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一、如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一、关于事故损失,根据重新鉴定关于后期医疗费的结论,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赔偿标准偏高、交通费主张赔偿金额缺乏有效证据,均应予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项目主张赔偿金额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照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735.15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进一步印证廖建军在咸宁城区从事木工装饰工作,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上诉人廖建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究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廖建军的后期治疗费如何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建军、原审被告胥细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李某的误工费是否恰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虽然未满十六周岁,但其在监利县容城镇的红花亭酒楼当学徒,每月收入2300元是事实。用工单位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工人是否合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无关。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无法在红花亭酒店上班,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李某月收入23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并无证据推翻李某在红花亭酒店上班的事实,其主张李某未满十六岁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且误工收入的证明有瑕疵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蔡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致原告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所驾车辆(湘F×××××)在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理赔。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羿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受伤花费住院费用16172.47元,门诊费用969.3元,共计17141.77元,被告渤海财保岳某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范围,本院无法核定,且未提供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进行举证,故本院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714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杨国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1906.64元(总损失714676.64元-交强险11万-2770元鉴定费),因被告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军50万元。剩余损失104676.64元(总损失714676.64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50万元),应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已赔偿的15000元,还应赔偿89676.64元。原告主张苏杭与苏某系雇佣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依据,本院确定由被告吴天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撤回对周国章的起诉,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吴天容对被告周国章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因被保险的车辆事发时未有效年检,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吴天容依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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