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人和天地18栋1层36号。
法定代表人:江耘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芸,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江建筑公司”)诉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乾江建筑公司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决定对本案二审进行询问审理。2021年11月3日,本院对上诉人乾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乾江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双方仲裁案中,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当场认可,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解除,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停工留薪系事实认定不清。生效判决判决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再次判决在25020年7月12日终结了的停工留薪,这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20】39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8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一审应按本规定作出判决,但一审却一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为由排除适用该规则违法。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乾江建筑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纠正为40518元;2、依法将仲裁裁决书中停工留薪纠正为18008元;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交通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仲裁委员会梓劳人仲[2021]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及交通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仲裁以城镇就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工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时,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了月工资为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也当庭陈述由于被告是个人承揽并无相关工资发放凭据,仲裁庭在未实际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时,既未采信合同载明工资,也未实际查明工资收入而已公平原则认定月平均工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定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从该条可以看出,工种报酬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按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确定,因此,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本人工资应以其同工种、同岗位同事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准。被告以工伤申请仲裁在月平均工资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就应该适用同工种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而2019年四川省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应为4502元。仲裁以绵阳市城镇就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5308元作为计算标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交通费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任何产生交通费用的票据,仲裁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乾江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成立。被告系原告在梓潼县水岸花都工地员工,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按工作量计算工资,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3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3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2020年5月26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绵人社工伤[2020]700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20年9月27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绵阳市劳鉴2020年G698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无证据证明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且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6个月……”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换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据此仲裁裁决书依照2019年度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08元为基数计算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治疗期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被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被告因工受伤后,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仲裁裁决书酌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梓劳人仲案〔2021〕2号仲裁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杨某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庭支付了杨某的宴请,但此时梓劳人仲案〔2021〕2号仲裁裁定并未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仍需后续程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在仲裁审理中同意劳动关系解除就产生了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理由不成立。双方因执行工伤保险发生争议后,本院作出(2021)川07民终2155号生效判决,后双方又因被上诉人杨某后续治疗费用发生了争议并进行仲裁,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梓劳人仲案〔2021〕36号仲裁案仲裁结果合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明文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向星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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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是城镇就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同工种同行业的平均工资?
链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链接绵阳这边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律师费一般多少?
链接一般5000到10000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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