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证据,用以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宋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请对上述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康抗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史蕾 书记员: 李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先让同车朋友主动报案,其陪同被害人进行救治,安置被害人后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纽某某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立即停车查看,但未能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是因急于叫人处理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并很快返回,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感觉车跑不动,应该是碰到人的情况下,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未及时下车查看情况并报警,而是将被害人纽某某从100KM+600M处拖拉至96KM处,而后驶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所提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件,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锁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本院经委托被告人王某锁所在社区司法机关评估,王某锁在社区生活期间无不良表现,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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