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不能对抗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四张、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诊断与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的费用。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两份病案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出具的四张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医生的处方与外用药,还是白条。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张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632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有无依据?因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做出鉴定意见,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到尚志公安局的鉴定支出是否合法?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须对受伤人员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也须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检查,所以原告的鉴定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是否应该由有关司法部门支付?司法鉴定部门收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均有过错。原告王永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原、被告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92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遇行人正常通过人行横道没有按规定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存在过错责任,被告福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无过错,因肇事车辆已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应由黑AMxxx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福xx公司赔偿,张xx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材所花费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3,6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雷某驾驶肇事车辆黑L75D9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曲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实存在,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曲力受伤。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曲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曲力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黑L75D9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曲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史光阴驾驶车辆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姜某某受伤,史光阴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由于该车的车辆所有人穆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与史光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史光阴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5588.49元的诉请,根据其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380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及鉴定结论,对其中237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46天及每日给付100元的标准,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3797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9194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及鉴定结论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某某的伤情与2010年8月24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山西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崔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假体安装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在(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33%,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残疾系数为1%计算,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的标准,总计20年。被抚养人崔寅为非农业户口,崔某某在(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残疾系数为34%计算,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467元的标准,总计6年,崔某某依法应当负担二分之一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赵某某受伤,系因被告杜某某违规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依据用药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赵某某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吕广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中孚公司司机王钢驾驶的黑A652HN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广顺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黑A652HN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吕广顺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钢是被告中孚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广顺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24.92元;2、伙食补助费1,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某的伤是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某所有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如何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郭某某主张的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郭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损失12,907.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8年9月16日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现证明段某某(身份证号:),2017年8月份开始来我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在我单位担任保洁做饭职务,2018年8月2日因坐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为治愈其所受伤,至今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特此证明。大庆高新区庆丰汽车修理厂,证明人:牟小丰,2018年9月25日。”经质证,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山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芳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无法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没有提供相应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证明伤者在该企业上班。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段某某虽已达到法定年龄退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郭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方正县方正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红军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杜红军和孟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尹勤贺系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杜红军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志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张某强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某强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偏高,按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韩德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王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及案外人王明侠二人受伤,且华安保险公司亦已提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当按两名伤者的花费比例分别承担,故本院认为将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在本案中划分为5000元为宜,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依据法律规定,王某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某某的医疗费42963.0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韩德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王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及案外人王明侠二人受伤,且华安保险公司亦已提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当按两名伤者的花费比例分别承担,故本院认为将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在本案中划分为5000元为宜,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依据法律规定,王某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某某的医疗费42963.0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国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王国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某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王国信系亿恒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王国信系在工作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亿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国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黑AF718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亿恒公司负责赔偿。原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亿恒公司予以赔偿。原某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付;原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某某伤情被评定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错过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某购买车辆并已实际占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隋和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致伤,经交警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隋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隋和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交了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出具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一定时间之内确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据交警部门关于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丹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栾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栾某某驾驶的黑AX7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财险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的80%,在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贾丹丹主张的误工费54663.96元的诉请,应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以鉴定意见书中伤后11个月医疗终结时间计算(40794÷365天×330天),即36880.8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护理费112693.92元的诉请,应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据交警部门关于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宝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刘宝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刘宝龙驾驶的黑A3F330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宝龙按责任比例的60%予以赔偿。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1975.59元的诉请,因其向法庭出示的住院明细体现刘某某支付8天高干病房费2800元,故应扣除上述费用后,按每日30元计算病房费为240元,与其医疗费一并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的医疗费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1649.35元。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6440元诉请,应依据鉴定意见书刘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关于医疗费(含门诊费及住院费、急救费)、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由人寿财保哈公司在三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前丁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均应支持;丁某某的误工费请求额24360元,不高于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本院应支持。护理费可按2014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为19499元,丁某某的护理费应按此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某某住院天数总计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0元;人寿财保哈公司关于交通费的意见即丁某某的交通费为在五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人寿财保哈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某某的医疗住院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唐某某因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将卢某某撞伤,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交警部门关于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对卢某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唐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已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卢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唐某某负责赔偿。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0078.40元,因该款系唐某某为卢某某垫付,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唐某某予以赔偿。卢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卢某某予以赔偿。卢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以伤残等级十级(10%)按20年计算,即39194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卢某某予以赔偿。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4193.50元,应以上一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以鉴定伤后13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时间计算为4419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某某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某某进行赔偿。关于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经过及损坏后果无争议,程某某有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按客运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的权利,程某某选择按客运合同纠纷进行诉讼,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A×××××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150000元,绝对免赔350元,保险公司应按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履行赔付责任,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13108.74元(4369.58元/月×3个月),护理费4617.58元(55411元/12个月×1个月),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永兴加油站的异议不成立,因该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下证据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部分药品购买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中存在大量外购药品,小票非正规票据且无外购医嘱票据共计1,961.8元;对证据七中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及哈尔滨市呼兰孟家乡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董淑文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证明其于2017年1月19日居住在金色人文小区3期,并未体现居住期间。结合呼兰孟家乡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仅能证明董淑文于2015年5月份搬离呼兰孟家乡丁家村,无法证明董淑文于2010年5月份就在呼兰金色人文小区居住;对证据八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呼兰小曼小吃部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确由董淑文租赁、经营;对证据九房屋办理房产证收取材料清单及办证完税证明一张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业主为李金秋,无法证明董淑文购买此房产居住至今,且该份证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出险日期后,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十司法鉴定费票据六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的异议理由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杨某某、韩某某双方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由双方在其责任范围内互负赔偿责任。由于双方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的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杨某某在诉前自行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未通知对方参加监督,并且韩某某提出异议,本院对杨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主张的鉴定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虽在事故发生后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根据和解协议进行了赔付,但张某某的伤情并未痊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张某某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某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温某某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的问题,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合理,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认定由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温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温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具体损失:1.伤残赔偿金27,446.00元(27,44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做出赔偿。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对事故所做的认定,王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07456.76元,原告只要求赔偿原告本人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韩某某自行支付65000元医疗费,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案外人张龙义为其垫付132456.76元,韩某某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医药费65000元,张龙义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门诊费334元,两项合计6533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应依据确认有效的司法鉴定书中的800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应以2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迟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放任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驾车逃逸,迟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侵权责任。作为雇主的郑某应与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迟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迟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迟某某、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1363.01元的诉请,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32295.25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95天及每日给付50元的标准,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0618元的诉请,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作为宋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某、陈玉某的损失。刘某某、陈玉某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刘某某、陈玉某、宋某某、中再生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虽不属于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但在事故发生前中再生公司允许宋某某将肇事车辆开回家等候任务的行为,使车辆处于一种脱离管理、失去控制的状态,中再生公司因对车辆监管不力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刘某某、陈玉某、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某某、陈玉某应承担故40%的责任,剩余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称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已经过十字路口,是孟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在马某某的车辆后尾部,并不是两车相撞,马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马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应视为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为诊断书、住院病例、医药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79天的详细情况,医药费花销及明细。马某某对诊断书有异议,称诊断书与存根一起出具,与正常医疗机构出的不符,此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至少手术5次以上,可能存在术后感染,与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治疗的部位不符。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马某某因违反交通法驾车将李某撞伤,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交警部门关于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对李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马某某驾驶的×××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依法赔偿,超出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部分,依法应由马某某负责赔偿。李某主张的医疗费26366.22元及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李某在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住院住院医疗费25989.16元、门诊检查费58元,故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上述实际支出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基础上,在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理赔范围内全额赔偿李某10000元后,剩余费用部分应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对李某予以赔偿。因马某某在李某住院期间,为李某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赔偿比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葛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王某某赔付。关于葛某某各项损失,医药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39825.09元,其中王某某先行垫付10000元,葛某某主张医药费39825.09元,因其认可王某某垫付10000元,故葛某某支出医药费为29825.09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以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一人护理四个月,合计16440元。葛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应向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保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商业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33227.74元,其中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700元,王某某支付31425.74元,保险公司应当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王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02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树金、刘洪军无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李某承担事故30%责任。王某作为雇主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责任比例内对杨某某予以赔偿。李某作为被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人保海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王某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6﹐067.00元计算,支持误工费元32﹐1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驾驶车辆将刘某某撞伤,其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王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公共汽车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说明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险公司作为王某驾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王某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047元的诉请(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复查费、门诊挂号费),根据其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挂号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28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支付购买褥疮垫620元的诉请,因其系刘某某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呼兰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吕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敏慧、孙楷、周某无责任的事实,真实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抄件一份,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医疗费、门诊费及急诊费票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车损价格认定书及拖车费发票可以证明车辆损失及施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七户口及结婚证、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抚养人及护理人员情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哈呼工刑计鉴2017【27】号法医学鉴定书及证据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周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持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长双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遇吴某茹在人行横道通过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于长双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于长双因该侵权行为给吴某茹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哈公汽总公司负责赔偿。于长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哈公汽总公司赔偿。关于吴某茹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61720.03元,吴某茹自行支付9516元;护理费以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为标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合计3290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均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15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九级残及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14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海民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国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海民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薛淑敏所有,且已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陈海民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国某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国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982.2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4982.23元由陈海民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确定,支持住院41天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本次事故李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单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某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故对李某要求被告单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病例复印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赔付金额已与单某某达成协议,本院尊重其意愿。关于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高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黑AP3662奇瑞牌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王某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高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高某主张的第二次医疗费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00元,王跃志垫付的医疗费7334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76.5元/月),误工期间以鉴定结论为准,支持9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170.14元,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确定,支持住院时间57天的费用,共计27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刘某驾车将刘婷婷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刘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70%责任,刘婷婷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责任。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均可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可按鉴定结论认定的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的10%计算20年;二次手术费用依据司法鉴定匡计的数额予以赔偿;刘婷婷已构成十级残,刘某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东方出租公司所有的黑xxx号捷达出租车,在大地保险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大地保险哈支公司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26元,按照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邢某某垫付的5000元,本院支持1682.53元。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其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25天,按照每月收入15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729.5元,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918元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系由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廖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的,故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廖某某雇佣的司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关某某庭后与被告廖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主张放弃对被告廖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为宜。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陈某某、申正玉、张明花乘坐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耿家立交桥上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陈某某、申正玉、张明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因伤于哈医大一院陆续4次进行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2天,累计住院32天,核实其支付医疗费共计60,899.09元。张明花、申正玉亦受有损伤。另查明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