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正规票据且该项费用是合法合理支出,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提交证据充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对五原告丧葬费数额依法认定。五原告主张的停尸整容费和殡葬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再予以重复支持。李洪全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刑法,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故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原告张秀兰、董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对二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并依据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对河道承担管理和维护职责,确保河道运行安全,发挥河道防洪、灌溉功能,但对突发进入河道人员的安全无法定保障义务。朱秀华驾驶车辆,毕卜尹为乘车人,所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朱秀华驾驶原因所致,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管理维护河道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某某已不在河道内进行经营,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李某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毕某某、李某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对河道承担管理和维护职责,确保河道运行安全,发挥河道防洪、灌溉功能,但对突发进入河道人员的安全无法定保障义务。因朱秀华驾驶车辆所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其自身驾驶原因所致,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管理维护河道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某某已不在河道内进行经营,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徐某某、毕卜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朱某某、徐某某、毕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B×××××号主车、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所诉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死者刘国新因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死者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本案中,死者刘国新因事故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发生经过等因素考虑,对四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所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考虑到死者刘国新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按修理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不属于董庆辉的遗产,但属于对因董庆辉的死亡而给其近亲属的未来可期待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补偿。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依法要求分割该笔财产。因二原告是董庆辉父、母,与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董凯硕、董凯溢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可以由死者近亲属协商分配,协商不成,可由与死者亲属获得。就本案而言,本案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及二案外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处理。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40%份额,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董庆辉发丧所收取的礼金,是基于风俗习惯,亲朋所赠,也是基于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基于上述理由本院支持二原告得发丧支出剩余款项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丧葬费按照四原告主张的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23119.5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被害人侯某及被扶养人孙宗洋、佟桂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害人侯某死亡医学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害人侯某为农村户口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扶养人孙宗洋、佟桂兰为农村户口的性质,四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孙宗洋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抚养人佟桂兰生活费本院按9年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唐曹)认字(2010)第08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二原告及其子高铖志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其主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高弟,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且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雇员,故被告刘某某、高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按责予以赔付。因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号陕汽奥龙牌半挂货车、冀B×××××挂号华星牌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昌与死者杜双存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审理查明,杜双存为农业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其为63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给付其家属17年。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杜双存因交通事故死亡赔付其家属杜桂花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040元【17年×7120元(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系戴金龙的配偶、原告戴某某系戴金龙的女儿,戴金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但给原告王某丙、戴某某造成精神上的伤痛,而且还造成她们财产方面的损害,二原告应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戴某乙以死者家属代理人的身份由赔偿方获得的39万元戴金龙死亡赔偿款,系对戴金龙的第一顺序的直系亲属戴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戴某某的赔偿,二被告占有诉争的37万元赔偿款不给付二原告应得份额,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要求分割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赔偿方对戴金龙的死亡赔偿款是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戴金龙死亡赔偿金应为119160元(5958元/年×20年),该款应由戴金龙的配偶王某丙及第一顺序的直系亲属戴某乙、王某乙、戴某某平均分割即每人29790元。被告戴某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宣庆丰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自愿赔偿三者的损失320965.66元中,其中医疗费65965.66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误工费175.7元,合计230940.7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原告自愿赔偿三者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刑事案件中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宝椿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精神上遭受了重大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宝椿与被告王成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以25000元为宜。四原告开支的车检费1000元、酒精检验费800元、照相费80元、认证费1000元、以及被告刘某某开支鉴定费5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的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356020元、丧葬费1615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亚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韩佳蕊、高秀苓死亡,经交警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刘亚民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雷红、韩某某作为韩佳蕊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韩某某、熊保珍作为高秀苓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其二人死亡造成的直接损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作为刘亚民的雇主,对刘亚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方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亚民驾驶的车辆由丰润客运分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约定的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雷红在事故发生后因精神受到刺激而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但是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黄永顺、李守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事故损失396449.4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雇佣被告户某某作为司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户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张林坤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户某某在为雇主刘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户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抵消自己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障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本案事故属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允许的驾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张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牵引车在人寿财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号车辆在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故以上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合理损失852728.60元应由人寿财保丰南支公司、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110229.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32269元由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126453.80元,剩余损失37936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改装车辆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采用了格式条款,且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指明哪些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明确写明免责条款的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亦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原告改装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赵某某、钱娜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已签字并按捺手印,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钱娜娜承担30%的责任。因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对于被侵权人钱娜娜的合理损失5306元(即医疗费3360元、误工费174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06元)应由侵权人赵某某宜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714.20元,剩余的30%损失159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沈志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沈志慧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沈志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简某对其所有的该车辆借与沈志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小型客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沈志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沈志慧为张某某垫付款10000元应在人保唐山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伦淑芳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陈某为冀B×××××小轿车在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伦淑芳的合理损失118632.98元,应先由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伦淑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伦淑芳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李某、杨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李某喜承担20%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卑翠某、王海威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卑翠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海威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放弃对王海威的赔偿请求权,则应由王海威赔偿的部分损失由各原告自行负担。秦连奎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中赔偿吴某医疗费1233.14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063.54元,赔偿王佳欣医疗费2703.32元;在11万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吴某1029元(其中误工费929元、交通费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视频资料显示,孙来存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照明信号正常,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灯损坏,故交通管理部门以“孙来存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合格的车辆”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刘某驾驶冀B×××××号车辆逆行驶入对方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来存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孙来存承担20%责任。孙来存系唐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孙来存用人单位唐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开滦唐某社区提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生、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故确定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比例,王某某承担15%的赔偿比例,王某生自身损失的15%由自行负担。因孙某某及王某某对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某生的合理损失34071.72元(医疗费176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误工费7476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615.86元(医疗费17655.7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虽因李某某、王国庭对此事故陈述不一,且无监控录像,以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该二人对以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本院认定李某某、王国庭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国庭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经查,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妻刘某某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自行车不得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的规定,二原告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的时间条件,故原告主张本次诉讼先行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发生的损失进行审理,对其他损失另行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东兴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被告人保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在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险,亦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理赔。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首先,对于死者的赔偿。死者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在建筑公司,其家属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获得赔偿,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20年等于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乘以5年等于68205元除以4人等于17051元、丧葬费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除以2等于2126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福负次要责任,郭婷婷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明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张某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系借用张家玮的车辆。因出借人张家玮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伤者张金福早已医疗终结,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本案审理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在涉案交强险保险责任内不再为张金福预留份额。张家玮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王伟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119728.45元,应先由人保高新区支公司和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3265.6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027元、护理费5513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于某波、刘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及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于某波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于某波系李双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于某波系履行雇佣行为,故于某波对刘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李双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提出的需核实证件原件,否则不予赔付的意见,因本院已与交通卷宗中存留的投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相核实,原告亦提交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且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及事故发生时对相关证件均应予以留存,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冀B×××××在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刘某某的合理损失2723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齐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肖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冀B×××××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肖某某、肖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7830.38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肖某某、肖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齐某某、刘玉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金守志与刘立顺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故金守志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认定金守志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刘立顺承担80%的责任。因邢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任某某所有的冀B38D90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柳某玲、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王玉忠负主要责任,赵长顺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任某某、赵长顺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被告认可王玉忠第一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而同意赔偿,不认可其他三次住院治疗及王玉忠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同意赔偿。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对王玉忠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现本院根据王玉忠“死亡诊断”中的一些诊断,可以认定王玉忠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王玉忠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芦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连友对其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因杜连友在此次事故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配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其自身损失,应适当减轻芦玥与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芦玥与张某某应承担杜连友损失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结合芦玥与张某某的违法事由,本院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芦玥与张某某各自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7:3。综上所述,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芦玥应承担63%的赔偿责任比例(90%×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本院作出的(2011)古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告应赔偿唐淑焕等人170697.25元以及(2012)古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告应向李辉赔偿78757.85元的确定。上述两笔赔偿款原告虽然未履行完毕,经本庭核实,上述两份判决书已是生效判决,所裁判的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李辉以及唐淑焕等人都已向唐山市古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的冀BJ0677号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10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4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对此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关于免责条款曾向原告做出过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率为27%[30%×(1—10%)]。宋某某为范兴业近亲属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冀BQ3765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张某某、郑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由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郑某某的损失也按上述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项目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昌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邵某某、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已经证实如下事实:“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排查,比对案发前后5辆大货车,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只有郝某某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左侧轮胎花纹种类与死亡者背部轮胎花纹痕迹一致,其他车辆已经排除”,“郝某某承认其驾驶大货车装载钢锭在事故时段经过事故现场”,“郝某某的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外部特征及装载情况均与目击者描某某一致”。证人也出庭证实肇事车辆与郝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外形特征相一致。而郝某某提交的“车厢底部可疑组织未检出人体组织DNA成分”的鉴定报告,只能证实送检样本中不含人体组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月3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追偿是指保险人代致害人暂时支付其应当自行承担的抢救费用后,保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致害人偿还垫付费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马青春驾驶的冀BFK785号小轿车,虽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马青春发生交通肇事时系无证驾驶,肇事后又逃逸,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为保障第三人利益,依据(2012)古刑初字第184号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唐刑终字第91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向第三者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青春进行追偿,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青春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016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因其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某某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陈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杜桂某检查费人民币40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冀BU2525号大货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有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U2525号大货车有超载行为,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被告唐山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付率为20%(30%—10%)。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879元[(389395元-100000元)×20%],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58790元(1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玉娟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但因该协议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玉娟之间达成,对被告丰润人保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王玉娟按协议全额赔偿后,又要求被告丰润人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玉娟可以待赔偿二原告后,依据与被告丰润人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丰润人保主张保险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娟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剩余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王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逃逸车辆及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告车辆均应在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且逃逸车辆经调查无法查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所以死者何旺的医疗费49229.53元(门诊药费533.06元+住院费48696.47元)、车木新医疗费3254.79元,合计5248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扣除应由逃逸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3248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其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80%-70%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该格式条款规定与上述《道交法河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悖,保险人在该格式条款中明显减轻了自己的责任,而相对的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无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这一事实遭受物质及精神损害而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的一种带有物质和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上述赔偿款应先由第一顺位的配偶、父母、子女主张权利,如果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者王利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原告作为死者王利明和王彩玲夫妻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利益。原告诉请中的226909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余下部分53404.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王某某、王某强诉请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王利明)保险金中的662.25元,原告王长生、林淑云、王某强诉请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王彩玲)保险金中的52552.25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30元反诉费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的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死者的近亲属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死者刘建国获赔款共计189566.20元,根据死者刘建国在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比例,死者刘建国死亡赔偿金共计164961.6元(189566.20÷308915.50×268820=164961.6)。原告刘某、被告刘德本、张锦兰为刘建国死亡赔偿金权利人,故对原告要求分配其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德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宋胜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因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梁明与宋胜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定由梁明和宋胜国按照7:3比例承担责任。因梁明驾车系职务行为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损失的70%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宋胜国入院后进ICU治疗于次日死亡,故对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具有互相扶助抚养的义务,原告史淑媛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丈夫及子女进行抚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史淑媛的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提供了宋某某、宋学玲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印成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且对陈海宽的死亡已向陈海宽继承人已支付巨额赔款,杨印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诉讼中,陈海宽继承人未主张权利,且现也无证据证实陈海宽继承人要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杨印成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杨印成对陈海宽的医疗费4万多元已全部赔偿,向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周艳芹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孟某生前与被上诉人周艳芹、孟庆丰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周艳芹在孟某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59岁,孟某与被上诉人周艳芹必然形成扶养与被抚养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周艳芹的实际情况判定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娣 审判员 邹辉平 审判员 李贵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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