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杨某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张义永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义永向二被告出借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为月息1.5%,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发生争议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张义永与二被告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张义永于当日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9日,原告徐某某与张义永签订委托声明一份,声明记载鉴于二被告向张义永借款,先由原告垫付,张义永委托原告全权办理二被告向张义永借款80000元的债权及债务的实行,收回款项归原告所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原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工会委员2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被告浙龙工贸公司应当将借款20万元返还给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浙龙永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哈尔滨浙龙永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公告送达费700元,由被告哈尔滨浙龙永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借款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为原告曲某某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包括证人及案外人的债权,因证人及案外人均同意由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数额中包括证人及案外人的债权数额,故应认定证人及案外人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偿还2000元,但因偿还的时间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前,故已偿还的数额不应在借条数额中扣除。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2014年4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曾认可借条落款处的签字是其所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条是不真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曲某某欠款7000元。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借款给被告刘天某,被告刘天某为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天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据中记载“今借董某某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4000元。关于还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返还了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8月21日的汇款10000元,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其他业主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关于汇款1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在返还20000元本金时另支付原告好处费4000元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返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两年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调整,仅支持2012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10万元,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给付2013年11月18日至立案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欠款10万元并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8275元,共计108275元。如果被告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80000元,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欠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每逾期还款一天,按照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欠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借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及逾期还款应每日加付违约金1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李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旭光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借条中未明确记载保证的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宋旭光自认原告在2013年年底向其主张过权利,该时间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届满的2012年10月2日之后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宋旭光主张过本案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旭光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借款给被告孙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已进行了约定,即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25%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应为12500元(5万元×25%),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元。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与被告孙某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2%的利息,由于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孙某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2%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保证人郑旭梅已经替被告孙某偿还完毕该笔借款,因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系郑旭梅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的款项,而郑旭梅亦欠原告10万余元,郑旭梅的还款行为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替被告孙某偿还。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姗姗向原告孙某借款,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贾姗姗提供担保,被告贾姗姗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贾姗姗归还欠款本金2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0元,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2%给付2014年2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21500元、违约金1290元,共计22790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借贷合同中2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闫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郭某某的欠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及逾期违约金每日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违约金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4元、公告送达费7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和借条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均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35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5000元借款,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海慧支付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借贷合同中100000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何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孙某某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代理审原判毛瑞利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借款给被告杨某某、任某某,被告杨某某、任某某为原告明某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共同还款证明各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任某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明某要求被告杨某某、任某某返还欠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期返还欠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3%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予调整。本院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6个月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7200元(60000*2%月利息*6个月)。被告杨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以购买推土机的名义向原告集资,且已实际收取原告的集资款2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所交集资款是借款还是一次性风险投资,且被告也没有明示该款收到后不退还现金,因此,被告向原告集资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现被告已购买推土机,但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期限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有发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有发利息自1995年3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列一项、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以购买推土机的名义向原告集资,且已实际收取原告的集资款2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所交集资款是借款还是一次性风险投资,且被告也没有明示该款收到后不退还现金,因此,被告向原告集资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现被告已购买推土机,但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期限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玉华利息自1995年3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列一项、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以购买推土机的名义向原告集资,且已实际收取原告的集资款2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所交集资款是借款还是一次性风险投资,且被告也没有明示该款收到后不退还现金,因此,被告向原告集资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现被告已购买推土机,但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期限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某某利息自1995年3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列一项、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以购买推土机的名义向原告集资,且已实际收取原告的集资款2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所交集资款是借款还是一次性风险投资,且被告也没有明示该款收到后不退还现金,因此,被告向原告集资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现被告已购买推土机,但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期限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国柱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国柱利息自1997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列一项、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以购买推土机的名义向原告集资,且已实际收取原告的集资款2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所交集资款是借款还是一次性风险投资,且被告也没有明示该款收到后不退还现金,因此,被告向原告集资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现被告已购买推土机,但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期限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利息自1997年1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列一项、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某返还原告于辉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借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田某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届满,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16500元。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借款给被告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受法律保护,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杨海民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01lydyh0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01lydyh01。本案中被告杨海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且被告杨海民委托代理人刘江当庭同意还款,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杨海民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追加杨海民妻子任桂霞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虽被告杨海民依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杨海民个人借款并用于家庭生活,杨海民妻子任桂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金生鑫公司与被告宁某某、施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宁某某、施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施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某某、徐某某为宁某某、施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故为连带共同保证。宁某某、施某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应当共同与宁某某、施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娄某某、徐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家军在借款时被任命为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副经理不久,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被免职,故认定借款时其为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副经理,借款用途从借条中体现为用于施工发生的费用及购买钢材,王家军虽不是正职负责人,但江苏泓建公司对其的授权包括经营、结算、签署文件等,虽没有明确具有借款的权利,但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亦属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范畴,故本院认定王家军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三,印章备案表中备案的公章与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相吻合,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辩称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强制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实行分段累计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开庭之日止,利息应为344561.4元。现原告仅主张333159.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主张与被告马铁军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马铁军返还借款。在被告马铁军未到庭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论是借贷亦或是买卖,欠款2.5万元属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欠据中无法体现具体的借款时间以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哪一年份,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担保书原件,而被告嘉某公司亦对提供担保一事予以否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杜春雨与被告魏某潼之间借贷合同中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魏某潼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杜春雨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春雨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杜春雨与被告魏某潼之间借贷合同中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王某远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当继续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某远要求被告白某某返还欠款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0元,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珊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之债,是以夫妻双方名义对外借债,或者以一方名义对外借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中虽然白某某与孙珊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款项是白某某个人对外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孙珊珊与白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发生后的第三天,白某某即被刑事拘留,所借款项没有购买车辆,也没有证据证实孙珊珊对借款有受益。白某某陈述该笔款项被其赌博挥霍,综合考虑白某某涉嫌诈骗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孙珊珊不负返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洋之间借贷合同中4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沈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刘某某的欠款,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到给付之日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5.6%,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借贷合同中12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孙某某的欠款,双方约定逾期被告需按未还借款每日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但是出具借条是其本人自愿,且原告确实在被告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交付给了刘武军,说明原告在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完成了交付行为,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超期按叁分给付利息,此处的叁分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叁分,而不是年利率叁分,但是月利率叁分亦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20天内应为无息。关于保证,两被告兰长某、大庆秋某公司分别在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保证协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两个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虽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但是出具借条是其本人自愿,且原告确实在被告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交付给了于刚,说明原告在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完成了交付行为,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虽出具的是13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郭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大庆秋某公司辩称,“利息3分”在出具借条没写,是后添加上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证,大庆秋某公司在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维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4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视为无息借款,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张维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瑞某某公司借款给被告王某、杨某,被告王某、杨某为原告瑞某某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杨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瑞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杨某返还欠款本金2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666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原告的损失可认定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所对应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经计算,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数额为1112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实际律师费用支出,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娟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超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无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某某追偿。被告孙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王某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姜某某在15万元借款范围内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小平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29日,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6日及2014年9月2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以担保人、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曹某某转款255万元,于6月29日转款30万元,于8月29日转款32.5万元,共计向被告转款317.5万元。被告曹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17.5万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7万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5.5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17.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崔忠学与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崔忠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崔忠学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偿还借款未果,与原告雷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崔忠学对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雷某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雷某某依法取得对二被告的债权,二被告应履行对原告雷某某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债权人崔忠学与被告王某、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原告雷某某自愿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盛福田给原告战某某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故被告盛福田向原告战某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盛福田应当向原告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盛福田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被告盛福田应当支付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48个月零11天,经计算,为193467元(4000元×48月+4000元÷30天×11天)。对于原告战某某要求被告盛福田偿还借款利息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福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战某某借款利息193467元;二、驳回原告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与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杜某某在刘某催要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刘某要求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项军借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原告项军出具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项军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项军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军欠款40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借款,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故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栾某某是否应当与被告董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院于2018年1月1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董某某举债5万元,对于生活开销较为固定的家庭来说,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且原告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被告栾某某对该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被告栾某某不应当对其配偶的个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栾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借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该款已过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主张2017年8月3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义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刘某某出借款项给被告王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将按二倍进行赔偿,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请求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借款期满后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赵晶坤与被告白某之间借贷合同中24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白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赵晶坤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晶坤人民币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赵晶坤与被告白某之间借贷合同中24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白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赵晶坤的欠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按月定额偿还借款。现被告自第九个月后不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义务。鉴于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月5%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因此,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主张。被告魏某某、吴海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则为20000元×5.6%÷12×4=373元。对于原告的感谢费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牟庆囡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月6%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则被告赵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李某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天、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两次共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按时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清偿借款,但未向本庭提交还款的证据,本庭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庆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王某某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欠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现被告王某某未返还借款,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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