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田清利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经责任认定各承担50%,责任明确,应互相赔偿。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50%责任在商业险中支付赔偿金。原告赵某某支出医疗费69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医嘱30天,月工资3460元、护理费3天418.80元。原告田清利两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3155.5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时间以鉴定伤残前一日为基准日,误工为9个月零7天,误工费为32316元。护理费参照省2015年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为50275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能力差,尚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考虑以一人护理3个月为限为12396.60元,伤残赔偿金省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2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经责任认定各承担50%,责任明确,应互相赔偿。被告木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50%责任在商业险中支付赔偿金。原告赵桂珍支出医疗费69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医嘱30天,月工资3460元、护理费3天418.80元。原告田某某两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3155.5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时间以鉴定伤残前一日为基准日,误工为9个月零7天,误工费为32316元。护理费参照省2015年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为50275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能力差,尚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考虑以一人护理3个月为限为12396.60元,伤残赔偿金省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2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明黑L59888号小型风神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为: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有如下9份证据。证据A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A3、木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据A4、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据A5、哈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一医司鉴字(2014)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金额为:2100.00元。证据A6、木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人项目汇总费用清单2张,金额为:769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十二及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四、九、十三为部分有效证据;综合证据四、五、十一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去哈市复查,所花检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是客观真实;证据六并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具体损失,证据七、八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证据十为非正式票据,且大部分为生活用品支出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22时40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保了原告车牌号为AE77**殴蓝德越野车车辆强制险,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因李某死亡并在死亡前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2,188.4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死亡人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及医药费10,000.00元负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由原告赔偿了李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60,0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佟艳红、武国华的伤情系武国华、马某某违规驾驶车辆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佟艳红无责任,故对佟艳红、武国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马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事故,武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佟艳红主张医疗费895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武国华主张医疗费16572.1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张宾阳驾驶的黑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但经本院核实,黑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毛某某要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毛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达 书记员: 王丹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系王立新造成安某受伤应负赔偿责任。王立新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安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立新承担。保险公司、王立新虽认为“安某在医大一住院期间医院已经对伤进行详细的脊柱检查,检查结果为腰1压缩骨折,尾骨折、胸椎挫伤,所以医大一并未向安某所说未对安某腰椎进行检查,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及部位疼痛医院会对相关部位进行检查,并没有诊断为胸10骨折,经过半年后去工业大学鉴定结论为胸10压缩骨折,首先对此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单某某受伤系刘喜庆违规驾驶车辆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刘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喜庆对单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喜庆的车辆在合众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众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喜庆赔偿。单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69元,故应支持69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单某某的医疗费2824.84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护理费2370元(79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3664元(1183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井某某无事故责任,史某某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史某某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应与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LES45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黑LR7497号轿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玄某某的伤,是玄某某与陈某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玄某某要求陈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驾驶的黑F76C7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20%由玄某某自己负担。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所受之伤,系与案外人许洪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撞所致,案外人许洪某驾驶倪忠学所有的黑L17E78号蒙迪欧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41,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佰钧与马兴亮驾驶车辆相撞致王佰钧死亡,马兴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王佰钧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按责赔偿。因马兴亮驾驶的黑L618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七台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七台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马兴亮驾驶的黑L618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发,杨某发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杨某发以芊艺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芊艺运输公司应对杨某发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芊艺运输公司关于已与杨某发解除挂靠关系的抗辩,因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比例过高,应予调整;王佰钧的母亲在本案诉讼前已病故,对李某某主张的王佰钧母亲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闫XX的死亡是因闫XX与杨某某违规驾驶所致。闫XX负主要责任,三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闫XX自1999年开始就居住在宾县宾州镇,所以,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虽然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起事故造成了闫XX死亡的后果,所以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骑自行车与案外人刘仁忠驾驶黑LB7917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刘仁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黑LB7917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陈某某自愿放弃。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831.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陈某某在宾县宁远鑫星白灰厂做力工,每月的工资为3,000.00元,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其误工费100.00元/天×6个月(6×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向案外人齐秀民、宋淑霞、高俊、高宇轩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1843.05元的事实和被告自2018年10月起每月扣罚原告工资819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依据该单位制定的《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扣罚原告工资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扣罚工资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当班副队长,对33路公交车队负有管理责任,《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是由其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扣罚工资的行为符合该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持应予注销的过期驾驶证,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将受害人张耀斌撞伤致死,已赔偿受害人家属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拒赔与抗辩所依据的《解释》第十八条系针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只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一垫付最高额仅10000元,有背交强险及时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则的格式条款予以司法纠正。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有保险人先行垫付之前提,同时,保险人应全面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责任免除和不予保护列项作出不产生歧义的准确说明。本案中的交强险《条款》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哈尔滨市作为北方城市,一年四季界限分明,在冬季下雪为该城市的自然常态。公共道路在下雪结冰后,城市的相关部门无义务对行人进行路面湿滑谨慎行路的告知。因原告摔伤时其已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哈尔滨市的天气特点,应当对其行走公共道路时的冰雪路面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现原告自身未尽到此种注意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虹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原告宗虹丞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秀芳承担,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余额52808.20元应由卢秀芳承担,其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47808.20元。关于误工费,赵某某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合理,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2018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22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住院32天,其按3元/日和100元/日的标准主张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请求合理,本院均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对任春亮在行驶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之内,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必须入住特需病房,故两次住院费用中特需病房与普通病房的差额部分,即(150-35)×2+(150-30)×10=143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6093.35元(6326.42+11196.93-1430)。复印费33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兰芝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孔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人口,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已逾一年,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孔某某系农村户籍人口,故应按农村标准理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孔某某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39174.14元,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孔某某1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王某某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与被告王长龙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长龙作为雇主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280.39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6天=300元;3、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出院医嘱支持6周,可确认为3859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根据第20130607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隆伽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亦同意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治伤产生门诊医疗费535元(计算方式为:162元+3元+150元+220元)、住院医疗费9587.64元,包括被告隆伽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62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60.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张某某、申正玉、陈志雄乘坐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耿家立交桥上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申正玉、陈志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哈医大一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803.89元。出院当日,张某某支付交通费3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其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赵某某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理由如下:1、赵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婚后随丈夫王远威与王贵生(王远威之父)一居生活,符合常理,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在城市居住。被告以暂住证上的查验记录填写的时间过长予以否认暂住证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暂住证是公安机关对其辖区暂住人口的行使行政管理权利的方法之一,原告不能也没有必要对公安机关如何填写该证或是否更换新证件而指手画脚,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则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此项反驳理由。2、被告提出原告从事餐饮业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应予采纳。侵权人马某某与被告李晓光形成劳务(劳动)关系,马某某因履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由李晓光承担侵权责任。顺达客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66.58元(490.00元+540.00元+840.00元+48,796.58元)、伤残赔偿金15,182.00元(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造成张新凤死亡系冬季取暖设备使用过程中排气烟囱形成的冰溜子坠落所致。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作为将排气烟囱伸出窗外个人设施的所有者均有可能加害张新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张新凤被烟囱形成的冰溜子砸死没有过错,应对张新凤的家属进行补偿。华某某物业发现排气烟囱形成冰溜子存在安全隐患,虽在事故发生前曾采取提示的方式告知业主,但未避免事故的发生,亦应对张新凤的家属进行补偿,故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即车某、车某某、廉国云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故应由侵权人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70%责任由李某自负。因车辆所有人李广为王某驾驶的冀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认定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强险”所理赔的范围系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三者险”系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及约定的保险金额均无异议,同时,对肖某某已给付伤者杨淑芳赔偿金75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系2012年7月6日,杨淑芳乘坐案涉投保车辆,因该车辆行驶时车门没有关好,致使乘车人杨淑芳跌落车外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哈公司提出杨淑芳系本车人员,而非车外人员,故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伤者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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