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系兰陵县公安局在侦办涉黑涉恶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本案案发时间是1993年1月27日,适用97刑法,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追诉期限为10年,案发后贾某某未受到侦查机关的传唤,一直到2020年6月份被抓获到案,本案已明显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且在追诉期限内被害人近亲属无控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过十年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_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公某某虽主动将王某某约至**酒吧,且伙同李某某等人赶至现场,但其在到现场前与李某某等人约定不要动手,且在王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时未动手,故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公某某不起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本案案发于2001年11月18日,至今已过18年,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7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乙因郭某甲与白某某发生冲突后,殴打白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郭某乙构成其他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决定对郭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系兰陵县公安局在侦办涉黑涉恶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本案案发时间是1993年1月27日,适用97刑法,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追诉期限为10年,案发后王某某未受到侦查机关的传唤,一直到2020年6月份被抓获到案,本案已明显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且在追诉期限内被害人近亲属无控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过十年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郭某甲与白某某发生冲突后,殴打白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于某某构成其他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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