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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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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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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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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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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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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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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霍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霍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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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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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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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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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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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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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主动退缴违了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3620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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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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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石某某)(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石某某)(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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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张某甲规劝同案犯张某乙到案,系立功,且同案犯张某乙为其亲哥哥,二人有患病母亲需要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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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赃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理,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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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行为违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但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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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部分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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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大部分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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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母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在**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母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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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全部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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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刘秀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部分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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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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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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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加入传销组织,积极介绍发展会员,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对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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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银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银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银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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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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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刘秀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部分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宗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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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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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违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但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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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部分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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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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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违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但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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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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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刘秀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部分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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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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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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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马金花)(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马金花)(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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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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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吴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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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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