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永生、鑫源物业公司承认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结算时,被告自认两笔借款各欠利息款15万元,符合法律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鑫源物业公司承认该笔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鑫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永生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且未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11个月利息16500元,无异议,且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债务,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孟某某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冯春光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冯春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春光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易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易勇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易勇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为原告林××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林××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xx分两次在原告付xx处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付xx出具了欠据,其应当履行义务偿还原告付xx欠款3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付xx要求被告叶xx偿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xx欠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叶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月利息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姜某某请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13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13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25794元(13万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56%÷365天×实际天数276天×4=25794元),故对原告姜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开百臣借款人民币57500元后出具借据并承诺还款期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后逾期不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宋某以保人的身份在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据中签名情况属实,因未明确保证的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开百臣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开百臣要求被告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某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蔚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且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蔚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蔚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二份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扣留利息4500元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留,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且被告杨××已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35500元。原告陈××要求被告杨××按合同给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分两次共向原告郭×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郭×出具二份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郭×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要求被告唐××给付31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郭×的该项请求应从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计算利息,2013年4月7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980.25元【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2.27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栾××向原告牛××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牛××出具欠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牛××要求被告栾××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牛××要求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欠据中明确约定2015年2月末还款,且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牛××要求被告栾××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栾××辩称,此笔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观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原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系协议书的相对方,二人之间就可能发生的争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双方行使法定权利的体现,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有管辖权。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后签订协议书并承诺还款期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后逾期不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提起诉讼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21000元超过了法定数额即19647元(6.4%×18万÷365天×20天+6.15%×18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姜国庆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后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后逾期不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孙某某庭审中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姜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姜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崔某某从原告马某某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偿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借款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承诺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对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给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崔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本金2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2420元(本金2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365天×181天×4=242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利息并未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马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某从原告苏江信用卡里取走款项6.3万元拒不归还并向原告苏江出具了借据,视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冯某又从原告苏江处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苏江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江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利息12372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苏江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向被告冯某索要过欠款,故对于原告苏江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原告苏江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2月19日)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出示被告张文清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三本,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4268平方米)一份。欲证明在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文清就本案原告与韩某某、刘某之间的借贷纠纷提供了担保抵押物。韩某某、刘某未质证;张文清质证意见:西面的房屋失火后,被告翻建了,面积不符,但担保责任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出示房屋买卖协议、大庆市村镇建设申请书、(2006)源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文清,也证明了其产权来源。韩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某某亦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庞××向原告殷××借款11万元的行为,并约定另有前三个月利息4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被告庞××已偿还借款25000元,依约此还款中包含利息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殷××要求被告庞××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殷××未提交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被告庞××于2014年9月份偿还5万元,根据被告庞××的还款情况,剩余借款39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887元(39000元×年利率5.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向原告吕×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吕×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张××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3万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吕×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吕×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吕×的该项请求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1.67个月)共223.36元【3万元×5.35%÷1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向原告杨××借款65000元,因原告杨××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联友商城预定了一套住宅,原告杨××向刘××交付订金5000元。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欠款,房子没有购买成功,原告杨××的订金损失为5000元。故被告韩××向原告杨××出具了7万元的借据。此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韩××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薛××系被告杨××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杨××要求被告韩××、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周英某借款,在借款后向原告周英某出具了借据(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周英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英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月华 审 判 长 王丹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国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为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梁国强应承担给付原告杨旭东借款50万元的义务。被告车丹丹作为被告梁国强的配偶,虽辩解对被告梁国强的借款行为不知晓,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车丹丹未举出证据证明为被告梁国强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车丹丹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代俊某为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杨旭东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按法律规定被告代俊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代俊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俊某辩解,本案的合同是不生效的,原告杨旭东没有向被告代俊某说明,担保数额被告代俊某不知道,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利息,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向原告刘×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刘×出具欠条。此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韩××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刘×要求被告韩××给付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4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0.41年=1025元】。故本院对原告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13000元的事实没有否认,本案焦点是此款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还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陪练报酬?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录音中,被告没有明确反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而且还承诺尽力筹款。2、被告陈述原告同自己练习驾驶技术几个月,根据一般生活逻辑,支付陪练费用应当会在练习结束时或同时支付陪练费用,不可能一次性将未来的陪练费用全部支付,故被告抗辩称13000元是报酬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13000元应属于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1年3月30日归还,同时约定利息2%,逾期不还自愿支付25%违约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元的收条。现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凭,足以证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提交由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圣子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此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孙某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侯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担保责任,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保护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案开庭时止的逾期违约金392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圣子偿还原告李金科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3927.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常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常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常晶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常晶理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方某在借款数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中也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常晶主张,其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元,对此被告常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借款数额按借条中写明的数额确定。关于被告常晶主张偿还了原告1000元,此款虽不是被告常晶直接交付给原告,但当时被告也在场,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鲁大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常晶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常晶尚欠原告李淑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陈述其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47200元,借据中记载的260200元包含了利息,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4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69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94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提出自己是担保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25%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石岩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石岩主张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而不是450000元,并提供其曾经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石岩提供的五份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与被告陈述不符,借条本身也不能体现出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赵某某在五笔借款中均作为担保人,其认可该五笔借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故被告石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关于被告石岩主张其曾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过借款4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汇款均发生在被告石岩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不能认定汇款是用于偿还本案中借款。综上,被告石岩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石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808元。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史天柱提供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史天柱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史天柱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及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樊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金某某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樊某偿还借款本金两笔共计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曹萌提出180万元的借款已经得到了被告樊某清偿30万元,剩余150万元未还的抗辩,但未向法庭举证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樊某向法庭提出签订合同的久乐购超市并不是本案被告久久乐购超市,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庆高新区久乐购超市于2017年7月31日注销,大庆市高新区久久乐购超市于2017年8月11日设立,其经营者均为刘树林,经营地点均为大庆高新区纬二路批发市场4-c-1号,经营类型、经营范围及经营地点全部一致,担保合同中的久乐购超市与本案被告久久乐购超市应为同一法律主体,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姜某、曹九星、王晓玮、刘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郝某某出示的有杨照明签字确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郝某某出示的银行明细,能够证实郝某某已履行了出借全部款项的义务,杨照明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杨照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郝某某要求杨照明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出示的有谢志民、杜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条,能够证明韩某与谢志民、杜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韩某与谢志民、杜某某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韩某当庭出示的借条及银行取款明细,能够证实韩某已履行了出借全部款项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谢志民未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韩某要求谢志民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1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谢志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韩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韩某要求杜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盛婷婷借款24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实,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偿还原告刘某某、郜某某借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艳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提交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周战军未到庭,本院已依法将原告的举证材料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因有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战军偿还原告杨友军借款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某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另外合同约定“合同签字后原告即借款给被告,无需被告另行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该条款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吴海瑞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海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海瑞与被告季长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季长欢对被告吴海瑞所负的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海瑞、被告季长欢共同偿还原告吕某借款2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二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提交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因利息过高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回,原告也未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因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及汇款凭条足以相互佐证,原告诉请的60000元借款系2013年9月14日100000元借款的延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也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双方约定予以调整为213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约定月息1.5%给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因该约定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保护原告的逾期借款利息,但给付期应从2014年11月14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徐X支付借款10万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499000元至今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99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庆借款49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保全费2413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崔怀某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四笔借款中虽有三笔系被告韩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其陈述借款均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借款行为亦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三笔债务为被告韩某个人所负,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均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三分,超出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时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的四倍标准分段计算,截至2015年4月15日(本案原一审开庭之日),二被告应付的利息合计644752元,其中被告韩某用货物折抵利息的200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即二被告应付利息为444752元,连同本金675000元合并计算后,二被告应清偿的本息合计1119752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于洪某给原告赵长江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记载了被告于洪某向原告赵长江借款7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借款经过及借款交付的过程,故被告于洪某向原告赵长江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于洪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赵长江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赵长江要求被告于洪某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洪某逾期还款,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赵长江要求被告于洪某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长江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3的发票是正规发票,���理合同有原告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盖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组证据均符合法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于某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月利率为3%,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可提前诉讼要求给付尚欠借款本息和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3年12月6日,被告于某某与原告及被告李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于某某对李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2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14万元,但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其余4万元为欠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14万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止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朱某某应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3995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朱某某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2017年9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朱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被告夏某应对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民借款给被告石某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500元,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时间,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给付的时间,按原告主张的日期计算,即2012年4月17日偿还了2万元,2012年6月6日偿还了2万元,2012年9月3日还了3万元。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2年4月17日止,按本金12万元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8620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到2012年6月6日止,按本金10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972元;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到2012年9月3日止,按本金8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5204元;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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