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有悔改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10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诚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向某某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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