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在装煤过程中,为使被陷住的车辆移动而驾车向前行驶,同时要求黄某伟驾驶铲车帮忙推车,车辆晃动导致在其车上为其平整煤的原告王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伟是共同侵权人,但其是受艾合旦木江艾萨所请,无偿帮助艾合旦木江艾萨推车,是义务帮工,其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车辆开动时站在车上有危险,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郑永良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单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单某某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单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郑永良无证驾驶拖拉机,且拖拉机上乘坐一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与郑永良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新R-798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王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住址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4连,系连队常住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兵团连队常住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如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驾驶拖拉机造成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并经认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承担部分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拖拉机所有权人吕某某作为该车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投保义务人吕某某与侵权人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不是同一人,故吕某某与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事故双方按照50%划分责任,车辆所有人吕某某因对该肇事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与车辆驾驶人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廖小军驾驶的新MC-8277号车与被告托合提·热合曼驾驶的东方红300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乘坐新MC-8277号车的原告沈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托合提·热合曼是被告卞尔花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卞尔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认廖小军与卞尔花的责任比例为7: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廖小军驾驶的新MC-8277号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但原告沈正明系其本车乘车人员,故第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农业机械事故?以及被告常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常某某是在给自己家红枣地打完农药后,回家途中,在红枣地的田间道路上压伤了从路边冲出的马某某。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农业器械事故。被告常某某具有合法的拖拉机驾驶资格,根据《条例》规定,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预交款并非对实际支出费用的结算,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和静至库尔勒汽车票1张,库尔勒至和田火车票1张,拟证明原告母亲从库尔勒来和田护理原告发生的交通费474.5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开元公司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出院的实际情况及交通费发生的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和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忠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蔡忠诚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10元(检查费107元、医疗费6903.1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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