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本人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系初犯、从犯,案发后已经退还全部集资款,犯罪情节轻微,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对于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主观上明知威海**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仍采购玉石、字画等商品用于吸引客户投资,其行为在威海**贸易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但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也没有获取较大利益,在威海**贸易有限公司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吸收存款大部分已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作为财务部门的一般工作人员,对鲁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的帮助较小,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怀某某主观上明知威海**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仍打电话吸引客户到该公司进行投资,其行为在威海**贸易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但被不起诉人怀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也没有获取较大利益,在威海**贸易有限公司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对于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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