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310.66元,3、护理费3779.9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201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5395.53元,2、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即101元/天×11天=1111元,3、交通费和住宿费计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临汾市和太原市住院,故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杰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正杰公司在运输原告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正杰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正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正杰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307元,有票据证明。2、护理费835元(30476元/年÷365天/年10天),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营养费500元(50元/天8天)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十二人受伤,五人起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5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明知其乘坐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严重超载,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古县人民医院垫付的27046.1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为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起诉的被告中国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山西省分公司小店销售营业部,将收到的本院相关诉讼文书转送其上级公司,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出庭应诉并说明中国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山西省分公司小店销售营业部是其公司的业务部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本院依法将该被告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689.61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主张50元/天×43天(住院天数)=2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认为病例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而不是”依据”,因此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平安保险临汾公司提交的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翼城县法院一审时候依据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上诉到中院,二审改判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代理人认为该判决书仅为个案判决书,其因个案因素适用不同标准,其对本案并无指导意义,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平提交的出租车资格证,平安保险临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8月21日已经到期,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未按规定审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平提出资格证上的2015年8月21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四被告对古县石壁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父亲亓庆让的户口页,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四被告对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吕宏亮身份信息更正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女儿吕佳琪的出生证明复印件,来补充证明原告与其两个子女的母子(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吕宏亮的夫妻关系及与两个子女的母子(母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据2: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故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仅仅是不予认可,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主张赔偿。马某所有的×××车在华安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驾驶员杨华林负全部责任,王某某的损失先由华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已分别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燕利的4773元、5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杨华林是马某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主马某承担,王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杨华林、马某、华安财险晋中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医药费,清徐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药费17448.69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 ...
阅读更多...刘某某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某、柴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真实客观,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晋LCX51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大小,造成本院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应依据民法中关于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判定双方当事人为对等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闷女受伤后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10.9元中,有483.5元系关乐晨的门诊治疗费用,应另案诉讼。其余41527.4元有证据证明,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400元(100元×14天=1400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时间本院酌定100天,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12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胜负次要责任,被告邓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据此确定原告陈某胜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被告邓建国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70%。晋M78179号宝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陈某胜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承担的责任予以划分而承担责任。原告陈某胜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16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晋L33G89号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被告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孔某、李某、张耀尹驾驶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孔某受伤住院。对孔某因本次事故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张耀尹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李某驾驶的×××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张耀尹驾驶的×××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孔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参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结合本次事故致损的原因,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李某承担80%的责任,张耀尹承担20%的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地的赔偿标准,对孔某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67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发时间,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与其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认定的事故时间不一致,原告张某与肇事司机冯李琦所述的事发时间亦不一致,综合分析原、被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原告所述的事发时间不仅有其本人陈述、还有住院病案、相关病情检查材料及原告张某父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5月7日10时左右,而本案中被告四通公司所有的晋LA0393/晋LH456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的期间特别约定自2014年5月7日13时起生效至2015年5月7日13时止,故晋LA0393/晋LH456号车在事发时尚未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崔某攀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据此确定原告崔某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被告张腾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70%。晋L1S25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崔某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先在襄汾县中医院就医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1735.9元,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9055.09元,门诊费用2196元,共计329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050元(50元×21天=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050元(50元×21天=105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5086.99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508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朝辉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了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作为晋LY2090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阳某财保临汾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二、关于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6708.15元(住院费26609.15+门诊费99,医药费票据为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其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对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2974.36元,有门诊费、住院费票据为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翼城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建议全休叁个月,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分析,原告的伤情在三个月内可以痊愈,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以此时间为限,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另外,依据山西省财政厅2014年4月30日公布的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日100元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合理,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接收治疗,依常理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亦符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驾驶翼城荣某运业公司晋L5581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翼城荣某运业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以下方面:1、误工费17973.6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焦明亮提供的证据1至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7虽系正式发票,但其摩托车的车损未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其损失应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屈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其车损亦未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不能依据此证据予以确认其实际车损,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左右,原告宋某某乘坐原告焦明亮驾驶的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翼城县翔翼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下村鼓楼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的被告屈某某驾驶的晋LS194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马某某)相撞,致原告焦明亮受伤,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焦明亮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右足第1、5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某的身体健康及财产由于交通事故遭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翼公交事认第2014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原告安某某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故原告安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翼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庭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安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诊断费票据等凭证,医疗费合计3573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每天以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80元×44天=35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涉案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偿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李某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晋LYG53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襄汾城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出具二次手术费数额不确定,并不能证明其该项费用的实际花费,原告应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按其月平均计算误工费用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晋L06A33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保翼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财保翼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毕建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1184.29元。2、误工费95天×81元=7695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19日计95天,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身体健康及财产由于交通事故遭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翼公交事认第2014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了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故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翼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汝某某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翼城公司辩称本案是多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他无责任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人寿财险翼城公司的该项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天水受伤后支出医疗费9294.46元,被告康某某垫付门诊医药费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50元×10天=500元);原告李彩云支出医疗费40352.83元、被告康某某垫付门诊医药费1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1450元);在李彩云住院期间为治疗乙型肝炎所花医疗费188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核减,本院不表异议。以上二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53805.09元(5399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如下:支出医疗费345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900元(50元×38天=1900元);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沈阳笔神教育培训中心后勤部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100元(1800元÷30天×135天=8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50元,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晋M89412号解放牌重型仓删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张某红损失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和费用应当依法合理确定。(1)医疗费28132.58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24天,共计2400元。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对二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认为原告未出具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事实客观存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105.6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车辆能否进行货物运输应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定,由于翼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为该车辆核发了晋交运管货字14102200979号道路运输证,原告又提供了李晋民从事货物运输的证明材料,所以,原告要求按照李晋民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晋L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120天计算护理期限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鉴定为单方委托,且庭审中经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申请,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了新的鉴定,故原告的伤残鉴定应以平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即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三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应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根据翼城县桐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以及翼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以上证明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确认原告王某属于翼城县桐封社区居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虽未提交工资证明,但被告对原告在吉娟处打工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吉娟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虽然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上未载明受损车辆的信息,但结合本案中原告王某的摩托受损需要修理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吕某的司机卫仁学驾驶晋LA1589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首先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郑高中驾驶的客车与原告邵某某碰撞造成的,对于×××号客车而言,原告为车外第三者,享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强险的赔偿前提只有一个,即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号客车的交强险予以保障。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郑高中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及质证能够证明被告郑高中为机动车使用人,被告王某超(王军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不负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了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作为晋L66S82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侯某年的身体健康及财产由于交通事故遭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翼公交事认第20141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了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故原告侯某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翼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王青山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810.34元、门诊1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振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了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由于晋L53354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晋L53354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05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阶段阐明,对证据6,仅系个人出具的协议及收据,但未提供靳俊萍具有相应资质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10时许,郭宁宁驾驶×××号车在××县段时由东向西往北右转弯与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宁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浮山海阔医院、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6天)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125.28元。冯某某住院期间由靳俊萍护理。本案在受理后,依冯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冯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数额,其主张了以下8项费用: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1、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公司对其中的医疗费用5098.4元(医疗费3704.8元、门诊检查费1393.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4505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则称根据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原告伤情稳定的基础上便可以做伤残鉴定,并不是说必须在内固定摘除之后才可以做伤残鉴定,所以原告拖延鉴定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翼城支公司及被告李红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史某对被告人保财险翼城支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人保财险翼城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的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关于原告史某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16291.8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晋LVX258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121.78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569元(29661元÷365天×7天=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05元(15元×7天=10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4308元(7154元×10%×20年=143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石某某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请求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双方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博源振兴公司机张春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应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博源振兴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因被告博源振兴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博源振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予以承担。二、关于原告石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48596.2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没有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D0010055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史国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涛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准确、鉴定程序规范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了原告对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天安财险临汾公司作为晋L681A2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天安财险临汾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及被告彭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某某承担。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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