“2015年9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斌(已故)、原告刘其明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二人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实际完成了工程,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重庆文峰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重庆文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48600元,但被告重庆文峰公司、会东科技学校仅于2016年春节后支付过2万元、2017年春节后支付过1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618600元未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本金618600元为基数,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年4.75%的利率计算,共产生利息6657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重庆文峰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二原告8万元款项,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该8万元款项依法应当先抵偿利息66575元后,剩余13425元再清偿部分本金,抵偿后重庆文峰公司尚欠本金605175元。现要求重庆文峰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6051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517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
原告与重庆文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如下:1、标的种类:合同书中明确标的为“土建的基础,砌体,钢筋及内外装修”(合同书第2页)。合同书第3页中明确约定“所有机械设备(含塔机、提升机等大型机械)等由乙方负责”“施工供电箱:乙方负责本工地内一级箱以后的所有箱、线和照明灯具以及安装和拆除、维修、维护、保养”“施工供水:乙方负责现场供水材料设施及安拆,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水电费由甲方支付)……”而不是约定的劳务本身。2、报酬方式:合同第5页约定工程单价和结算方式并未约定人工工资,而是以实际工作成果例如砖混、土方、钢筋及材料费(含模板、架子、木方、大型、小型机械设备及吊装设备),显然包含材料费等。3、完成方式。原告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程,并对发包方承担质量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重庆文峰公司是劳务合同承包人,发包人攀枝花商贸校、实际使用人会东科技学校、总承包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任建群、刘其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劳务承包合同》《交纳保证金单据》《工人工资领款单》《实际施工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1、**斌、刘其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重庆文峰公司为劳务合同承包人,发包人攀枝花商贸校、实际使用人会东科技学校、总承包人泸州宏鑫公司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2组:《木工组劳务费用结算表》《分包签证单》1份、《央行贷款利率》1份,拟证明:1、到期工程款金额;2、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第3组:《火化证》1份、《公证文书》1份、《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1份,拟证明:1、**斌与任建群系夫妻关系;2、任建群受托办理合同一切事宜;3、实际施工人之一**斌死亡,其有配偶任建群、父亲黄云木、儿子黄任杰三位继承人,黄云木、黄任杰均放弃对**斌涉案工程款份额的继承,任建群系唯一继承人,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4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攀枝花商贸校为会东科技学校的办学投资人,会东科技学校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
被告重庆文峰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任建群、刘其明主体不适格。1、与被告重庆文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人是任建群之夫**斌,**斌去世后,任建群并非唯一的继承人,故任建群原告主体不适格。2、与被告重庆文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人是**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刘其明仅作为工人进行施工,与重庆文峰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刘其明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工程款618600元,结算有误。其一、**斌在施工期间,未按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有错位混凝土未打磨的情况,2014年10月23日双方作出的结算书,未对该部分工程予以扣除。其二、结算书,明确记载“以审核为准”,经业主单位(攀枝花商贸校)与被告重庆文峰公司对**斌承包的项目部分进行核算时,将**斌在施工期间确实有错位混凝土未打磨部分的费用予以扣除了,故决算书记载“审核为准”应当以业主单位的审核为准,并非重庆文峰公司加盖印章作为审核的标准。三、重庆文峰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一、重庆文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系重庆文峰公司未能收到相应的劳务费而导致的,其缘由及过错不在重庆文峰公司。其次,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才作出结算,即使法院依法认定应当向其支付利息,那么利息计算起始也应当从重庆文峰公司与业主单位(攀枝花商贸校)对**斌承包的项目部分核算的时间起算。综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结算金额有误,不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也不应当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文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文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泸州宏鑫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泸州宏鑫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被告攀枝花商贸校会东分校工程,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重庆文峰公司,后重庆文峰公司将木工人工分包给了**斌、刘其明,故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庆文峰公司除提供机械劳务外,所有工程实体材料均是被告泸州宏鑫公司提供,泸州宏鑫公司与重庆文峰公司之间是合法劳务分包关系。按照原告所述,原告仅分包了重庆文峰公司极少部分劳务工程,故原告不能成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重庆文峰公司上报会东科技学校《民工劳务费》统计表中列明木工班**斌未付劳务费为589750元,其后泸州宏鑫公司与重庆文峰公司均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不知校方是否接受委托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开庭时请校方自行组织证据。泸州宏鑫公司不是发包人,原告不应向泸州宏鑫公司主张权利。此外项目部人员说已全部按照进度支付了重庆文峰公司款项,原告应直接向文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泸州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宏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攀枝花商贸校未答辩。
被告攀枝花商贸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会东科技学校辩称,会东科技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尧生。攀枝花商贸校确实作为投资人投资修建了会东科技学校,其作为发包方与泸州宏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现发包人攀枝花商贸校确实欠付泸州宏鑫公司工程款,会东科技学校已投入使用。会东科技学校未与重庆文峰公司或者原告签订过合同,会东科技学校仅系受泸州宏鑫公司委托代付民工工资款,泸州宏鑫公司是否欠重庆文峰公司款项,重庆文峰公司是否欠二原告款项均与会东科技学校无关。2018年2月12日,陈尧生与会东县政府签订转让合同,将会东科技学校转让给会东县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会东电子科技学校的原债务由陈尧生负责,政府在给付陈尧生款项时,优先支付民工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会东科技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技学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
对原告所举4组证据,被告会东科技学校认为与自己无关。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无原告与会东科技学校、泸州宏鑫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的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实际使用人会东科技学校、总承包人泸州宏鑫公司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第1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和其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6日,攀枝花市商贸校与泸州宏鑫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会东县小岔河乡建设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现更名为会东电子科技学校)。2013年2月24日,泸州宏鑫公司与重庆文峰公司订立了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4月6日,重庆文峰公司与原告任建群之夫**斌(已故)、原告刘其明订立《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会东分校(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的基础、砌体、砼、钢筋及内外装饰装修;具体工作内容:……所有施工内容;费用结算:按建面算(挑阳台按折半面积计算,封阳台面积全算);合同价款结算及进度款支付方式:……2015年9月以内支付全部余款劳务费……;乙方劳务费必须按与民工约定支付的100%支付每个民工:工资……”。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有被告重庆文峰公司盖章,**斌的签名及捺印和原告刘其明的签名及捺印。同日,重庆文峰公司出具项目合同订金收据1张,内容为:“科目: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摘要:会东县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合同订金;金额:伍万元整;交款人:刘其明。”合同签订后,**斌、刘其明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并出具了《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东项目各班组劳务费用结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决算表》载明:“……未付**斌劳务费用:大写:陆拾肆万捌仟陆佰元整;以公司复核为准……”。被告重庆文峰公司在《决算表》上签章确认。被告重庆文峰公司、会东科技学校分别于2016年春节后、2017年春节后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1万元款项。会东科技学校已投入使用。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重庆文峰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618600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重庆文峰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8万元。
另查明,**斌、刘其明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斌于2014年7月11日去世,其有配偶任建群、父亲黄云木、儿子黄任杰三位继承人。诉讼中,黄云木、黄任杰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工程款中**斌享有的债权的继承权。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斌去世后,有配偶任建群、父亲黄云木及儿子黄任杰三位继承人,黄云木、黄任杰明确放弃对涉案工程款的继承,原告作为对涉案工程款的唯一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其二、《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会东分校(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劳务承包合同》中封面和首页“乙方”栏处虽只有**斌一人的签名捺印,但在该合同书最后一页,项目负责人处有刘其明签名捺印,被告重庆文峰公司亦收取了刘其明交纳的合同订金,且刘其明有直接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等款项的行为,故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斌与刘其明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刘其明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就合伙债权提起诉讼。综上,二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斌、刘其明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二人与重庆文峰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会东分校(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斌、刘其明依约施工,完工后,被告重庆文峰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决算表》,重庆文峰公司亦在《结算表》上盖章予以确认,此行为对重庆文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重庆文峰公司按结算单确定的数额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重庆文峰公司、泸州宏鑫公司、攀枝花商贸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对于重庆文峰公司提出的工程有不合格现象、决算金额有误、决算结果应以业主单位攀枝花商贸校审核为准、不应支付利息等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任建群、刘其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泸州宏鑫公司提出的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劳务费为589750元等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任建群、刘其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5年9月以内支付全部余款劳务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根据《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故二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7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未约定清偿顺序的,应依顺序抵充实现债权费用、逾期利息、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文峰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的8万元款项依顺序抵充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本金61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共产生利息66575元。被告重庆文峰公司在诉讼期间给付的8万元款项,依次抵充利息66575元、部分工程款本金后,还剩工程款本金605175元未清偿。重庆文峰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攀枝花商贸校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泸州宏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斌、刘其明与被告泸州宏鑫公司之间,**斌、刘其明与会东电子科技学校之间存在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泸州宏鑫限公司、会东县科技学校连带偿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建群、刘其明工程款6051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517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每年计算利息。)。
二、被告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在欠付被告泸州宏鑫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993元,由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维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薇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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