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肉鸡协会自愿协商签订的《肉鸡放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清苑农业局辩称,2008年12月24日由李喜文与原告贾某某结算的帐目清单,此期间即2006年8月17日畜牧局到清苑县民政局注册登记成立养鸡业协会,肉鸡协会与养鸡业协会的组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均相同,且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进行业务往来,足以认定肉鸡协会与养鸡业协会系同一组织,肉鸡协会的债务应由依法成立的养鸡业协会独立承担。因肉鸡协会系畜牧局组建,在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前提下,便以该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组建单位即畜牧局承担。现畜牧局已与清苑农业局合并,依照法律规定,原畜牧局合并前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被告清苑农业局承担。故被告清苑农业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喜文与原告贾某某结算账目,原告贾某某的结存款为6938.2元,因李喜文与原告贾某某结算账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应当为父母提供居所。如果父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对其生活照料,子女应当照顾其生活或提供相应的条件,子女也应当对父母予以精神慰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居所影响其生活,即便现居所影响到原告,原告可以要求子女提供方便其生活的居所,而不应当要求非到被告处居住,故原告在有居所的情况下,坚持到被告处居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钮国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钮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某借用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山水居公司签订山水.太阳城A4、5、6#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赵金某与被告山水居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投入总款项为2070000元(包括保证金400000元),扣除分包队伍交纳保证金820000元(520000元+300000元),尾欠款1250000元及自愿给付原告营养费300000元,共计155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山水居公司同意偿付,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山水居公司还款734250元,被告华银公司还款200000元均有相关收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山水居公司尾欠原告赵金某工程款6157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逾期不付,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山水居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王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负3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负担。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2071.16元,救护车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24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26天,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35784元(40065元÷365天×326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30天及医嘱需护理2个月,共计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驾驶鲁J×××××丰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吊装费9000元,拖车费5000元,运输费5000元,人工费6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停运损失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吊装费9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陈某某申请依法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公估报告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虽辩称该报告估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原告陈某某为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公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承担。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对于保险标的物冀F×××××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付车辆损失60200元、公估费4214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禄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依照上述规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系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项下承担原告颜某周医疗费3901.27元(已扣除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应承担的无责赔付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项下承担原告禄某某车辆损失83047元,施救费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被告张某虽主张原告齐某系无偿搭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由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三期评定予以证实,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应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的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已由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故本案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普兰庭小区部分工程对外分包,其中木工工程通过裕民公司对外违法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于炳书,被告谯建生实际是由于炳书招用,被告谯建生在仲裁申请书也自述受于炳书管理,由于炳书向其结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谯建生主张其与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谯建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谯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居民,本应妥善处理乡邻关系,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均未冷静对待和正确处理,造成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马金有、马亚某承担60%过错责任,王某承担40%过错责任。对双方当事人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6630.48元系因本次伤害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确定为100元/天×1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某、曹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亢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赔偿50%,由被告曹某某赔偿50%;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知被告曹某某系未成年人,在被告曹某某无驾驶证的情形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对其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责任。曹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由原告自负10%,由被告曹某某承担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亢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通行,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郭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郭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符,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郭峰”与“郭某”系一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两人护理,但未提交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8天,期间由其子郭某某护理,出院后因原告伤情仍需护理人员,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个月。原告以其子郭某某就业于涞源县某机械加工厂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赡养是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被告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已九旬余,无独立生活能力,且长年患病,需要子女照顾。涉案被告贾新军是否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并履行了法定抚养教育义务,虽替原告照顾其爷爷日常生活,但贾新军是在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后,变更姓氏,改变生活环境。因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所以,贾新军与其他被告一起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军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应由侵害人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以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以曹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20392015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任某某,曹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致原告人身损害,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由被告曹某某赔偿30%。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国军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保定庆丰制衣有限公司的协议而来,该协议是引起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主要依据,而保定庆丰制衣有限公司系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并转让于被告,且转让协议已对剩余款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仅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而规避该债权的产生原因以及附履行期限的约定,有违原、被告及第三人间设立、变更和终止该民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纵观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20年内给付期限的设立看,确不具有科学性,但从原告及第三人设立保定庆丰制衣有限公司的时间至转让期间,我们不难看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其他方面确有状况发生,应是设立20年给付期限的个中原因。如该公司转让前的租用地款及建设厂房的工人工资不予给付的情形,应是被告受让前的隐形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与王盛林结婚时,被告王某某15岁,王某某与刚满8周岁的弟弟王某某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18岁应征入伍,可视为原告对王某某未尽抚育义务。被告王某某虽未与生父王盛林及原告长期共同生活,但原告与王盛林结婚时其尚幼,并其爷爷、奶奶相继去世后尚未成年,且据多名证人证实王某某与原告、王盛林曾共同生活过,应视为原告对王某某履行过抚育义务。被告王东霞、王东卫系原告婚生子女,原告对二被告均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生活困难,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综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猪圈建设的合法性基于占地的合法性。因原、被告对猪圈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应当先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故对原告以物权保护要求被告李某某对损坏的原告的猪圈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被告李某某应将在原、被告争议土地上挖的坑(2.1米×2.9米)恢复原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一份收条以及(2014)涞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乡里给钱的时间早,后来签的协议”,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武某某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和欠条内容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一份收条以及(2014)涞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武某某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和欠条内容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因一方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7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一份收条以及(2014)涞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武某某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和欠条内容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文章的欠条被窃,但被告庭审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不能出示欠条原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原告王文章与庞愷、赵生、吕顺付、赵计花均为被告武某某失火案的受害方,赵计花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上均包括本案原告王文章,可以证实原告王文章与被告武某某就赔偿一事存在赔偿协议,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收条、与赵青的协议以及(2014)涞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关于东团堡乡政府给付原告王文章1.7万元补偿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而被告武某某与赵计花、王文章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打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也陈述“乡里给钱的时间早,后来签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武某某欠原告王文章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武某某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一份收条以及(2014)涞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武某某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和欠条内容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因一方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二被告三者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潘海潮欲将危房修建工程承包给杨某某遭拒绝后委托杨某某帮忙找工人的事实陈述一致,从中可以看出二被告系委托劳务关系,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受雇于潘海潮从事危房修建工作。雇佣过程中,由于潘海潮提供的木制穿杠突然断裂,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潘海潮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亦未因其个人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以原告方存在过错为辩护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穿杠的突然断裂不存在主观认知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承担过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可以确定医疗费为(28529.04+1332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口头转让合同,转让会员卡,被告虽然称实际购买人为原告的表姐,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转让费是通过原告本人的账户支付,故原告是合同的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转让合同所涉标的物并非房屋,实际是被告李朝臣、刘某某将其购得的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院学府项目中VIP客户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本案中,合同一方李朝臣、刘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其二人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周某。且涉案会员卡明确注明“本卡为实名制会员卡,仅限本人使用一次”。因此,被告李朝臣、刘某某应将已收取的转让费150000元退还给原告周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现予以纠正。被告主张被告的主体错误,被告应为长城综合加工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欠款发生在1997年及以前,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针对1997年余账,被告对此欠款并未即时给付而是出具欠条,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近10年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止、中断事由,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房产楼顶建设阳台、围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原告楼顶的阳台及围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李某祎豪宇嘉园二期一号门店房产房顶的阳台及围栏;二、驳回原告李某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商定共同承包位于毕加索、奥润顺达公司部分建筑工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在2012年1月29日签订散伙协议书时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同意予以解除,该散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散伙协议约定向原告杨某某支付37万元投资款。关于利息主张,散伙协议载明投资款于2013年12月31前履行完毕,但未对利息损失作出明确约定,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杨某某付清全部投资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投资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投资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申某某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525元、护理费13天×37.16元/天=483.08元、误工费55天×37.16元/天=204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受被告王洋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原告自身无重大过失;被告王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立民做为建设方应当知道被告王洋没有建筑资质,仍将楼房工程承包给王洋施工,应与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立民与王洋约定“在施工中如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与王洋合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洋主张2013年之前的所有医疗费都是其垫付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其支付了白沟人民医院2012年10月10日的门诊费2619元,提供了相应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1年误工费,证据不足;酌情支持误工费66天×77.5元=5115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未进行伤残评定,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所驾肇事车仅入有一份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支付了赔偿金给了另一受害方冯言,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减去10000元后的余额,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赔偿。原告的病历、诊断治疗记载明显说明,原告所受外伤结痂或肿块明显缩小、脾挫伤范围明显缩小。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院外卧床休息,避免外伤,注意护理”。说明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且该事故发生时,原告才近两周岁,为让原告尽快痊愈康复,不留下后遗症,防止损失扩大,加强营养非常必要,且医嘱中亦明确记载出院后“院外卧床休息,避免外伤,注意护理”,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9947元的标准计算43天(住院1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其主体一方是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受上诉人聘用后,接受其管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相应工作岗位,并按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拒领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容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认定错误,执行程序中无权作出析产认定。且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刘凤文最终主张的是对名下存款的所有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容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容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认定错误,执行程序中无权作出析产认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