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卢纯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纯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系18541.05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7478元(4369.58元/月×4月);3、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秦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8025.0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佳木斯市江南畜禽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考虑原告的户籍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50%,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其中被告李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及急诊费等),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87915.98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依其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为24813元(2757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苏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0712.57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为9236元(4618元/月×1人×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巩某某驾驶车辆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巩某某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巩某某赔偿。对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26188.51元(25858.51元+330元),原告提交的于2017年7月28日作CT检查花费730元,因结算日期是2017年2月14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复议期间提出,故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中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放弃要求案外人王中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案外人王中美负20%,被告王某承担60%。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41439.6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为19032元(23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将二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徐广田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并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50330元;2、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642元(58569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4、营养费,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淑华无责任、被告梁金某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梁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和鉴定意见,支持41672.91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吴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70%,被告吴某某承担3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40300.36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餐厅服务人员,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6080元(134元/天×120天);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继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白继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王占海无责任。被告白继成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白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毕某某及被告白继成各承担50%,因被告白继成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43381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45120元(188元天×240天);3、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原告李淑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处医生在为其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机构已明确,原告的第一次手术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但由于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致使第一次手术失败,第二次手术是因为医疗行为过错所致的损害后果,原告的致残也是第二次手术的损害后果,医方医疗错误行为原因力占90%,原告自身原因(交通事故)原因力占10%,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并参照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所辩,本案法鉴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适用错误,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的复函中已答复的很明确,本案是医疗行为过错,损害后果非交通事故所致,且医疗损害发生在2015年,故应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与被告白继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毕某某与被告白继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毕某某、白继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白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某某承担50%,被告白继成承担50%,其中被告白继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82136.2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标准,予以照准为414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50151.3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黑龙江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1320元(116元天×270日);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为19200元(16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金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马金海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金海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3793.67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黑龙江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7400元(116元/天×150日);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为9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认定上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周某和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及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查明的证据以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牛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华 审判员 郭建峰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项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与李金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李金某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李金某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办案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李金某精神状态、精神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内容客观,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保险公司申请对精神疾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并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304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4200元(100元/天×242天);3、交通费为726元(3元/天×242天);4、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104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秀某与被告李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秀某、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黑K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秀某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住院。本院在肇事车辆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0757元;残疾赔偿金,为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55696.90元;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6528.80元(50275元/年÷365天×12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案外人李金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与案外人李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询问,原告同意放弃向侵权人李金山追偿的权利,同时自愿承担被告刘某修车费6120元的一半,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37.75元(住院费24467.75元+门诊费1095元+80元+急救费295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魏秀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6061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第二职业,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5000元;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由于被告胡某某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了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中未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根据庭审证据足以确认原告所受损伤系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本院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7468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1200元(160元天×10天×2人+160元天×50天×1人);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一、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入院时间早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事实进行审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交通事故以及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能向交警部门提供交通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而导致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被上诉人入院时间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早半个小时是符合常理的。并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虚假内容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提出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三、上诉人提出护理人员应当确定为1人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属直接损失,权利人要求赔偿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9月份开工资的情况与黑龙江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的时间并无直接联系,黑龙江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及月工资为3500的证明,因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实际管理人总经理刘立春的签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并且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铁成提供的与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套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可以证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车辆未进行家庭自用的事实及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是知情的,并且保险条款中也未体现车辆进行营运需书面告知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王玉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芳无责任。因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二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按王玉喜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70%对二被上诉人赔偿。由于杨桂芳无责任,因此其可另行向王某某主张30%的赔偿责任。二审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提供了药费单据一份,金额为4196.38元,应予扣除,门诊费110元不应扣除。另,由于原审被告王玉喜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关于其垫付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智慧城市人口家庭户卡》并未加盖社区的公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赔款收据及交通事故协议书各一张。证明上诉人已经赔款10000元。被上诉人对赔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赔偿款。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了靳春宏10000元。原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是保险公司把10000元打到张丽红的账户,然后由靳春宏交付给被上诉人。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张丽红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审被告靳春宏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约定出现事故与张丽红无关。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春宏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通过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的证明和周福春出具的四份收条可以认定周来权在受伤期间,其工作是由周福春完成的,这期间的劳动报酬应由周福春获得,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来权、张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周来权、张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周来权的误工期为120天,虽然这期间有收入进入其银行账户,但是通过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的证明可以确认在周来权受伤期间是由周福春代其履行的承包合同,每月的报酬应由周福春获得。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周福春对其收到此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辰审判员 贾文华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张译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辰审判员 丁思竹审判员 贾文华 书记员:项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滕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作为车主与滕某某负连带责任。车主金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4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翟某某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6404.29元;原告翟某某门诊费票据十六张,原告翟xx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173.50元;原告翟某某用血互助金票据二张,金额为1840元;住院病案一份及住院结算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翟某某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中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的医疗票据6张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它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或系其它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结合住院病历及相关医嘱予以确认,对原告翟xx的二张门诊票据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证。对二张用血互助金票据,应有相关医嘱。对用药清单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赔偿金额,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两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主要焦点问题有:一、张某某所受损失数额的确定;二、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三、如何进行赔偿。焦点问题一、张某某所受损失数额的确定:1.事故发生后,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126076.80元、CT费1240元、放射费275元,合计127591.8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证实其最近三年的经济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2200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计算,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20810元(42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周来权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来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0631.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限120日,确定误工费为182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某驾驶事故车辆与王某、金某凤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金某凤无责任,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李某予以赔偿。金某凤主张医疗费27273.5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335.6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金某凤出院后在村卫生所输液、换药共支出3335元(695元+2640元),金某凤现主张村卫生所支出1938元未超过此范围,故本院对金某凤主张的医疗费2727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某某受伤,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太平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在交强险限额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对被告施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撤回起诉,并要求被告田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准许原告花某某撤回对被告施某某、太平保险公司的起诉。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医药费198084.93元,田某某已垫付医药费44600元,太平保险公司已赔偿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43484.93元,鉴定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为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故应当先由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佳公交认字(2016)第05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亚飞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陆福山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高某某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没有过错,由人寿财险兰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高亚飞独自承担,高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高某某申请高德娟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审查,高德娟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本案查实认定没有影响,因此不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陆福山提供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例复印件,庭审后已经提供原件,本院予以认定。陆福山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联合财险商某支公司承认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某主张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通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联合财险商某支公司,故应当由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初某某或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事项,李某某已与赵某某在庭外和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项目,因赵某某以上三项已经超出医疗费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1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苗雨、鑫联公司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栾太保,由鑫联公司负责对外出租。苗雨系车辆承租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险的承保公司均为中保财险公司,故应当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中保财险公司根据苗雨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苗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刘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宏伟承认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天安财保阿城服务部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龚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49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天安财保阿城服务部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款51623.45元由韩宏伟赔偿。龚某某住院22天,其中4天为危重特护,已实际支付护理费2319元。剩余住院18天,根据2人护理及后续38天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为11874.26(58569元÷365×18天×2人+58569元÷365×38天×1人),合计支持护理费14193.2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通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永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永某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事项,刘滨已与李某某在庭外和解,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永某财险公司无异议的医疗费78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30日×100元×1人)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诉请部分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60381.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常占红驾驶的车辆使用权人为农垦总局,常占红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常占红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农垦总局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北大荒集团,原告并未举证北大荒集团在该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北大荒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满玉芝进行护理,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00年因意外受伤致二级伤残,又于2012年被被告马平原驾车撞伤,致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遭遇及治疗过程中遭受的痛苦,本院深表同情。民事损害赔偿应当遵循“填平原则”,也即赔偿权利人不能因损害而获得额外利益,只能通过赔偿,使原告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在处理本案时,应当准确、严格区分原告两次致残间的相互联系及相互独立之处,公平合理地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计算方法问题,现就具体问题详细说明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支出的医疗费1416元确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平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35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规定的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416元医疗费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明确的是,伤残等级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中,虽然原告曾受伤致二级伤残,但本院并未否定其仍然可以从事一定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可能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彬系肇事车辆黑D221**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王某系被告周立彬的雇主。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黑D221**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营运,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163513.4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数额,故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在赔付给其的163513.4元直接由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吴某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本案中由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先行赔付原告72000元和另一名受害人刘汉强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赔偿款已赔付完毕,本案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应为376075.9元(计算方法448075.9元-7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作为被告佟某驾驶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被告佟某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佟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76075.9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英大泰和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63253元(计算方法376075.9元×70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