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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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并已出具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具有悔罪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同时被不起诉人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吾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并已出具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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