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与贾某、沙湾县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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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黄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承保另一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25%的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即阳光财险奎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李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于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居住地为额敏县朝阳区,故应按照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1432元×20年×10%=628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然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该案审理时尚未确认原告是否构成伤残。2017年1月12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评定了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此时,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其身体损伤程度,应当作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永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不戴头盔。原告曾某某醉酒、双方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的被告范华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范华栋应当承担原告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占群应当承担原告30%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新J-1844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范华栋系其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范华栋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范华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华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确保安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强、张世文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在川北医学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但手术无法取出内固定物,以致原告的右肱骨至今仍留有内固定物,伤情至今没有完全治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新JD88x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对被告何某某、李某应赔偿的部分,由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吉利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根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告因衣物损坏重新购置衣物、鞋子所支付的758元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2元,其中有1092元属于原告因治疗需要而支付的费用,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2480元药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所购买药品的名称及是否确属治疗其损伤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有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各项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但其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其护理费的数额为8944元(护理期限60天,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靳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靳某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463.80元、交通费153.7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9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13415.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50元系其因诉讼需要支付的必要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2362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J-2362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存在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盛建军驾驶的J-2362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的限额内按照原、被告故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计46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5元予以确定,计算46天即2070元(46天×45元/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成兵的责任比例以原告蔡某某承担30%、被告李成兵承担70%为宜。因被告李成兵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局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蔡某某、被告局客运公司按过错责任大小各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存在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三胜驾驶的承担全部责任的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1244000元(122000×2+50000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CN999号迈腾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新JCN999号迈腾轿车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新JCN999号迈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马建在本案中是帮工人,且无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即实际车主被告薛某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28.88元,(其中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费133元、400元、门诊治疗费6727.35元,工伤赔付医疗费3912元(含住院费、门诊治疗费),门诊费376.20,天津市医疗机构就诊费625.74元、中心医院门诊费8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CN999号迈腾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新JCN999号迈腾轿车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新JCN999号迈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马建在本案中是帮工人,且无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即实际车主被告薛某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31227.11元、门诊治疗费3264.40元、中医治疗费用1840元、鉴定检查费108.05元、专家费12000元,共计48439.56元,被告薛某群认可原告确实请了专家支付12000元,被告人保财产分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伤情较重在医疗机构就诊聘请专家,被告薛某群明知并认可专家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A2G6X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克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法定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比例的认定。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基本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鉴定中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检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367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新J367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存在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即车辆所有人李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费34350元,因该部分原告确认均由所在单位支付,且根据赔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即被告李和医疗费32705.3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受伤后直至2015年3月还在进行门诊治疗,主张赔偿的权利尚未最终确定,故其于2015年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韩韬、苏红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韩韬系肇事车辆新JT0×××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苏红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苏红某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兰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永斌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某魁系肇事车辆新JF0××5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安文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安文虎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中的赔偿次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曹旭东在新J62332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旭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54.39元,根据医院的诊断书、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证实原告因伤经过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桂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即本案原告马某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马某某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桂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杨桂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80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伤残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宫超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内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原告高树先无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做出被告宫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树先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原告高树先的损失应由被告宫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宫超驾驶的新J××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新JG××××号"福克斯"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在被告平安财保克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选择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作为旅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本应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并对可能发生危险情况或者已经发生事故应提供有效的预警及救助措施,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非因被告履行合同所致,依照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认定原则,应当认定被告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该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发生鉴定费902元、交通费248.30元、住宿费300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表示对上述费用的发生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前期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600元,但并无票据印证,故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治疗诊断的时间以及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18985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新J18985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家东驾驶的新J18985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家东在本案中系肇事司机之一,车辆挂靠在被告新奎公司名下,每年向其交纳挂靠费,被告杨家东与被告新奎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当共同向原告于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990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韩风娥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马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尼娃及乘车人阿扎提·哈布更、哈玛尔汉·哈某别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方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田淑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费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仁某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尹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是否有权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项下车上人员责任险向被告主张赔偿;二、对原告向案外人曹某某赔付的10636.14元中的停运损失8515.2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投保的责任保险,主要功能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死亡或者财产损失提供基本的保障,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针对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对本车人员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而涉案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兵与被告黄明军违规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由于被告张兵与被告黄明军因过错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证据的形式与内容进行审查后,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两名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均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纪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冯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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